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瑞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又六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瑞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骏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又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德骏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又六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瑞德骏科公司补齐*又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35.5元、每月伤残津贴差额1279.6元、每月生活护理费差额161元及判令被上诉人瑞德骏科公司补缴***2010年9月到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二、判令瑞德骏科公司支付***残疾器具费310400元,六个月康复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和每月600元其他康复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9月1日,*又六应聘到瑞德骏科公司处从事综合维护工作。***与瑞德骏科公司一年一签劳动合同共六次,瑞德骏科公司在2013年2月才给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和工伤保险。*又六2016年9月9日上班时受伤,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二级,大部分生活依赖护理,*又六系2010年9月参加工作,而瑞德骏科公司只在2013年2月才给*又六交社会保险,应补交漏缴保费,一审判决错误,*又六伤残二级,无法行走,后半生依靠轮椅出行,轮椅需要更换,这个费用是必须的,*又六长期大小便失禁,每月需要卫生垫、卫生纸等费用600元是不高的。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陈述瑞德骏科公司已支付***六个月康复治疗法18000元不是事实,*又六并没有拿到此款。*又六来往医疗机构交通费3000元是实际支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改判。
瑞德骏科公司未作答辩。
*又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德骏科公司补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35.50元,每月伤残津贴差额1279.60元,每月生活护理费差额161元;二、判令瑞德骏科公司补缴***2010年9月到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三、判令瑞德骏科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10400元,交通费3000元;四、判令瑞德骏科公司支付***六个月康复治疗费18000元和每月600元其他康复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又六应聘到瑞德骏科公司处的蕲春移动代维站从事综合维护工作。***与瑞德骏科公司一年一签劳动合同共六次,瑞德骏科公司自2013年2月起给*又六办理了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又六于2016年9月9日上午上班时受伤,2016年10月20日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字2016【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又六的受伤为工伤。2017年1月16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定字201641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停工留薪期12个月,需要康复性治疗6个月;2017年9月19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黄劳鉴定字201707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又六为二级伤残,符合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为手摇三轮车。据此,2017年10月25日,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认定*又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50元,每月伤残津贴1742.50元,生活护理费1383.20元。该工伤保险待遇已实际执行。另查明,瑞德骏科公司已向*又六支付了六个月康复治疗费18000元以及为*又六配置了电动轮椅,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为355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又六诉求判令瑞德骏科公司补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35.50元,每月伤残津贴差额1279.60元,每月生活护理费差额161元以及判令瑞德骏科公司补缴***2010年9月到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请求判令瑞德骏科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1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瑞德骏科公司已为*又六配置了电动轮椅,且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六请求判令瑞德骏科公司支付***六个月康复治疗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瑞德骏科公司已经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六请求判令瑞德骏科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元和每月600元其他康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
另查明,瑞德骏科公司在事发前12个月在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的工资缴费基数为2050元。
本院认为,*又六在事发12个月的实际工资为每月3555.42元,但瑞德骏科公司仅按每月2050元的缴费工资为***缴纳保险费,瑞德骏科公司未足额为*又六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不能补办,*又六要求用人单位瑞德骏科公司补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瑞德骏科公司应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3555.42-2050)×25=37635.5元,每月应赔偿***的伤残津贴差额为(3555.42-2050)×0.85=1279.6元,自2017年10月支付至*又六退休时即2023年12月共计74个月,伤残津贴差额总计94690.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又六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故*又六要求补齐生活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六要求补缴瑞德骏科公司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康复费用、交通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又六要求瑞德骏科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用及其他费用、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又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瑞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35.5元、伤残津贴94690.4元,合计132325.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俊
审判员郑蕾
审判员朱卫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