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娆,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师(自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李勇,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娆,原审被告李勇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4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和陈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账务往来。***只与李勇存在合同关系,与李勇有账务往来。至于李勇和陈娆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账务往来,***不清楚。在本案中,陈娆把李勇列为被告,但却不要求与其有合同关系和账务往来的李勇承担偿还责任,这明显是陈娆和李勇相互勾结,意图损害***的利益,而且有碍司法公正。一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在北京为由,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明显错误的。***和李勇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账务往来,李勇的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和李勇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银行转账,皆在云南省昆明市完成,从未在北京发生过。至于陈娆与李勇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账务往来,与***无关。
陈娆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勇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对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娆诉请***返还借款及利息,而双方未就案涉争议的管辖法院达成书面约定,故依据前述规定,陈娆作为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陈娆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处理正确。对***所提的上诉主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