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03民初8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瑞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攀,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瑞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黄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被告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04357.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瑞德公司承包中国移动湖北有限公司移动通信建设工程。2017年6月1日,武汉瑞德公司与被告黄攀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黄攀承做荆州江陵范围内的湖北移动通信建设工程。后黄攀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工资为200/天,工作地点为荆州市岑河镇。2017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在岑河镇××××村进行拉线工作,由于钢缆螺丝松动,导致原告从高处掉落摔伤。后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住院8天。2018年11月4日,转诊至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双下肢感觉及运动功能障碍,二便功能障碍”,合计共住院157天。被告黄攀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有的医疗费。2018年8月29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意外导致胸椎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3000元;3、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伤后营养时间为180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瑞德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黄攀承担责任;2、赔偿请求过高。
被告黄攀辩称,1、自己不具备通讯企业施工资质,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已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应在承担责任时予以冲抵或返还;3、原告部分诉请与被告黄攀已垫付费用重复,另有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不应计算20年,赔偿系数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系数计算,误工费计算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武汉瑞德公司与被告黄攀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黄攀负责被告武汉瑞德公司荆州、江陵范围内的湖北小区宽带的查看、施工、验收工作等。被告***2017年12月初开始雇佣原告***作为施工人员。2017年12月25日,原告***受安排在岑河镇秦市乡进行高空作业施工时,因载人钢缆处的螺丝脱落致原告从约五米的高空摔落在地面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后于2018年1月4日转诊到荆州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7月24日出院,二次住院共计165天,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运动及感觉功能障碍;2、二便功能障碍;3、胸12椎体骨折术后并双下肢截瘫。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家庭康复治疗,改善下肢运动功能。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甲钴胺分散片(1片,日服3次,口服)阴阳神经治疗。3、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09403.24元。被告黄攀先期垫付给原告***160455.35元。
2018年8月29日,根据原告***的委托,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及营养期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7年12月25日因意外致胸椎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3000元整;3、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伤后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事故前主要在外面打零工,不具备高空作业的从业资质;被告黄攀不具备通信施工的资质,对原告上岗前也未进行培训。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湖北省荆州市××区八岭山××组,在2012年7月26日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荆州市××××组,于2013年2月5日育有一子取名***。***为家中独子,母亲*运美于1950年2月23日出生,居住在荆州区八岭山××村。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原告***的雇主,被告瑞德公司将通信工程施工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黄攀,故被告瑞德公司与被告黄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高空作业的资质,在从事劳务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黄攀辩称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系数计算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缴费凭证,本院认定为109403.24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入院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定残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误工期认定为247天,原告以前的职业为打零工,受原告黄攀的雇佣期不足一月,故本案的误工费宜参照2018年度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3829.75元(35214元/年÷365天/年×247天)。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5918.66元(35214元/年÷365天/年×165天);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案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诉请按20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暂确定后期护理的期限为5年,即从2018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3日计算为88035元(35214元/年×5年×50%)。综上,二项护理费合计为103953.66元。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79年7月13日出生,2018年8月29日定残,故应按20年计算,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平时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平时居住沙市区××关沮村村,经本院网上查询关沮村区划代码为城乡接合区,故残疾赔偿金宜按2018年公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82668元(31889元×20年×60%)。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住院天数为16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250元(165天×50元/天)。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营养期鉴定意见为180天,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认定为5400元(180天×30元/天)。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凭证,本院认定为2200元。
9、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为2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之子于2013年2月5日出生,居沙市区××关沮村沮村,根据案件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为76593.60元(21276元/年×12年÷2×60%);原告之母于1950年2月23日出生,为农村户口,居荆州区八岭山××村泉村,根据案件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宜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83757.60元(11633元/年×12年×60%)。综上,二项合计为160351.2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0055.85元。被告黄攀先期已垫付160455.35元,故被告黄攀与被告瑞德公司尚需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640.45元[(840055.85元-160455.35元)×9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瑞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640.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0元,由原告***负担1962元,被告武汉瑞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黄攀负担4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鹏
书记员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