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6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81号第11层。
法定代表人:石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强,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0××××××××××××03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长安西街友谊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52××××××××××××51x。
上诉人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21)粤1621民初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2021)粤1621民初8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河源市紫金县××××××,紫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进一步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如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依法应由上诉人(被告)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如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则:(1)若按照交付动产(其他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鉴于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作为履行交货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样也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2)若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本案目前起诉要求返还款项的原告高强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安阳县,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新疆五家渠市,均不在紫金县,紫金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时,鉴于本案涉案事实发生在广东省内,而要求返还款项的两名原告住所地分别位于河南和新疆,在目前疫情防控情况下,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查清本案案涉事实,便于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也便于疫情防控。
被上诉人高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高强、**起诉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律师函》、《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紫金县××××××。现被上诉人高强、**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紫金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紫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移送管辖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秀莲
审 判 员 骆志艺
审 判 员 钟仕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骆雪燕
书 记 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