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3民初1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案涉《劳动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某某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4月24日***与某某集团在济南市人才交流大会上达成意向,1994年6月***开始到某某集团工作,并于1995年6月20日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后来发现案涉《劳动合同》主体单位实体“济南某某厂”并不存在,并非股份制公司的某某集团当时的曾用名“济南某某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一,为合同签约主体不存在,不具法定民事主体资格。其二,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对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合同的效力,不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进行审查的本职职责。而且,***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证据2《接收外地研究生报告》,以及某某集团能够到庭应诉并不否认该“劳动合同”文本为其制作的格式合同的事实,本身就坐实了欺诈行为。另外,一审金钟集团出具伪造的“劳动合同”,属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应该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一审法院明显存在包庇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在此督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落实执行,“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其他欺诈、威胁的情形”,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名称为“济南某某厂”,该法人实体已不存在,***是否知晓金钟集团“前身为济南某某厂”,不能代表***已经知晓“济南某某厂”已经注销不存在,不代表***已经知晓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一审故意不依法审查合同的效力,掩盖合同主体不存在、不具备法定民事资格、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济南某某厂系济南某某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系故意歪曲事实真相,该合同系“济南某某厂”注销不存在的三年之后才签订,属于故意歪曲事实的行为。一审故意掩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欺诈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但却故意以结果评定行为,系掩耳盗铃式的强盗逻辑,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任何时效问题,请勿节外生枝,而且***已在本案一审庭审和另案(2023)鲁01民终14530号案中充分论证,请勿再费脑筋。另,金钟集团明知自己是已经成立三年有余的股份制公司,而与***签订劳动合同所用名称济南某某厂是1992年已经消亡的法人实体名称,股权结构也不存在这样的股东信息,与某某集团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联系,但是某某集团明知而又故意以根本不存在的实体单位名称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明知故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是单方面的行为犯,与合同相对人的意识状态、相对人是否知晓没有关联关系,无论根据1995年的劳动法第18条还是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第26条,都是欺诈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的鉴证没有法律效力,不代表法律意义上的有效。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34条的法律规定,是指由过去的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持续至合并分立后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由过去并不存在的法律关系持续至合并分立之后刚开始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既然过去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当然无从谈起持续的法律关系,无从谈起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这显然是一个伪证,一个伪命题,一个荒诞的逻辑。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某某集团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1.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山东省及济南市相关部门的批复[一审某某集团提交的鲁体改生字(1992)第98号],某某集团起初是由“济南某某厂”改组更名为“济南某某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后又变更至现名。且***一审中已经承认其在某某集团工作时,知晓“济南某某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济南某某厂”。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四款、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济南某某厂”与“济南某某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主体连续性和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因此,无论劳动合同中公司主体名称是“济南某某厂”,还是“济南某某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效果上都归属于同一民事主体。当时是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愿,依法自愿达成的劳动合同协议。2.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其一,1995年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仅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案涉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欺诈情形。某某集团已解释,“济南某某厂”与“济南某某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主体连续性和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且***早已明知。根据《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8条第四款,某某集团既无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又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根本不存在欺诈一说。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充分了解并确认了对方的主体身份,不存在任何混淆、欺诈或胁迫等不当行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事由。其次,无论合同中的名称是否存在瑕疵,双方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都清楚地知晓对方的真实身份,并且基于此身份进行了实质性的“合作”。***在某某集团工作了近四年,足以证明双方都认可劳动合同中的实际主体,所谓名义上的瑕疵不足以使合同无效。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其对于用工主体是明知的且没有任何错误认识。最后,从节约司法资源考虑,该合同名称的瑕疵是可以更正的,且早已更正,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合同变更程序来纠正瑕疵,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1995年6月20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该合同经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局鉴证,并加盖了该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及“鉴证有效章”,鉴证有效。自该劳动合同签署后,双方均未对该份劳动合同持有异议,且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均正常履行。对于合同,通常强调的是其是否得到实质履行而不仅仅是文字上的准确性。28年后,***主张该份合同无效并起诉,其动机及目的实在令人费解,应依法予以驳回。3.***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及最长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是该法的调整范围,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1998年1月与某某集团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23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1998年1月至今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其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不论***提起劳动争议是否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其从1998年1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起至其2023年9月份开始向有关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时止,已经超过最长保护期间20年。现***请求确认其与某某集团之间的劳动合同所涉及的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根据《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提出了建立法院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间以及审判组织间的法律观点和理解协调机制,以统一司法尺度的必要性。这一规定旨在确保不同法院在处理相似案件时能够采取一致的法律标准和观点,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因此希望法院能够参考(2020)湘08民终624号判决书中的关键裁判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案涉《劳动合同》因主体单位名称不适格而无效;2.请求判决某某集团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9月23日,山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联合印发鲁体改生字(1992)第98号文,公布了省首批股份制试点企业名单,济南某某厂属于山东省首批股份制试点企业。1992年10月4日,济南市体改委发布济体改股字〔1992〕09号文,同意济南某某厂改组为济南某某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后济南某某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集团。
某某集团提交了1995年6月20日济南某某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封皮和正文抬头部分“济南某某厂”部分被“济南某某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覆盖。***提交另一份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时间与内容与某某集团提交的劳动合同一致,但没有封皮,且正文抬头部分显示为“济南某某厂”。两份合同末尾均加盖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和鉴证有效章。***庭审中认可其在某某集团工作时知晓该集团前身为济南某某厂,但认为签合同时没有注意到相关主体名称的变化。某某集团庭审主张系因在济南某某厂变更为股份制企业时,一部分劳动合同尚未使用完毕,故以盖章覆盖的方式继续使用该部分劳动合同。***在本案中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是认为某某集团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构成欺诈。
2023年9月20日,***因与某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向济南市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案涉劳动合同无效;2.请求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3.裁决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51200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23〕第155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主张确认案涉劳动合同无效,因该合同签订于1995年6月20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认为某某集团告知虚假情况构成欺诈,导致涉案合同无效,但其在某某集团工作期间,知晓该集团前身为济南某某厂,且该劳动合同已经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局鉴证有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其他欺诈、威胁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劳动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主张合同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某某厂系济南某某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1998年1月24日离职;截止本案庭审前,某某集团已为***补缴其在职期间未缴纳的4个月社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请求确认无效的涉案劳动合同签订于1995年6月20日,***、某某集团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主张某某集团告知虚假情况构成欺诈,导致合同无效,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明确认可其在某某集团工作期间即知晓该集团前身为济南某某厂,涉案劳动合同已经济南市某某劳动局鉴证有效,某某集团亦为***发放在职期间的工资、缴纳部分社保,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为其补缴4个月的社保,应当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涉案劳动合同。***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某集团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欺诈、威胁的情形,或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定情形,对其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合同主体问题,1992年10月4日,经济南市体改委发布的济体改股字〔1992〕09号文批准同意,济南某某厂改组为济南某某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某集团,单位名称的变更不能否定其主体连续性和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名称变更不影响合同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