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0746号
原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81号第11层。
法定代表人:石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鸣、陆昕,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拔蛟窝西环路二十巷1号。
法定代表人:纪振业。
被告:纪振业,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工公司)、纪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鸣、陆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工公司、纪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正工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772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2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1日为49141.17元)。2.请求判令正工公司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1日为1479元)。3.请求判令正工公司承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请求判令正工公司承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800元。5.请求判令纪振业对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人民币190886.2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7日,原告与正工公司、纪振业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与正工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签订的《起重机购销施工合同书》(编号:20210201001)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解除;正工公司须在《还款协议》签订起三日内将原告交付的敏豪10吨起重机归还给原告,否则原告须向正工公司赔偿53000元;正工公司须在2021年8月10日前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27266元并偿还借款50000元,正工公司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纪振业对《还款协议》约定的正工公司所有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来,正工公司逾期未归还起重机,也未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和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正工公司、纪振业履行上述债务,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正工公司既没有将起重机归还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正工公司负有按时归还起重机以及返还相关款项的义务。现正工公司拖延拒不返还起重机及相应款项,原告有权依照《还款协议》要求正工公司赔偿53000元,返还相应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经查,正工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纪振业持有正工公司100%股权,也是正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还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纪振业须对协议约定的正工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工公司、纪振业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7日,金龙峰公司(甲方/债权人)与正工公司(乙方/债务人)、纪振业(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甲乙方签订的《起重机购销施工合同书》(编号:20210201001)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正工公司须在《还款协议》签订起三日内将上述敏豪10吨起重机归还给甲方,乙方逾期归还起重机的,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上述起重机,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赔偿53000元;乙方须在2021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返还已付货款27266元并偿还借款50000元,乙方逾期付款的,需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乙方确认《起重机购销施工合同书》第一条项下的已安装240米路轨无偿归甲方所有,抵作乙方违反《起重机购销施工合同书》及《借条》义务产生的违约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则甲方追索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维权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对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所有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需向甲方返还的货款、借款,以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维修费用、赔偿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2021年2月1日,金龙峰公司(甲方)与正工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起重机购销施工合同》(编号:2021020100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L×××**吨起重机和一台L×××**吨起重机,包含144米电轨、288米路轨以及所需配件,总价为238220元,同时甲方将一台敏豪10吨起重机以53000元的价格售卖给乙方,用以抵扣预付款;签合同预付71466元,53000元用于抵扣预付款,实际支付18466元,起重机进场付71466元,工程完工并取得相关合格证付83377元,工程交付使用并正常使用一年后付质保金11911元;如乙方未能按合同交货,需赔偿甲方每天3000元。合同附件报价单载明轨道单价150元/米,数量288米,总价43200元。
2021年2月2日,金龙峰公司向正工公司支付了18466元,并交付了一台敏豪10吨起重机。
原告提交了一份2021年4月20日《起重机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210201001-1),载明起重机由原合同的1台10吨、1台20吨设备变更为3台10吨起重机,因前述起重机数量、型号变更所增加的款项8800元,甲方已于2021年3月2日向乙方支付;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提前向乙方支付50000元货款,用于乙方订购起重机主梁。该补充协议仅有正工公司盖章。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向正工公司支付了8800元,于2021年4月20日向正工公司支付了50000元。原告表示由于发现被告缺乏履行能力,双方协商将50000元转为借款性质。正工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其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还款,则从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纪振业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意对正工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陈述,两被告并未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起重机,也未归还原告用于抵扣预付款的起重机;确认已经接收《起重机购销施工合同》第一条项下的已安装240米路轨,抵扣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21年6月17日前已经产生的违约金。
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告委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保险担保,并支付担保费800元。
正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纪振业为其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金龙峰公司与正工公司、纪振业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正工公司已安装240米路轨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用于抵扣被告正工公司在《起重机购销施工合同》及《借条》项下截至2021年6月17日前已经产生的违约金。根据《起重机购销施工合同》附件报价单载明轨道单价150元/米,数量288米,总价43200元,可知该240米路轨价值36000元,虽然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但是考虑到被告正工公司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能仅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衡量,《还款协议》也对协议签订后的违约金的计算另有约定,且两被告均未应诉抗辩,本院认为应尊重双方对于前期违约金进行结算的约定,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正工公司须在2021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27266元并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正工公司逾期付款的,需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正工公司逾期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请正工公司返还款项772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被告正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72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26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正工公司须在《还款协议》签订起三日内将案涉敏豪10吨起重机归还给原告,逾期归还起重机的,每逾期一天须支付违约金1000元,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起重机的,须赔偿原告53000元。被告正工公司未能归还案涉起重机,原告诉请被告正工公司赔偿5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正工公司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则原告追索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正工公司承担。原告提交了代理合同、保单、转账凭证和发票证实该两笔费用的产生,故原告诉请被告正工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还款协议》约定纪振业对本协议约定的正工公司所有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正工公司需向原告返还的货款、借款,以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维修费用、赔偿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正工公司并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纪振业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并未超过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纪振业依约应当对正工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72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26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800元;
四、被告纪振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所确定的被告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原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5元,由被告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纪振业共同负担1604元。保全费1474元,由原告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6元,由被告东莞市正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纪振业共同负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  春  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晓芳(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