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81民初6937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英雄山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高绍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方守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衡器公司)、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子衡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关系;2.补发原告工伤休养期间工资6744元,补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4200元,补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30元;3.补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生活费27888元;4.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13776元;5.支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25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由被告申请认定为工伤,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伤残八级。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也没有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护理人员费用、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务工费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电子衡器公司辩称,1.***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2011年4月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派遣到电子衡器公司工作,电子衡器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3.***于2014年12月14日满60周岁,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4.自2014年9月11日***发生工伤时至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公司一直按照工伤待遇为***发放工资;5.***要求补发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至今未进行二次手术,其主张手术费,无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电子衡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同电子衡器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劳务派遣工,由人力资源公司将其派遣至电子衡器公司工作。人力资源公司给***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份。2014年9月11日,***在工作时受伤,伤后***未再向人力资源公司和电子衡器公司提供劳动。人力资源公司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2014年10月22日,***之伤被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30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级别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人力资源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26日,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4元、伤残鉴定费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
人力资源公司与***就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23日***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公司、电子衡器公司明水分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当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86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鲁0181民初33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2016年10月31日***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公司、电子衡器公司明水分公司)支付申请人(***)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费用25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700元。当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126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仲裁决定,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为***出具诊断证明,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壹万元。
本院认为,***与电子衡器公司、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6年5月申请仲裁后并起诉,2016年10月31日***撤回起诉,事实清楚。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本院未对争议进行实体处理,故两被告关于***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的抗辩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关于补发原告工伤休养期间工资6744元、补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4200元、补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30元及补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生活费27888元的请求,因上述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要求解除其与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于2016年5月23日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力资源公司、电子衡器公司明水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请求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案应当合并审理。***工伤后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级别为八级,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与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虽于2014年12月14日满60周岁,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且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力资源公司亦未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两被告主张与***自2014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电子衡器公司工作发生工伤事故,在2014年12月14日满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后,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人力资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鉴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人力资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费用。因此,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10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5月23日***提出与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济南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82元,故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20元(4882元×10)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112元(4882元×16)。***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1377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13776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及该期间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为***出具了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该费用。***主张的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2520元、生活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7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13776元;
三、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