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3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白鹭岛48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366365916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铸爱军公司)、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地产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24)冀0303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303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权利。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原审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审判决第10页第2行至第9行载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人鼎鑫地产公司名下资产清单,均系已被查封或者已被拍卖。中铸爱军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对第三人名下位于山海关区白鹿岛的一座钢结构建筑予以评估拍卖,申请人获得执行回款1752539元。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财产能够清偿被告的债务。”首先,原执行法官系因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单次执行程序的时间限制以及首封法院未能及时处置资产导致轮候查封时间过长等多重因素,才做出上述终结执行裁定,实际上并非原审第三人鼎鑫地产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不能证明鼎鑫地产公司实际上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根据上诉人依法提交的鼎鑫地产公司名下资产清单、法律文书证据和上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都能证明鼎鑫地产公司确有资产尚未被处置,目前虽然部分资产处于“被查封”状态,但仍然属于鼎鑫地产公司的合法资产,不能确定该部分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原执行法官在处理此案时同样未能彻底查清相关事实,导致适用法律规定错误,才发生本案诉讼。其次,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了鼎鑫地产公司确实拥有其他尚未处理的资产,且已经采取了法律行动,对鼎鑫地产公司其他资产申请了轮候查封。被上诉人承认其后续将通过法律程序对鼎鑫地产公司行使法定权利,清偿债务。因此,鉴于鼎鑫地产公司名下资产尚未处置完毕,原审第三人名下资产对被上诉人的债务能否清偿目前无法认定,需等待全部法定程序结束后,以生效法律文书最终认定的原审第三人资产状况为准。一审判决错误地以原执行法官为着急结案作出的裁定作为依据,错误认定原审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客观事实相悖,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鼎鑫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个人财产相互不独立,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10页第15行至第19行载明:“本案原告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已完成股东实缴出资,但未能提交第三人经审计的每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材料,即未就其财产独立于第三人的财产提供初步的证据材料,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财产独立于第三人的财产。”上诉人于2017年从原股东处受让鼎鑫地产公司股权,并于2018年完成了全部认缴出资义务。此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鼎鑫地产公司之间未发生任何非业务性质的往来。并且上诉人名下的三套房产均在受让鼎鑫地产公司股权之前购置,此外没有其他重大资产。鼎鑫地产公司是一家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经营的企业。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及日常财务支出均通过公司自身的账户进行,且从未涉及上诉人个人账户。公司内部建立了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完善的业务管理和财务制度,以及科学的档案保管制度,并依法编制年度报告,确保了公司运营的透明度和合规性。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资产相互独立的证明标准或证明材料,因此应当综合公司和股东的整体情况对资产独立问题进行判断。上诉人已经依法证明其未滥用股东权利,且与鼎鑫地产公司之间的资产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资产、财务混同的情形。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鼎鑫地产公司存在资产混同,应当由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但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鼎鑫地产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上诉人对不存在的问题进行自证,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其目的就是规避正常的合法执行程序,试图获取鼎鑫地产公司的内部财务流水,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违法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三、一审判决对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违法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11页第1行至第6行载明:“本案中,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中根据案情和证据审查情况决定不予听证并无不当,且在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依法赋予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原告认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程序严重违法,侵犯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公司财产混同,而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一般是在民事案件中经过审判程序的双方举证和质证环节,才能最终依法综合认定。而执行程序缺少相关流程和对各方的权利保障,因此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的事实应当经过最基本的听证,才能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在本案当中,执行法官并未召开听证会,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执行法官就召开听证会事项发布通知。因此执行法官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这是客观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其次,一审判决以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认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说法,完全是混淆事实,颠倒因果关系。执行程序当中存在程序违法事实,并不因上诉人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消失。反而是上诉人有权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上述程序违法事实进行纠错。根据一审判决所述的逻辑,若因当事人有权提起异议之诉即可消除未举行听证会的程序错误,为何法律还专门规定召开听证会程序?因此一审判决明显是混淆事实,颠倒因果关系,对于相关法律规定擅自作出违反一般常识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解释,错误认定不召开听证会程序未侵犯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鼎鑫地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鼎鑫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个人财产相互不利独立和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违法的事实认定明显有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303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铸爱军公司辩称,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303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组织听证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鼎鑫地产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原审第三人案件,于2023年12月21日因原审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经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仅通过拍卖回款1752539元,该执行案件又因原审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二次经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诉人虽提供原审第三人名下资产清单,但该清单所列明资产全部已被查封或拍卖,不属于可供执行财产。此外,经被上诉人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网站查询,原审第三人目前作为被告涉诉的民事案件高达29件,争议金额高达12亿余元,终结本次执行案件为11件,未履行金额高达9亿余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财产相互独立从而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相互财产独立。股东与公司之间相互财产独立应当从财务、资产、经营、投资、资金往来、关联交易等各方面进行专业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委托法院对二者进行司法审计,上诉人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根本无法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原审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本案原审第三人作为被告涉诉金额巨大,在终本案件中未履行金额高达9亿余元,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原审第三人案件已经两次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经原审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原审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因其系原审第三人唯一股东,在无法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各方权利义务清晰,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听证的案件,为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未召开听证会并无任何程序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程序不当,请求贵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鼎鑫地产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24)冀03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应被追加为被告中铸爱军公司与第三人鼎鑫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铸爱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铸爱军公司与鼎鑫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2)冀03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鼎鑫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铸爱军公司91810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8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以31705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以918105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中铸爱军公司对鼎鑫地产公司发包的佳龙国际旅游度假区白鹭岛片区展示中心一号楼钢结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181051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铸爱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铸爱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确认,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冀0303执84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恢复执行,2024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冀0303执恢45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白鹭岛“佳龙国际旅游度假区白鹭岛片区展示中心一号楼钢结构”一座,期限为三年。2024年6月17日,本院对上述财产委托司法评估,并于2024年9月4日进行拍卖,2024年10月8日,买受人***以1752539元的最高价竞得,一审法院已对该财产进行了交付。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冀0303执恢452号之七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10月17日,中铸爱军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4)冀03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为河北某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鼎鑫地产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7000万元,股东即法定代表人为***。 又查明,2022年8月8日,一审法院出具(2022)冀0303执保11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关于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依据(2022)冀0303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95332202.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共冻结银行账户4个,由于账户余额不足,实控金额207.11元;冻结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332202.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共冻结银行账户11个,由于账户余额不足,实控金额0元;冻结***银行存款95332202.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共冻结银行账户13个,由于账户余额不足,实控金额0元;冻结***银行存款1666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共冻结银行账户7个,由于账户余额不足,实控金额0元;冻结***银行存款33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共冻结银行账户8个,由于账户余额不足,实控金额210.64元。202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查封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山海关区白鹭岛48栋1-104、1-602、2-301、2-302、2-501、3-401号不动产,山海关区白鹭岛49栋1-501、4-301号不动产,山海关区白鹭岛50栋1-302、1-402、1-502、2-101、2-501号不动产,山海关区白鹭岛54栋2-103号不动产,山海关区白鹭岛58栋3-501号不动产,山海关区白鹭岛60栋1-302号不动产,山海关区白鹭岛61栋2-104号不动产,山海关区白鹭岛62栋1-402号不动产,山海关区白鹭岛65栋1-402、2-102号不动产,山海关区白鹭岛66栋1-301号不动产,山海关区白鹭岛68栋1-101、1-302、3-301、3-302号不动产,山海关区白鹭岛69栋3-103号不动产,山海关区白鹭岛70栋1-302、2-104号不动产,山海关区白鹭岛72栋1-302号不动产,山海关区白鹭岛52栋1-101、1-103、1-104、1-302、1-401、1-501、1-502、2-103、2-104、2-301、2-302、2-401、2-402、2-501、2-502、3-103、3-104、3-301、3-302号不动产(包含上述不动产对应的车库及下房)共48套,查封期限为一年(2022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2022年5月24日一审法院轮候查封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山海关区龙海大道(面积294826,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冀(2017)秦山不动产权第0100004号土地使用权(有抵押),查封期限为一年(2022年5月24日至2023年5月23日)。2022年8月8日一审法院查封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编号为JL-QHD-ZZ-SGZCB-20200529《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施工完毕的在建工程地上建筑,查封期限为一年(2022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7日)。本案于2022年8月8日保全完毕,该案按部分保全方式结案。 关于冀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3年9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执2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白鹭岛酒店式公寓6477.38平方米、下房4253.67平方米、车位5590.41平方米不动产(详见附表)……。 2023年7月31日,第三人鼎鑫地产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C008**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被一审法院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鼎鑫地产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二、原告***的财产是否独立于第三人鼎鑫地产公司的财产;三、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三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中铸爱军公司诉鼎鑫地产公司的(2022)冀03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铸爱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确认,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冀0303执84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鼎鑫地产公司名下资产清单,均系已被查封或者已被拍卖。中铸爱军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对第三人名下位于山海关区白鹭岛的一座钢结构建筑予以评估拍卖,申请人获得执行回款1752539元,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冀0303执恢452号之七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财产能够清偿被告的债务。关于原告***的财产是否独立于第三人鼎鑫地产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之一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由此可见,在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中,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仅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已完成股东实缴出资,但未能提交第三人经审计的每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材料,即未就其财产独立于第三人的财产提供初步的证据材料,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财产独立于第三人的财产。关于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中,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中根据案情和证据审查情况决定不予听证并无不当,且在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依法赋予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原告认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程序严重违法,侵犯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第三人的财产,因此,原告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被告的债务,因此,中铸爱军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中铸爱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共6页,证明原审第三人鼎鑫地产公司作为被告涉诉的民事案件高达29起,争议金额高达12亿余元,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为11件,未履行金额高达9亿余元。原审第三人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来自于第三方网站,资料上已经明确写明本数据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观点和保证,因此其所显示的数据内容真实性均存疑;其次,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相关事实,正如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是否有能力还款不是上诉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必要条件,并且公司目前所涉的各案金额巨大,若认定上诉人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则将会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形成巨大负担,因此在程序上更应当对于上诉人被追加一事适用听证程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被追加为(2022)冀0303民初19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程序中,因第三人鼎鑫地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且一审法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鼎鑫地产公司财产能够清偿中铸爱军集团的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鼎鑫地产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鼎鑫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鼎鑫地产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鼎鑫地产公司,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据此,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是否应公开听证由执行法院根据事实案件情况决定,可书面审查也可以进行听证,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未经听证直接书面审查申请人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