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143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127-1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土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土人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0元。2、土人公司支付我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000元。3、土人公司支付我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工资30000元。4、土人公司支付我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64285元;5、本案诉讼费由土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8月1日入职土人公司第八分院,在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八分院按照入职前约定的基础月薪3万元支付工资。2020年1月土人公司强行将我调入新成立的工程所,在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工程所一直恶意克扣工资。多次交涉无果后,2020年12月18日我申请仲裁。土人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月14日我再次申请仲裁。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土人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不成立。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2020年12月18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拒绝出差,12月21日我公司人力资源部接到***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报告,依照员工守则6-2条规定通知***对此进行申辩。经***申辩,我公司人力资源部充分调查后,认定***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理由不成立,依照员工守则6-3条以及劳动合同第12条,于12月24日给予***书面警告处分一次,并提醒***应当服从工作安排,如果再次违反,公司将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月6日***再次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拒绝出差,经***的申辩,人力资源部经调查后,认定***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理由不成立,2021年1月13日土人公司再次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受到两次书面警告处分,依照员工守则6-1条以及劳动合同第18条、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我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第39条第1款约定“……乙方工作地点变更,不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也不属于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乙方不按甲方安排到变更后的经营地、注册地、工作地点工作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据此我公司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二、(2021)京0108民初27107号生效判决认定,***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我公司虽不认可,但尊重法院判决,愿意按照月薪3万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08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当月工资14920元)。三、***请求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工资30000元不成立。1、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以及周末双休日,***当月实际出勤8天,故其该项请求显然不合理,不成立。2、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2021年1月工资为4781.6元,不足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6108元,我公司在代缴时帮其补足了差额,按照6108元计算了实发工资,这也是为什么1月没有工资发放到***工资卡的原因。四、关于***请求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64285元,我公司不予认可。***自2019年8月1日入职至离职,应休年假天数总计为19天,我公司已经安排员工于2020年春节期间休假5天,故***未休年假天数为14天。具体年假天数折算和未休年假工资计算方式如下:1、关于***年假天数:截至2020年12月***工作年限为20年8个月,故在2019年其工作年限未满20年,年假天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进行折算后,其2019年年假天数为4天,2020年满20年后年假天数15天,故***年假天数共计19天。我公司于2020年春节期间员工集体休年假5天,故***未休年假天数为14天。2、关于***未休年假补偿数额:按照3万元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其未休年假的补偿数额为38620.69元,故***主张数额明显不成立,我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8月1日入职土人公司,双方订立了有效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工作地点为甲方注册地或经营地或甲方控股子公司、关联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或甲方总公司所在地、甲方项目所在地。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变更乙方工作地点及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由于甲方客户遍布全国乃至全世界,必要时乙方需至外地出差”,第三十六条约定“甲方的《员工守则》、本单位《规章管理总汇》作为本合同附件,双方均应遵守执行,甲方有**程序对规章管理总汇及员工守则进行修订,并进行增添和修改,乙方对此予以认可。乙方已学习并承诺遵守甲方员工守则和《规章管理总汇》”。 ***正常工作至2021年1月13日,当日土人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由于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受到两次书面警告处分,视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的约定、以及《员工守则》第6-1条的规定,现决定解除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13日解除……”。 ***曾以要求土人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后***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了(2021)京0108民初27107号民事判决书,其上显示:“……现***主张在2019年8月至12月每月工资按照3万元的标准予以发放,其主张能够与工资支付记录相符,故其主张月薪3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工资标准应当以实际支付的工资为准,故对***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土人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3万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3000元,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就工资差额一节。土人公司已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工资14000元、餐补92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实发工资为0,但土人公司已为***缴纳当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承担部分合计6108元。土人公司主张***基础月薪为税前13000元,另有餐补40元/出勤日。***则主张其基础月薪为税前3万元,另有餐补40元/出勤日,并按此标准主张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已休年假5天。***主张其每年享有15天年假,经折算在职期间应享有22.5天年假,已休5天,故主张17.5天未休年假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职工登记信息),其上载明:***参加工作的日期为1999年4月19日,但未显示有具体工作年限。土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主张在仲裁阶段双方已确认***在职期间共计享有19天年假,已休5天,故其公司仅同意支付14天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土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审笔录,其上显示:“?请求四?被:申在职期间可享受年休假19天,2019年已休4天,2020年已休1天,剩余14天年休假未休。申:认可。请求金额以3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笔录记录有误,其认可已休年假5天,不认可年假共计19天。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其上显示:土人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截止2020年12月***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20年08个月,其中1996年以前实际缴费年限为0。***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工作年限应以参加工作时间为准,不应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为准。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土人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通知***到四川省宜宾市出差,出差时间暂定一个月,于2021年1月6日通知***到广东省东莞市出差,出差时间暂定半个月,在这两个地方其公司都有项目,两次出差均是因为施工现场需要驻场设计师,故安排***到项目地设计后期施工配合,但***均予以拒绝,其公司依据员工守则6-3的规定对***做出两次书面警告处分,依据员工守则6-1的规定员工受到两次及以上书面警告处分,视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土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称土人公司自2020年1月开始拖欠工资,2020年12月17日土人公司劝其离职,但不给经济补偿,其明确告知公司会申请仲裁,次日其提起仲裁申请,当天下午土人公司工程所所长**通过微信通知其去四川宜宾驻场,暂定一个月,即日起执行,但未告知具体去哪里、具体去干什么,故其等待进一步通知,且驻场不是其工作职责,这不是正常的工作安排;2021年1月6日**通过微信通知其去广东东莞驻场,暂定半个月,同样未告知具体去哪里、具体去干什么;其没有拒绝到外地出差,假如拒绝,也是拒绝到外地驻场,其已向公司提出工作职责不包括驻场,还在与公司沟通,但公司称其不服从工作安排,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土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员工***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的报告》两份,报告人均系**,主要内容系土人公司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1月6日安排***出差,驻场进行现场设计服务工作,服务时间暂定一个月及半个月,***均不服从工作安排。2、《通知》两份,内容均为土人公司通知***针对其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一事进行书面申辩。3、《关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回复》,其上显示:“……1.工程所事先未做沟通,微信通知我去外地项目驻场一个月,事发突然,我回复表达不愿意去外地驻场,并说明了理由,是员工对突发、特殊工作安排的正常意见表达,不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2.现书面说明我的实际困难即目前不适合去外地驻场的原因如下……(1)自2020年1月至今,工程所一直未足额发放本人工资……(2)由于工资收入大幅减少……搬到离学校较远的回龙观……我需要先送孩子到学校。现在正是隆冬,如果我这时候去外地驻场,孩子面临早晨去学校的实际困难……(3)自9月份至今,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工程所一直在劝我离职……工程所**也多次表示为我寻找下家提供方便,上周还说过,不再给我安排新的工作任务,让我全力以赴尽快找到新单位……如果这时候去了四川宜宾,我想在北京找到合适的工作就变得更加困难。3.虽然在工资待遇上与工程所有较大分歧……但在工程所内部我并未将矛盾公开,也没有把情绪带到工作中;虽然在努力寻找下家……但是毕竟还没有离职,如果还有新的设计工作需要我做,我愿意努力去做。只是去外地驻场,目前真的不适合。4.与公司闹出不愉快,是我不想看到的……与公司相比,员工抵御收入下降的能力要小很多,一旦工资收入大幅减少,势必影响家庭各方面的安排。希望公司理解员工的难处!5.我也认真反省自己,并尽快联系好新工作单位,争取早日离职。**!”。《关于工程所报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申辩》,其上显示:“……1.本周三(1月6日)早晨收到工程所领导**要求我去松山湖项目驻场的微信,我第一时间与**进行了电话沟通,说明了目前的实际困难……应**要求,也通过微信回复说明了困难。自始至终,都是在协商、请求领导考虑实际困难……为表达歉意,我还特意说明正在进行的上饶滨河公园项目的空调设计我会继续努力完成,6日和7日两天我一直在加班加点并最终完成了设计。2.现将实际困难及不适合去松山湖驻场的原因书面说明如下:(1)我从未参与东莞松山湖项目设计,去该项目驻场很难解决实际问题。派该项目的设计参与人驻场,应该比我更适合解决现场问题。(2)目前疫情形势紧张,正值隆冬,学校建议孩子上下学最好不要公共交通或者打车……我爱人不会开车,这段时间需要我接送孩子……(3)孩子正在参加……保送入清华的‘领军计划’……面谈时要求家长双方都参加。3.希望公司体谅员工的实际困难及家庭面临的紧急情况。**!我会尽快落实新工作单位、争取早日离职!”。4、《违纪处分通知单》两份,主要内容均系人力资源部经调查认为,因项目需要设计人员驻场提供服务,根据工作需要,工程所决定派遣***出差,驻场提供现场设计服务工作,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理由不成立,故对***给予书面警告。5、员工守则,其上显示:“……6-1处罚目的和方式……(2)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受到两次及以上书面警告处分,将被视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其劳动合同。……6-3书面警告……拒绝公司或上级的正当工作安排及管理的”。***认可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经询,土人公司称***担任工程所暖通专业设计师,因项目原因***曾于2019年12月24日到合肥出差一天,***入职第一年出差较少是因为其参与的项目系母公司投资的项目,基本不用出差,该项目设计完成后,***参与的其他项目均在外地,需要出差;***负责四川宜宾项目的暖通专业设计,应业主要求,设计合同约定须派设计师驻场60-90个工作日,因其公司暖通专业人员较少,其他2名暖通专业人员均另有安排,故其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派***进行现场服务,但***未服从公司安排;因设计人员紧张,其公司将广东东莞项目包括暖通专业在内的室内设计及部分单体建筑对外分包给其他设计院完成,但全部施工现场服务均由其公司负责,自2019年11月至今公司一直派有设计师驻场服务,2021年1月正值室内装修施工,需要暖通专业人员现场服务,因其公司暖通专业人员较少,故安排***驻场,但***未服从公司安排;其公司安排***出差,属于正常工作安排,项目驻场人员较多,不存在任何***所述之“蓄意布局”。 ***以要求土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5892号裁决书裁决:1、土人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5080元;2、土人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工资6305.79;3、土人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38620.69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土人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月薪30000元,故在土人公司未进一步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另有餐补40元/出勤日。经核算,土人公司应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工资差额6625.79(包含餐补)。 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审笔录显示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共计享有19天年假,虽然***在诉讼阶段主张其每年应享有15天年假、在职期间应享有共计22.5天年假,但***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入职土人公司之前已累计工作满20年,故本院对***在诉讼阶段所持之主张不予采信。依照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进行经核算,仲裁裁决土人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共计14天未休年假工资38620.69元未低于法定标准,土人公司亦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土人公司的陈述可知,自入职后至双方发生争议前,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土人公司仅安排***到合肥出差1天,而从未安排***长时间出差或驻场,故土人公司安排***到四川宜宾驻场暂定一个月、安排***到广东东莞驻场暂定半个月,与***此前工作状态存在明显差异。结合,双方当时已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故***针对土人公司作出的长时间外派驻场的工作安排提出异议符合一般常理。这里重点讨论第二次工作安排,***此前从未参与广东东莞项目,且当时双方已就工资差额产生争议,***已开始与土人公司协商离职,故在***对此次工作安排提出申辩意见后,土人公司应向***说明此次工作安排的合理性、必要性,但土人公司在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即作出警告处分,未尽到用人管理单位的责任,存在不当。且,在诉讼中,土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至广东东莞项目驻场具有合理性、必要性。综上,本院认定土人公司对***作出的第二次警告处分存在不当,进而认定土人公司以***“受到两次书面警告处分,视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核算,***要求土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000元; 二、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工资差额6625.79元; 三、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38620.69元; 四、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