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991执28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悦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射阳县。
被执行人***,男,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悦达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苏09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悦达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0171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与罚息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盐城市悦达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4元,由被告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977036.1元(含执行费21921元)或提取、扣留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