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3366号
原告: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路**。
法定代表人:章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萃龙,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蓝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村麒麟坞**/div>
法定代表人:马榕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龙,公司员工。
原告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德人社局)与被告杭州中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萃龙、被告中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社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档案管理和数字化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7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因档案管理和数字化加工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中标后于2019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德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业务、文书档案整理、扫描和数字化加工、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档案整理、扫描和数字化加工(包括档案信息数据库和档案影像数据库建设、数据导入挂接)”服务。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50000元。履行时间为2020年2月9日至5月9日。并约定:如由于被告原因不能按期交付工作成果,超出交付期每一天,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超出交付期十天(含十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没有开展任何工作。经原告催促,被告以新冠疫情为由要求延期。202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9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开展工作。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签订了合同,却不履行,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退回),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相关约定。
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延长履行合同时间的补充约定。
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事实。
4、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要求及时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中蓝公司辩称,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档案管理和数字化加工项目合同属实。后由于爆发了疫情,我们单位主要人员都是外省人员,工作人员到不了位,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为此双方签了补充协议延期履行合同到6月9日。在着手建档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档案材料未进行分类整理,建档的基础条件不足,需先行投入大量的人力进行先期整理工作,此外,我们数字化加工,需要一个软件,软件又需要另行采购,费用较大,原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被告就去找了人社局要求终止合同,人社局表示该项经费系财政局拨款,要终止合同需经财政局批准同意。故被告又去财政局,财政局口头答复要求被告提供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被告按财政局的要求,向财政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至此,我们以为合同已解除,这个事就结束了。国庆后,人社局财务办公室主任联系我说事情未结束,属于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合同里虽然作了违约金的约定,但约定违约金支付方式为在合同款中扣除,因我们合同已解除,也就不存在支付价款,故也就不存在扣除违约金。另一方面,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高,不合理,参照质量保证金标准承担违约金,我们是愿意支付的。
被告中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蓝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建德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业务、文书档案整理、扫描和数字化加工、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档案整理、扫描和数字化加工(包括档案信息数据库和档案影像数据库建设、数据导入挂接)”服务。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50000元。履行时间为2020年2月9日至5月9日。并约定:如由于被告原因不能按期交付工作成果,超出交付期每一天,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超出交付期十天(含十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新冠疫情影响,被告未能及时开展工作。202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9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开展工作。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终止合同。鉴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告口头答复要求被告与财政局协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此后,双方就违约金承担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人社局与被告中蓝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经招标后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蓝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蓝公司虽然于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书面提出要求终止合同,但被告中蓝公司系合同的违约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合同已协商解除。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相关约定的效力。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方未能就被告的违约造成其损失的具体项目、数额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未能就违约金约定过高说明相关理由,双方订立合同就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标准也并无明显不合理,故对违约金的计算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鉴于被告中蓝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已向原告书面提出申请要求终止合同,原告虽未能明确答复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要求“违约解除”的意思已表达明确,在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书面函件后,原告可采取积极措施阻止损失扩大。结合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的协商过程及原告可能因此造成的损失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杭州中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德市政府采购合同》解除。
二、被告杭州中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约金66150元。
三、驳回原告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498元,被告杭州中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7元。
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韩雨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