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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1371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姿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村麒麟坞6、7、8、9幢。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中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姿芳、被告中蓝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72元、误工费27000元(300元/天*90天)、护理费5689.97元(69228元/365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819.7元(57541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217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泥工,每日劳动报酬为300元。在签署合同时,原告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20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建德市大洋镇贺宅村东坎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工作时,左示中环指被机器所伤,当日被送往建德中医院治疗,并于2020年1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桐庐分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诉前调解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桐庐分所依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22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系割伤致左食中指骨骨折,食指固有神经断裂、桡侧动脉断裂伴缺损,中环指固有神经动脉断裂、深屈股腱断裂伴缺损等,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食、中、环指远节指间关节僵直状态、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被告中蓝工程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无异议。原告因擅自使用了木工的电锯干了木工的活导致手指被切割,木工当时也在场,电锯是木工的专用工具,原告过于自信擅自使用导致手指受伤,且原告在当天工作前有饮酒行为,所以原告具有很大过错,以双方五五责任比例为宜。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在定残时原告年龄64周岁,所以应当按照16年计算为92065.60元;原告的误工费认可90天,但不应按照3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已经超出六十周岁,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虽是300元/天,但也只干五个月,并不是每天都上工,具体数额由法庭酌情确定;营养费认可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14天,认可100元/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根据就诊情况以300元为宜,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34538.56元,还支付了保险理赔伤残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简易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建德中医院治疗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伤残及三期。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书认为系保险理赔伤残鉴定,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评定标准,第一次人身保险伤残鉴定依照的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与本案无关,残疾赔偿金应从第二次定残之日起计算,对其余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人黄花塘、吴卸撮、何庆洪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三名证人与原告一同工作,佐证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未征询木工何庆洪意见就擅自使用了他的电锯不小心致使手指受伤,原告平时有喝酒习惯,但当天并未与原告一起吃中饭,所以不知道原告是否饮酒,其中有证人称闻到原告身上有酒气。被告中蓝工程公司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平时吃饭有喝酒的习惯,当天擅自使用电锯致伤。原告认为,证人何庆洪称原告擅自使用其电锯不属实,原告为了锯掉妨碍工作的木头,第一时间就去找木工要求锯木头,但木工以忙为由予以拒绝,所以原告才会自己动手,证人也陈述工具放在工地上大家都可以使用,被告也没有限制其他人员使用;原告认可在工作之前有饮酒,但只是少量啤酒,且喝酒在上午十点,事故发生在下午两点,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符合证据要件,也可基本还原案件事发经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征询木工意见或擅自使用电锯,原告当天饮酒量及是否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等细节已无从考证,本院认为也不影响本案定性。2.理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34538.56元。3.电锯照片。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建德市大洋镇贺宅村东坎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中做泥工工作,工期五个月,每日工资300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使用电锯致其手指切割伤,即被送往建德中医院治疗,住院至2020年12月22日,其后多次门诊复查。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301.28元。原告支付762.72元,被告支付34538.56元,双方均未提供发票,因已向案外保险公司理赔,提供理赔通知书予以证明。双方对数额均认可,也认可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27846.69元不在本案中处理。2.误工费16200元。原告误工期90日,在被告处工作虽工资300元/天,但并非全年每天上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工种、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按180元/天计算。3.护理费5689.97元。原告护理期30日,主张按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69228元/年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900元。原告营养期30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为14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6.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92065.6元。因原告于2022年3月确定伤残十级,其时年满64周岁,故按16年计算,即57541元/年*16年*10%。8.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第一次保险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也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55456.85元。另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事故具体情节、当事人过错、本地平均经济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事实清楚。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行为人,应知所使用的电锯通电切割,具有一定危险性,需要一定的操作知识和安全注意事项,但原告未征询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在使用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自身损害(不排除酒精一定影响),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加强现场监管,未对使用工具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对雇员工作方法进行作业安全指示,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担30%责任。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费用155456.85元,由被告承担70%即108819.80元,加上应给予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112319.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35738.56元,剩余应再赔偿76581.24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6581.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2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杭州中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方雪莲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