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691民初280号
原告:襄阳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哥劳务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山水家园10幢1单元22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7年3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B号楼1901-19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同济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堂物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台子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兵哥劳务公司与被告***、***、中晟公司、同济
堂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济堂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哥劳务公司诉称,2018年6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中晟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负责由其承建的同济堂物流公司冷链仓库的人工服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晟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被告均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2018年6月29日,中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同济堂物流公司冷链仓库2#、3#、4#及消防水池的钢筋分项、设备租赁等工程,中晟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同济堂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与中晟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晟公司要求付款,不得向同济堂物流公司主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襄阳同济堂健康产业园冷链物流仓库2#、3#、4#及消防水池,承包工种为钢
筋工,承包范围为钢筋塔吊下车、制作、绑扎、扎丝、套筒、电焊等相关的机械设备、电线。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核算,每平方米27元,消防水池不另外计算面积。工程付款方式为在施工期间按工人人数、每人每月3000元,框架封顶、结构验收后付至总价的75%,2018年年底付至总价的95%,余款一年后结清。工期为21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
2018年6月15日,同济堂物流公司向襄阳高新区综合执法局缴纳了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2018年6月29日,兵哥劳务公司作为乙方与中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同济堂襄阳健康产业园冷链仓库土建施工2#、3#、4#及消防水池,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变更所含的钢筋工、木工、设备租赁。钢筋分项的全部内容,包括钢筋翻样、制作、连接、绑扎等,木工的内容包括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等。设备租赁包括塔吊、施工电梯、挖机、铲车、自卸车、推土机等。承包价按照总价490万元结算,承包价包含乙方完成其他工作任务的用工,建筑面积按照图纸所示面积计。付款方式为施工至正负零、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内外粉刷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7%,本标段档案交档、备案完毕且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支付。当甲方不按约定核实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者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尾处有二公司盖章,经办人处各由***、***签字。
2018年年底,涉案仓库工程停工,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
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25日,中晟公司向兵哥劳务公司分别转账30万元、6.7万元、6万元。
均备注用途为“同济堂襄阳健康产业园冷链仓库2#、3#、4#常温库及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劳务费”。2019年11月5日,***与***共同签署钢筋工班组结算单,载明同济堂常温库施工总金额为112万元,已付50万元,扣除保险费用2万元,应付金额为60万元。二人分别在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同意按此决算单结算”。
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要求***、***、中晟公司、同济堂物流公司向其连带支付劳务费60万元及利息等,该案进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2020年6月4日,***与***、***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确认欠付农民工工资总计60万元,其中50万元由同济堂物流公司交付给襄阳高新区综合执法局的保证金支付,剩下10万元由中晟公司在6个月内付清。当日,***、***又向***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果50万元工人工资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由***、***在6个月内付清。因同济堂物流公司未参与调解,该案调解不成。2020年9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2020年9月23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同济堂物流园2#、3#、4#冷链仓库钢筋工劳务费壹拾万圆正(¥100000.00),此款于2021年2月25日之前付清。”2020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20)鄂0691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晟公司系同济堂物流公司冷链仓库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系中晟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1日与***就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土建钢筋工劳务施工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是***作为兵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于2018年6月29日与中晟公司又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工程承包内容包含***主张的钢筋工劳务施工项目。因此兵哥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对***与***所签合同的变更,合同相对人由***变更为兵哥劳务公司、***变更为中晟公司,***不是与该
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的起诉。
另查明,***、***系中晟公司的派驻工地现场负责人。涉案物流仓库2#、3#、4#及消防水池工程停工后,中晟公司与同济堂物流公司至今尚未结算完毕。诉讼中,同济堂物流公司同意用交付给襄阳高新区综合执法局的50万元保证金先行支付给中晟公司用于清偿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5日***与***共同签署的钢筋工班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作为中晟公司的派驻现场负责人,双方结算的内容实为兵哥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结合中晟公司直接向兵哥劳务公司付款的事实,***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中晟公司应当承担向兵哥劳务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0万元的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于2020年6月4日与***签订的《调解协议》及《承诺书》载明如果50万元工人工资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由***、***在6个月内付清。即二人承担50万元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为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该笔50万元保证金,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二被告在符合条件时应按承诺承担责任。对于2020年9月23日***、***向***出具的《欠条》,因其载明“今欠到***在同济堂物流园2#、3#、4#冷链仓库钢筋工劳务费壹拾万圆正(¥100000.00),此款于2021年2月25日之前付清。”本院认为,该欠条约定的内容属于债务加入,即***、***自愿向原告表示加入中晟公司所欠的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在该笔10万元债务范围内和中晟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同济堂物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
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同济堂物流公司为被告主张付款,须在查明同济堂物流公司欠付中晟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令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中晟公司与同济堂物流公司尚未结算,同济堂物流公司亦不认可尚欠中晟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济堂物流公司同意本院向襄阳高新区综合执法局提取其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先行支付给被告中晟公司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与中晟公司就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是《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该标准。本院认定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襄阳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襄阳同济堂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人民法院向襄阳高新区综合执法局提取其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先行支付给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清偿本案债务;若被告襄阳同济堂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给襄阳高新区综合执法局的50万元保证金经人民法
院执行未果,则由被告***、***在执行无果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该5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扣除第二项债务之后的1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襄阳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