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10526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何梓鸣、**,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112民初107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72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26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800元;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所确定的被告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原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5元,由被告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4元。保全费1474元,由原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6元,由被告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8元。本院依据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及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等途径,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工商、保险、车辆和不动产等有关财产情况。
本院依法冻结了***名下涉案账户,并扣划账户内存款余额1522元,发放给申请人。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报告其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并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本案财产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认可财产查控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无法处置,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粤0112执105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