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830执70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468212973J,住所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60827986W,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0830民初5425号民事调解书,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工程款258000元,于2020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涉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无争议。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由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月7日通过邮政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寄回执显示签收。后被执行人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20年6月16日将被执行人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将被执行人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5月16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拥有的权属证号为盱国用(2007)第0744号国有土地,因该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大部分已建成销售,并已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并已拍卖成交,本案不宜查封;本院通过盱眙县住建局房管科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尚未销售的商业用房10号楼101室、10号楼102室、10号楼103室、10号楼104室、10号楼105室、10号楼106室、7号楼101室、7号楼102室、7号楼103室、7号楼104室、7号楼105室、本院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系轮候查封。 5、本院2020年7月3日到盱眙县住建和城乡建设局走访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其名下无房源可售,目前处于停业状态。10号楼和7号楼的商业用房处于烂尾状态,尚未建成;其名下土地已经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以发送短信和电话通知的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予回复。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你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60946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明确回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根据立案时的谈话笔录,应视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542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