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4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方守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锋,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亮,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金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绍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刚,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阳光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原审被告济南金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6937号判决,并依法改判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与**平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4日终止。2.请求改判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不承担**平要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76元。3.请求改判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不承担**平要求的二次手术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华辰阳光人力公司在与**平签订最后合同时已考虑到其年龄问题,故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2014年12月14日**平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劳动合同到期当时既已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另外《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6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即使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劳动合同也应终止。提交证据:**平与华辰阳光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证明合同到期时间是2014年12月14日(合同期签到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如**平对合同有异议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字迹、手印鉴定及字迹、手印年限鉴定。另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文件规定执行。2.**平2014年12月14日到达退休年龄,且劳动合同已到期。因**平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不足15年,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与济南市人社局沟通后告知**平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可以协助其办理养老关系转移至章丘或办理保险一次性支取手续,**平一直不予理会。后经其他信息得知**平已按照章丘农合政策领取相关养老待遇,恳请法院给予查证。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5条、《济南市实施工伤条例办法》第23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设立,是为了弥补就业人群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受损而在就业方面产生的障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已经不属于国家法定的就业保障对象,也不属于该项待遇的保障对象。到达退休年龄后的工伤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平要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113776元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费用。另章丘区人民法院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引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收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平工伤是发生在2014年9月11日,发生在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2月14日前三个月时间,此情形与前述规定不符,请查证。3.**平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更没有相关的住院病历及发票。仅仅根据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不予认可,**平索要二次手术费1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费用。如果其受伤时已经参保,则其旧伤复发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应由济南市工伤保险基金予以保障。
**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钟公司述称,我公司为用工单位,与**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平与华辰阳光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2.补发**平工伤休养期间工资6744元,补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4200元,补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30元;3.补发华辰阳光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生活费27888元;4.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13776元;5.支付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25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系劳务派遣工,由华辰阳光人力公司将其派遣至金钟公司工作。华辰阳光人力公司给**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份。2014年9月11日,**平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平未再向华辰阳光人力公司和金钟公司提供劳动。华辰阳光人力公司确定**平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4年10月22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平受伤的情况为工伤。2015年4月30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平伤残级别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华辰阳光人力公司向**平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26日,华辰阳光人力公司支付**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4元、伤残鉴定费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与**平就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23日,**平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华辰阳光人力公司、金钟公司明水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当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86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平不服仲裁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6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81民初33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平撤回起诉。
2016年10月31日,**平再次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华辰阳光人力公司、金钟公司明水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平)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期间护理人费用25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700元。当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126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平不服仲裁决定,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为**平出具诊断证明,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与金钟公司、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平于2016年5月申请仲裁后并起诉,**平又于2016年10月3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清楚。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未对争议进行实体处理,故金钟公司、华辰阳光人力公司关于**平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的抗辩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平关于补发工伤休养期间工资6744元、补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4200元、补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30元及补发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生活费27888元的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平要求解除其与华辰阳光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平于2016年5月23日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辰阳光人力公司、金钟公司明水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请求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应当合并审理。**平工伤后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级别为八级,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平与华辰阳光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平虽于2014年12月14日满60周岁,但**平未办理退休手续且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亦未与**平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金钟公司、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主张已与**平自2014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平由华辰阳光人力公司派遣至金钟公司工作发生工伤事故,在2014年12月14日满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后,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华辰阳光人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鉴于**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华辰阳光人力公司未依法为**平缴纳社会保险,华辰阳光人力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平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华辰阳光人力公司应当向**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10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5月23日**平提出与华辰阳光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济南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82元,故华辰阳光人力公司应支付**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20元(4882元×10)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112元(4882元×16)。**平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1377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华辰阳光人力公司应当向**平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13776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及该期间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平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为**平出具了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约需1万元,华辰阳光人力公司应支付**平该费用。**平主张的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2520元、生活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7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平与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13776元;三、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平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可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7年5月27日变更为山东金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平与华辰阳光人力公司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二、华辰阳光人力公司是否应向**平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华辰阳光人力公司是否应向**平支付二次手术费1万元。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主张与**平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与**平年满60周岁日期相同,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12月14日已终止。但根据**平与华辰阳光人力公司均无异议的事实:**平于2014年9月11日受工伤,华辰阳光人力公司确定**平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双方在2014年12月14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平已年满60周岁,因**平尚在停工留薪期内,因此在该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平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2016年5月23日**平申请仲裁的日期为**平与华辰阳光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主张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平与华辰阳光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应再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且能够享受到退休待遇的,不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中,**平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此情形并不符合《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然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因此,本院对华辰阳光人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仅为**平交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而双方劳动关系至2016年5月23日解除,因此,一审法院以华辰阳光人力公司未依法为**平交纳社会保险,判决华辰阳光人力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76元并无不当。另,华辰阳光人力公司主张**平已按照章丘农合政策领取相关养老保险待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因华辰阳光人力公司在与**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因此应支付**平相关的医疗费。因**平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且**平提交了章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辰阳光人力公司承担**平的二次手术费1万元正确。华辰阳光人力公司虽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华辰阳光人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松成
审判员 赵平洋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