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1民初101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被告:***,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宸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11号中盐大厦25B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花路16号海信华庭A栋18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6日组织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海南宸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元公司”)、海南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瑞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宸元公司、众瑞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8月28日组织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宸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按《付款协议》支付原告138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4.8%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3日为380820元。利息参照***、***夫妻二人共同贷款合同内的贷款年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2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由被告***、***承建的定安喜福肉联厂基础土建劳务工程,经结算前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23年10月2日止,共计欠原告1685000元。经双方协商,***和***同意于2023年10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200000元,支付到付清为止。为了确保原告的利益,***、***同意如没有按时支付,愿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未履行《付款协议》并且喜福肉联厂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被告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工资款挪用于自已的生意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签字是代表总包方见证,***诉求的付款主体错误,其应向总包方主张。定安喜福肉联厂建设工程项目由海南喜福食品有限公司发包,原来的总包方是宸元公司,2022年年底,总包方变更为众瑞公司,并在政府住建部门办理了变更备案。2023年8月,众瑞公司要求***退场,交由答辩人办理该事项。***提出和答辩人结算和补偿。答辩人为了让***顺利退场,故于2023年8月23日在***拟好的《工程量(劳务班组费用)》单上签字作为见证。见证的包括:第一,总包方同意按500万元结算给***;第二,总包方欠***工程款2585400元。2023年8月24日,***通过微信将其与海口洪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定安喜福肉联厂塔吊租金结算单》和《设备开工单》发送给答辩人。答辩人上报给众瑞公司。众瑞公司在审核了《工程量(劳务班组费用)》之后,只认可其中“2、塔机”中的60万元。2023年10月,因为***仍拒不退场,众瑞公司指派答辩人解决该问题。根据计算:258.5万元减去塔吊费用60万元和众瑞公司通过答辩人支付给***的基础土建工程中的工人费用30万元,剩余168.5万元。因为答辩人仅代表众瑞公司见证该金额无误,为了让***顺利退场,故没有对其中不符合的事实提出修改就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了。***在答辩人和***签字后就退场了。2024年4月18日、19日,根据***的付款要求,众瑞公司分别向海南恒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洪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塔吊费用共计60万元。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签字仅是代表总包方众瑞公司为了让***退场所签,只是作为见证人。***也明知该金额要经过总包方众瑞公司审核同意。***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起诉总包方众瑞公司,而不应起诉作为见证人的答辩人和***。
二、答辩人与***之间的《付款协议》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是见证人,而非责任人;***是答辩人多年的朋友,为了帮助答辩人顺利完成清场任务,应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二话就直接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了。但***对项目并无任何投资或参与,也不清楚答辩人与***的情况。***作为个人承包了建设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的规定,***个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付款协议》因不符合事实、不合法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付款协议》中所做的保证也无效。
三、***主张***共同支付欠款依法无据。***的诉讼请求,故意不区分***是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即便法院认可《付款协议》的效力,但***在其中系仅作为一般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规定,***不对答辩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主张的违约金依法无据。首先,基于前述答辩人意见,既然个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那么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无效;其次,***主张适用其与银行间的贷款年利率没有依据;最后,即便法院认定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但***主张四倍利率明显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一、***与***之间的《付款协议》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答辩人所知:***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而非责任人。答辩人是***多年的朋友,为了帮助***顺利完成清场任务,应***的请求,直接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但答辩人对项目并无任何投资或参与,也不清楚***与***的情况。答辩人与***仅是认识、见过面的关系,并不熟悉。答辩人认为,***作为个人承包了建设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的规定,***个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付款协议》因不符合事实、不合法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答辩人在《付款协议》中所做的保证也无效;因答辩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答辩人依法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张答辩人共同支付欠款依法无据。***的诉讼请求,故意不区分答辩人是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其对答辩人的保全冻结行为已对答辩人造成财产损失。即便法院认可《付款协议》的效力,但答辩人在其中仅作为一般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规定,答辩人不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主张的违约金依法无据。首先,基于前述答辩人意见,既然个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那么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无效;其次,***主张适用其与银行间的贷款年利率没有依据;最后,即便法院认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主张四倍利率明显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四、二被告不应承担保全费及保函费。
第三人宸元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司并不知情,我司与业主单位定安喜福肉联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8月协议解除,双方约定对于项目,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解除合同之前我司已经撤场。我司没有见过原告,不清楚原告身份,我司虽然签订了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了施工许可证,但经与业主单位沟通,案涉项目是由被告***实际施工,我司只是接受委托付款。我司与被告***之间未产生法律关系。
第三人众瑞公司述称,宸元公司承包的是案涉±0以下工程,我司承包的是±0以上工程。我司于2022年11月份与业主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由于业主单位与之前的施工单位尚有纠纷未解决完毕,所以我司未实际开展施工,并在2022年11月29日向定安县质监站申请延期开工。2023年8月29日我司向定安县质监站申请复工,实际开展施工是在2023年10月8日。本案原告组织施工的时间不在我司承包施工的合同期限内,案涉争议与我司无关。
原告***在本案中出示了下列7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付款协议》,拟证明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实质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工程量(劳务班组费用)》,拟证明工程量的产生。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实质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转账凭证,拟证明《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款的300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担保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夫妻在银行的贷款利率,用此利率计算与***、***案应付利息。二被告对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个人贷款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5.海南农商银行通用业务凭证、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二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24772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止支付2477200元,加上***的借款30万、众瑞公司付款60万元,原告累计收到工程款为36872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因原告计算错误,上述证据记载的总金额应为2487200元;
6.海南众霖轩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恒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个人开设公司,不是个人违法分包;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将营业执照发送给被告***。二被告对证据6-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二公司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被告***在本案中出示了6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微信主页截图、***和***的微信记录、***手写的施工单价、***手写的基础工作量,拟证明***与***微信沟通及***该手写的两张材料是其确认的劳务工程部分,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拍摄于2024年6月24日的项目现场照片,拟证明建设工程项目事实上至今仍未完工,更未验收,***与被告的结算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项目是否完工与结算是否有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3.***和***的微信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23年8月24日向被告***微信发送肉联厂开工单及结算单、肉联厂合同。第三人众瑞公司分别向海南恒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洪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塔吊费用共计60万元的付款凭证,***的签字是代表众瑞公司作为见证,***不是责任主体。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60万元塔吊款是由众瑞公司支付,其他的劳务款是由二被告支付。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代表众瑞公司作为见证,并非责任主体的拟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4.***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3年5月16日***向***发出总计材料单、工程费用补偿报告、工程量(劳务班组费用),***要求***向总包方众瑞公司提出退场补偿,并按其罗列单价要求众瑞公司进行结算。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未提及众瑞公司,故对拟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5.工程款发放表,拟证明原告累计收到的工程款是3687200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资格,关于原告实际累计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以工程款转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自认为准;
6.请款报告,拟证明***是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代表施工单位进行管理。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总包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在本案中出示了2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海南省人民政府网页新闻《两座电线塔延误项目进度近一年,定安相关单位被约谈后合力解决拦路的电线塔搬走了》;2.定安县人民政府网页新闻《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定安县建筑工地疫情防控检查发现问题的通报》。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定安喜福肉联厂项目的施工方是宸元公司。经原告质证,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网页新闻内容与案涉纠纷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于第三人拟证明内容即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本院已追加两位第三人参加诉讼陈述案件事实。
第三人宸元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宸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宸元公司支付至农民工账户的款项予以认可外,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众瑞公司在本案中出示了2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肉联厂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前两页);2.延期开工报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众瑞公司承包的项目与原被告的纠纷没有重叠。经原被告、第三人宸元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对三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南喜福食品有限公司系位于定安县定城镇塔岭开发区官娘脊西路的定安喜福肉联厂项目的建设单位,第三人宸元公司系该项目原施工单位。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宸元公司曾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21475107.04元,***作为建设单位项目管理人员在《请款报告》上签名。2021年11月,***从***处承包案涉项目的基础土建工程劳务工程后组织人员、设备入场施工。***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施工单价、施工范围等事项多通过微信方式沟通、确认。2022年1月30日至2023年5月3日期间,***陆续向***转账支付工程款累计2487200元(包含通过海南天助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900000元、宸元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027200元)。2022年8月,宸元公司与海南喜福食品有限公司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11月,众瑞公司与海南喜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众瑞公司承包建筑面积31991.47㎡(1#宿舍、2#猪屠宰车间、3#设备房、4#冷库、5#牛羊屠宰车间、6#附属用房、7门卫±0.00以上建筑安装工程)。因建设单位与上任施工单位宸元公司尚有纠纷未处理完毕,众瑞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开展施工,其于2022年11月29日向定安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延期开工。
另查明,因项目施工单位发生更替,***与***协商结算退场事宜,2023年8月23日,双方签字、捺印确认《工程量(劳务班组费用)》内容。《工程量(劳务班组费用)》记载:“以上结算总合计为5267607.50元,总包同意按5000000元结算给***,2023年8月23日止已借支2507200元,代支给水电工班组77600元,余款为2585400元”。
再查明,《工程量(劳务班组费用)》签订后,2023年9月27日,***分两次向***转账支付共计300000元。另是,海南喜福食品有限公司与众瑞公司协商,同意《工程量(劳务班组费用)》中的塔吊费600000元由众瑞公司支付。众瑞公司已于2024年4月18日向海南恒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24年4月19日向海南恒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0000元、于2024年4月19日向海口洪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40000元,该款现已支付完毕。
又查明,2023年10月2日,***、***、***三方共同签订《付款协议》。《付款协议》载明:“根据定安喜福肉联厂项目***承包了***、***承建的定安喜福肉联厂基础土建工程劳务,经结算前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23年10月2日止,共计欠***壹佰陆拾捌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和***同意于2023年10月15日前支付叁拾万元,余款每月15日支付贰拾万元。支付到付清为止,为了确保***的利益,***、***同意如没有按时支付,愿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于2023年10月2日止,海南喜福食品有限公司已付清定安喜福肉联厂工程款,原承包人***、***和***等三人的债权关系,与海南喜福食品有限公司无关,不得以任何原因干扰海南喜福食品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和运营。付款人:***、收款人:***、担保人:***。”《付款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2023年11月21日支付100000元、于2024年1月11日支付40000元、于2024年2月7日支付60000元、于2024年3月3日支付10000元、于2024年5月1日支付40000元、于2024年5月2日支付50000元)。***支付30万元后,二被告未再向***付款。现原告依据《付款协议》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债权顺利实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预缴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二被告是否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付款协议》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未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部分款项未到期,但在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本院诉请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850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付款协议》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属于约定不明,本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不损害各方利益。按此标准,本院核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3年10月16日起,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日期、金额分段计算至2024年5月2日的利息为117386.95元。计算过程如下:
序号计算基数起算日止算日天数利息标准利息(元)116850002023/10/162023/11/21373.45%×423571.53215850002023/11/222024/01/11513.45%×430562.27315450002024/01/122024/02/07273.45%×415771.70414850002024/02/082024/03/03253.45%×414036.30514750002021/03/042024/05/01593.45%×432902.60614350002024/5/22024/5/213.45%×4542.55利息合计
117386.95
2024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以138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8%的4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虽然从《付款协议》形式上来看,被告***的地位为“担保人”,但是从《付款协议》行文表述“……***和***同意于2023年10月15日前支付叁拾万元,余款每月15日支付贰拾万元。支付到付清为止,为了确保***的利益,***、***同意如没有按时支付,愿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来看,被告***和***系共同付款义务人,二者并未有履行义务之先后顺序。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被告***系“一般保证人”,与实质性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保函费26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非诉讼必要费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保函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在《付款协议》中的签字是代表总包方众瑞公司所作的见证,原告诉求的付款主体错误,其应向众瑞公司主张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众瑞公司代表人,第三人众瑞公司亦当庭否认,以上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抗辩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个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进而导致《付款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付款协议》确认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二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方式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各方当事人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结算清理,其与建设工程合同虽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其效力并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达成《付款协议》,各方均应恪守承诺。现被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企图通过鉴定推翻当事人达成的《付款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案涉《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5000元以及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5月2日的违约金为117386.95元;2024年5月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69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7605.40元,原告***自行承担3086.98元。被告***、***承担部分,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多预交的17605.40元,本判决生效之后由本院予以退还。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预交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判决生效之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