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3515号
原告:杭州中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村麒麟坞6、7、8、9幢。
法定代表人:洪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启升,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樟燕,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女儿。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金色阳光8幢21楼。
负责人:黄嘉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中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22年9月9日诉前调立案,纠纷经诉前引导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章启升、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蒋樟燕、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中蓝公司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理赔款2784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蓝公司负责建德市大洋镇贺宅村东坎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施工,被告***系原告中蓝公司为该案涉工程施工工地雇佣的泥工。原告中蓝公司为转嫁案涉工地的施工安全风险,为案涉工地的全体施工人员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并附加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万元。保险期限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1月25日。2020年12月8日,被告***在案涉工地的工作中使用电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左手手指被电锯切割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由原告工地管理人员送至建德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告意外受伤共支出医药费35301.28元,其中原告为被告支付医药费34538.56元,被告支付762.72元。被告治疗结束后,原告将全部医药费向第三人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经审核后赔付医疗保险金理赔款27846.69元。该理赔款已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被拒。原告为转嫁自身风险向保险公司参加保险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所取得的医疗保险金应归原告所有。现因双方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收到第三人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7846.69元,被告不同意返还给中蓝公司。被告的代理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合家欢(合家欢投保人是蒋樟燕,被保险人是代理人丈夫董建红,蒋樟燕,蒋樟燕父母,董建红父母以及孩子,意外身故6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居家第三者伤害责任含父母6万元),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平安聚爱一家员工险(投保人蒋樟燕,被保险人***,意外医疗10万,住院医疗100万元,住院津贴50元/天,意外残疾10万元,意外身故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仅理赔了合家欢伤残6000元,拒赔理由是说医疗险先期已经理赔,原告先于被告申请理赔,并已赔付,导致我们后面的保险理赔没办法理赔,只理赔了伤残金额。被保险人同一人的情况下,有好几个保单,医疗险也仅能理赔一次,所以其他保单的医疗费就没办法理赔了。后来,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保单整案拒赔,导致被告自行投保的保单无法理赔。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理赔款。我同意将理赔款返还给第三人保险公司,何时返还由我与第三人保险公司自行协商。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的情况属实。我司支付给被告27846.69元系原告投保的保单的保险理赔款。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等人,如果要赔付给原告需要被告本人授权,当时因为原告无法取得被告的授权,所以原告让我司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本人。当时申请医疗费的理赔款还没有发现拒赔的情形,我司原本要等后续的残疾赔偿金理赔款调查完毕一并赔偿,由于原告催促的急,所以我司就将医疗费的理赔款项先行支付给被告。后来发现存在拒赔的情形,发现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但无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无法核实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中蓝公司与王文斌签署工程分包协议,涉嫌违法分包,该个人没有资质。无论被告是否将款项退还给第三人,都与我司无关。我司对原告的保单整案拒赔,如果被告将医疗费理赔款退还给我司,我司会将发票原件退还给双方,何时返还可以与被告自行协商。关于被告代理人陈述的其他的投保情况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
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中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案涉工地全体施工人员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投保意外医疗保险金5万元的事实。
2、事故证明、建德中医院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一组,证明被告2020年12月8日左手手指被电锯切割伤送建德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
3、建德中医院医药费发票二张及住院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受伤支付医药费34538.56元的事实。
4、理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医药费经第三人保险公司审核意外医疗保险金理赔款27846.69元。
5、(2022)浙018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德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因意外伤害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155456.85元,由中蓝公司承担70%即108819.80元,加上应给予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112319.80元,减去中蓝公司已支付35738.56元,剩余应再赔偿76581.24元。
被告***、第三人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其他的保险产品。
2、合家欢理赔通知书,证明在合家欢保险产品项下的理赔情况,部分拒赔理由为前期给付,指被告的医疗费已在原告投保的建工险中获赔。
3、拒赔通知单,证明原告案涉款项的投保单为整单拒赔的情况。
原告中蓝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另外投保的保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保单的理赔通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案涉保单医疗费部分是正常赔付,并不是全案拒赔,仅是残疾赔偿金拒赔。第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
三、第三人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医疗费发票与费用清单、理赔通知书、系统支付截屏一组,证明我司前期已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
原告中蓝公司、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20日,被告***受雇于原告中蓝公司在其承包的建德市大洋镇贺宅村东坎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中做泥工工作。2020年8月28日,原告中蓝公司为案涉工地的全体施工人员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11228073901053994239,保障内容: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20年8月29日0时0分0秒至2021年1月25日23时59分59秒。2020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使用电锯致其手指切割伤,送至医院救治。
第三人保险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理赔款27846.69元。
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2022)浙0182民初1371号***与中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意外伤害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155456.85元,由中蓝公司承担70%即108819.80元,加上应给予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112319.80元,减去中蓝公司已支付35738.56元,中蓝公司剩余应再赔偿76581.24元。
2021年10月26日,第三人保险公司向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本次理赔情况说明:经本公司审核决定,被保险人***2020年12月8日,因事故在保单号11228073901053994239下不属保险责任,现做出如下理赔决定:1、不予给付保险金。2、本公司做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材料不齐或证明力度不足致无法核定保险责任:1、***与中蓝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无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无法核实事实劳务关系;中蓝公司与王文斌签署工程分包协议,涉嫌违法分包。
另查明,被告***的女儿蒋樟燕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合家欢˙禧(浙江)》,被保险人董建红,包含:房屋主体、房屋装修及室内财产损失责任、居家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含父母)、个人银行卡盗刷(含父母),共同保额60000元;意外身故和残疾(含父母),保额6000元;意外医疗(含父母),保额1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20年3月28日0时0分0秒至2021年3月27日24时0分0秒止。
本院认为,原告中蓝公司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11228073901053994239)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中蓝公司为被告***垫付医药费等35738.56元(医药费34538.56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2022)浙018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中蓝公司认为其已向被告支付的医药费34538.56元,第三人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意外伤害医疗理赔款27846.69元系意外伤害医疗险中获取的保险金,应由原告中蓝公司享有。然而,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因***与中蓝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无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无法核实事实劳务关系;中蓝公司与王文斌签署工程分包协议,涉嫌违法分包,遂拒赔。原告中蓝公司认为该理由仅限于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进行拒赔,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案涉意外事故的理赔事项进行整案拒赔,再者,从该拒赔理由来看,第三人保险公司不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劳务关系,以及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该拒赔理由并不仅限于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的理赔事项,另外,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发现拒赔理由之前误赔付给被告***的27846.69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亦同意返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拒赔通知书》载明的拒赔理由,涵盖《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意外伤害医疗险的理赔事项。第三人保险公司就案涉意外事故发生的理赔事项,作出整案拒赔的通知,原告中蓝公司、被告***均缺乏因案涉意外事故获得理赔款的依据。综上,原告中蓝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中蓝公司认为可另案处理第三人保险公司作出的拒赔理由是否正当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中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元,由原告杭州中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汪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安琪
书记员潘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