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

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与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36号 原告: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上可乐社区十八砖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1MA6M197K66。 经营者:***,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B号楼1901-1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139753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男,1984年5月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诉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架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11月22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326,860.26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资返还完毕或者折价赔偿款支付完毕为止的后续租金24.83元/天;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资顶托144套,套管1169个,不予返还的则折价赔偿18348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6,187.42元(以上款项暂计551,395.68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保全费为327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除对租金、支付方式及租赁物资丢失赔偿等进行约定外,还约定:乙方合同及进出小票签字的经办人视为有权代表乙方经办本合同业务,并自愿加入本合同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至全部归还或付清相应的赔偿款时为止;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各型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和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晟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中的第三条、第四条是无效条款。依照租赁合同第13条的规定,原告还需支付被告5万元的运费。2.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17年的11月10日),原告以价格上涨为由,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加价,2018年3月1日以前的租赁的架料要按双倍价格计算,使被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3.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的时间从2018年2月开始至2020年的8月期间。双方在该段时间内租赁材料有租出来的,也有退回去的,不断的处于收和退的持续状态。尽管如此,在2020年8月被告已经把全部租用的架料全部返还给了原告,返还以后支付了原告的租赁费用24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45万元,原告至今不提供正式发票,致使被告造成营业损失12985元,造成营业税第一年所得税损失612500元。4.被告中晟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依法不承担违约金,双方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是在接受了租赁物之后,按时按质支付的租赁费,没有违约行为。并且是双方自行进行的结算,没有对双方整个租赁的过程当中的费用进行最后结算,没有确定欠款方和欠款金额。在没有最终结算的前提下,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付清了所有租赁物的费用,且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晟公司(乙方)签订了《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架料(钢管、扣件、顶托)给乙方,工期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约25个月。甲方所出租架料质量、规格等以乙方在甲方“发货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验收。第三条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约定,租赁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在承租的架料归还完毕及租金付清后合同终止。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架料租赁租(退)原始凭证”且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该租(退)凭证是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租金支付必须打到甲方对公账户或指定***个人账户,否则为无效付款。第四条约定出租物资价格表:(所租物资以乙方实际租用数量为准)以下单价不含税金。 名称 日租金(元) 单位 计划用量 钢管锯短补差 单位价值 备注 架管 1.4元/日 吨 按实际需量供 500元/吨 25元/米 十字扣件 0.004元/日 套 7.2元/套 接头扣件 0.004元/日 套 8.2元/套 活动扣件 0.004元/日 套 9元/套 顶托 0.01元/日 套 30元/套 套管 0.01元/日 个 12元/个 手写备注:①从2018年3月1日起,所新租材料按合同双倍租金计算(以前的按原合同执行);②所退材料计算2018年3月1日前的数量。被告中晟公司在该备注上加盖公司盖章,***及***在该备注上签字并落日期2018年5月16日。 第五条材料的归还约定: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租用材料的规格、型号退还,乙方归还周转材料,甲方收取乙方维修费,如有缺损甲方收取乙方补偿费(按甲方收货凭证为依据)。1.弯钢校直1元/根,扣件浇油0.15元/套,顶托维修按1元/套,租赁架管全为定尺管,以发货凭证为准,长度相差正负十公分,超出标准不能作为定尺管归还,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的赔偿单价或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的100%赔偿(合同约定价格和市场价格不一致时,取其中价格高的作为赔偿价格)。乙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乙方合同及进出小票签字的经办人视为有权代表乙方经办本合同业务,并自愿加入本合同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约定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至全部归还完或付清相应的赔偿款时为止。鉴于建筑工程建设周期长,建筑架料租赁行业租金系按日产生,故双方约定租金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乙方书面拒付租金并送达甲方时为准。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计算)。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愿意承担运费伍万元整,在尾款扣除。钢管厚度在2.75mm—3.0mm。被告***、***、***在第九条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晟公司提供了相应租赁物资,被告***、***、***在呈贡宸晨建材租赁站租、退材料凭证上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合同工期到期后,被告中晟公司仍继续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截止2022年10月31日,被告中晟公司尚未返还原告顶托144套、套管1169个。截止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中晟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26,860.26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主张的租金费用部分未扣减运费5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中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450,000元的租金。 另查明,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晟公司签订的《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针对原告要求解除《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的诉请,因被告中晟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依约定可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中晟公司签订的《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11月22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326,860.26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确定租赁物数量及相应的租赁时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庭调查,原告诉请326,860.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扣减50,000元的运费,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晟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1月22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276,860.26元(326,860.26-50,000)的诉请。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11月23日至全部租赁物资返还完毕或者折价赔偿款支付完毕止的后续租金,因被告尚未全部返还租赁物,在实际返还租赁物之前,被告中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租金,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晟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资实际返还之日或者折价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顶托0.01元/日/套、套管0.02元/日/个的标准计算的租金。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顶托144套、套管1169个,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折价赔偿18348元的诉请,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中晟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若不能返还,被告中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原告主张按顶托30元/套、套管12元/个的标准进行赔偿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四、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的违约金206,187.42元的诉请,本案中被告中晟公司确有违约事实,但原告在约定的租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张权利,其对损失的造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结合案情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被告中晟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五、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277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中晟公司承担。六、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中晟公司在合同及进出小票签字的经办人自愿加入案涉合同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庭调查,被告***、***、***在合同及进出小票均有签字,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截至2022年11月22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276,860.26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资实际返还之日或者折价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顶托0.01元/日/套、套管0.02元/日/个的标准计算的后续租金; 三、由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顶托144套、套管1169个,若不能返还,则由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实际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按照顶托30元/套、套管12元/个的标准的标准赔偿原告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相应损失; 四、由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 五、被告***、***、***对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前述二、三、四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4元,由原告呈贡辰晨建材租赁站负担5961元,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53元。保全费3277元,由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