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503民初2357号
原告:徐某,男,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西安美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西安美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西安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3元(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1月10日共95天,20000×3.85%÷360×95=203元;2022年1月1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9日,西安装饰公司员工张某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双方在麦积区盛达新城北面###铺面(醉老家盛达新城店)商谈拆除墙面及垃圾清理工作。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由原告负责拆除该铺面多处墙面及3架楼梯、楼梯层面和地面瓷砖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总费用6万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8月15日,原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8月22日,被告以公司转账报账需要合同为由与原告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6万元。2021年8月24日,原告完成施工,并多次向西安装饰公司(张某)催要工程款,西安装饰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在说谎,事实是先签订的合同,原告后开始拆除施工。《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总承包价6万元,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还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拆除三楼楼板(二楼天花板),但原告未按约定完成三楼楼顶拆除工作,离开施工现场。
被告已经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并多次要求原告完成三楼楼顶拆除工作,但遭原告拒绝履行。经被告催促,但原告没有回归现场继续施工。
2021年12月18日,被告遂将原告剩余未完成的拆除工程,交由案外人第三方完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拆除工程承包合同》,案外人完成了三楼楼顶的拆除工作,原告支付其工程款2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万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资金占用费亦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6万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现场经理张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一组(打印为32页),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已经给被告开具并提供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经确认应付工程款为6万元,2021年9月3日,被告再次承认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万元;4.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合计65000元,拟证明原告委托天水众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已给被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5.施工工程量展开面积测量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安装饰公司职工***、***经测量,原被告均确认施工工程量的展开面积为703.94平方米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认为,第6条约定了承包总价款6万元按最终完成施工工程量展开面积计算为准。原告所提交合同的第2条即工程承包内容处为空白,但是被告方所持合同对第2条即工程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原、被告所持合同第2条不一致的原因是签订合同时现场环境嘈杂,经办人为了省事只在一份合同上书写了工程承包内容,另一份合同没有书写,且该份合同是原告施工前双方就签订好的;对证据3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6万元只是合同约定的价款,不是应付款,应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第6条展开面积进行计算后确定;对证据4增值税发票认为被告方已经收到但是没有报账入账,发票金额为65000元,该发票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本案拆除工程的结算依据,该发票金额为65000元还包含了原告向被告出售沙子、水泥、红砖等各种建材的款项,该部分建材款已经向原告支付过了,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不代表被告已经承认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对证据5施工工程量展开面积测量单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施工的具体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合同书写不一致,被告持有的合同对工程承包内容书写为:“墙体、墙面、横梁拆除及垃圾外运”;2.微信聊天记录2页,拟证明被告现场经理张某于2021年12月26日将工程承包合同的首页,以微信发送给了原告;证据3.《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领款单3张,拟证明被告方将原告剩余未完成的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第三方,并向第三方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1《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不确定,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对施工内容的约定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对施工内容的约定是空白的,对该部分双方仅有口头约定,被告提交合同的施工内容部分是被告自己单方添加的,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完成即转包给第三方的施工内容(拆除横梁3根、拆除面积为50平方米)不属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确实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首页发给了原告,但是原告发现该份合同与原告持有的合同关于工程内容的约定不一致,被告持有的书写有具体工程内容名称,原告持有的为空白;对证据3《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领款单3张,原告认为承包给第三方的内容不是与原告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无关。
经审核,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西安装饰公司公章,甲方代表落款处有被告项目经理张某签字,乙方代表处有原告徐某签字,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4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天水众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开具了金额65000元发票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施工工程量展开面积测量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同一份证据,但是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对工程承包内容部分的书写不一致,原告的为空白,被告的有具体内容。至于发生对工程承包内容不一致的原因,被告当庭陈述是因为签订合同现场环境嘈杂,经办人为了省事仅在被告自己持有的一份合同上书写了工程承包内容,另一份原告持有的合同工程承包内容部分为空白。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采信原告持有的合同,认定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部分为空白;对证据2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将载有工程承包内容的合同首页发给原告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领款单3张,可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拆除楼面50平方米、横梁3根及垃圾清理外运等工程项目承包给案外人施工,并已经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3日,在被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现场,即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路醉老家盛达新城店,经原、被告在现场共同指认具体的拆除工程项目包括拆除部分墙面、楼梯、一楼天花板(二楼楼板)和二楼天花板(三楼楼板)及其垃圾的清理外运之后,双方自愿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即拆除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拆除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徐某。合同约定装饰面积为2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工期自2021年8月15日进场开工至2021年8月24日竣工,总工期10天,该拆除工程的人工承包总价为6万元,按最终完成施工工程量的展开面积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开工时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工程验收后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60%,本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周内结清余款10%。
本劳务合同签订后,2021年8月15日原告组织进场开始施工实施拆除工程,原告完成了拆除楼梯、拆除一楼天花板(二楼楼板),仅清理了一部分垃圾。原告认为,因其不能使用电动工具施工造成施工难度加大,其本人没有拆除楼板的施工资质有安全隐患遂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拆除二楼天花板(三楼楼板)。原告放弃施工撤离施工现场后,经被告催告原告继续施工完成无望,被告遂与案外人、第三方就原告剩余未完成的拆除楼板工程,重新签订拆除劳务合同。为此,被告已经向案外人、第三方支付工程款2万元。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由,拒绝向原告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2万元,引发本案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期间,2022年9月21日,鉴于双方对涉案工程,尚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测量结算,原、被告遂继续履行拆除劳务合同,对原告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展开面积测量为703.94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本案案由;二、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劳务合同。
一、关于本案案由。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分析,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名义为装饰装修合同,实际为拆除劳务合同;名义为装饰装修面积2000平方米,实际约定为按照拆除的展开面积计算。口头约定了拆除劳务合同的具体内容为拆除现场曾经指认的部分墙面、拆除楼梯、拆除一楼天花板(楼板)和二楼天花板(楼板)及其垃圾的清理外运。对原告已经付出的工作,其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费,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根据以上法律,涉及到本案而言。首先,对于本案施工内容的确定问题。原告持有的拆除劳务合同,虽然没有书写劳务项目的名称,但是事后,原告通过微信获得了书写有该劳务项目的合同书;在合同履行期间,当原告索要约定全部劳务费时,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拆除楼板劳务并清理垃圾,原告清理了垃圾,但对拆除楼板工作,明知而没有反对或者予以辩解,从而印证了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其尚未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被告对从事本拆除工作,不可能一开始就要求第三方履行,而是为了防止停工损失扩大,被迫找第三方替代原告履行后续工作。
原告拟利用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全价的增值税发票6.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万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相悖。
其次,对于原告是否履行完毕以上施工内容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拆除工程承包合同》、领款单及双方当庭陈述综合分析,原告尚有部分垃圾清理工作未完成,但双方对未完成工作量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测算展开面积。再次,虽原、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22年9月21日对施工工程量获得了展开面积,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计算单价。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报酬4万元之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要求原告开具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属于被告为了促进原告完成剩余全部工作并为按照全部展开面积额测算结算做出付款准备,无证据证明双方变更或终止了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即“按最终完成施工工程量展开面积计算为准”。原告本人身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以个人承包该项楼梯、楼板等拆除工作,拆除一层天花板(楼板)之后提出其本人没有拆除楼板的资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被告均属于从事装饰装修领域专业管理人员,对安全管理问题属于应知尽知,本院不必赘述。
综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剩余的拆除楼板等工作,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所谓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