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225民初3563号之二
原告***,女,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绍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案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