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6民初1732号
原告*又六。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瑞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又六与被告武汉瑞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又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瑞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又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35.50元,每月伤残津贴差额1279.60元,每月生活护理费差额161元;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9月到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10400元,交通费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六个月康复治疗费18000元和每月600元其他康复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的蕲春移动代维站从事综合维护工作。原告与被告一年一签劳动合同共六次,被告从2013年2月才给原告办理了养老、工伤保险(此前的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且公伤养老保险基数没有逐年增加,一直是按2013年2月份当时的工资缴纳。正因如此,导致原告在2016年9月9日上午上班时受伤,2017年10月25日黄冈市医保局在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有51250元,实际按事发前十二个月标准工资为3555.42元,按此工资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8885.50元,二者相差37635.50元;每月伤残津贴按基本工资3555.42元的85%应为3022.10元,医保局实发1742.50元,二者相差1279.60元;每月生活护理费,上年度统筹地区月工资为3860.50元,按40%计算应为1544.24元,医保局实发1383.20元,二者相差161元。原告自2010年9月就在被告处上班,被告理应在当年就应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迟延至2013年2月才给原告交社会保险费,原告不得而知。原告真正知道此事,还是2017年10月25日,黄冈市医保局打印给原告的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才得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未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治伤来往医疗机构需要交通费,原告二级伤残需要辅助器具更换费和每月尿不湿、护垫等其他康复费用。
被告武汉瑞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又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的蕲春移动代维站从事综合维护工作。原告与被告一年一签劳动合同共六次,被告自2013年2月起给原告办理了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上午上班时受伤,2016年10月20日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字2016【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又六的受伤为工伤。2017年1月16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定字201641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又六停工留薪期12个月,需要康复性治疗6个月;2017年9月19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黄劳鉴定字201707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又六为二级伤残,符合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为手摇三轮车。据此,2017年10月25日,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认定原告*又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50元,每月伤残津贴1742.50元,生活护理费1383.20元。该工伤保险待遇已实际执行。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康复治疗费18000元以及为原告配置了电动轮椅,事发前十二个月原告*又六的工资标准为3555.42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补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35.50元,每月伤残津贴差额1279.60元,每月生活护理费差额161元以及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9月到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1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配置了电动轮椅,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六个月康复治疗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和每月600元其他康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又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