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1308号
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技术院)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技术院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技术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款项人民币2,519,762元及利息(以2,519,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被告签订某某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呼和浩特某某方案设计,并确认原告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占合同约定总工作量100%。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开具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519,762.00元,被告2021年4月23日签收后因无法支付该款项后退回发票。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已,由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设计费,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需成果交付后原告开具发票才由被告付款,但至今为止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的设计成果,因此合同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在合同付款条件未达成的情况下,原告擅自进行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若需要计算,也应从实际设计成果交付日期起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原告某某技术院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某某,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呼和浩特某某方案设计工作。设计费用2,519,762元,为总价包干,设计费用不再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设计成果,现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占本合同约定总工作量100%,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壹万玖仟柒佰陆拾贰元整(¥:2,519,762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等额有效的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应付款项。
2021年4月20日,原告某某技术院向被告开具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2,519,762元。2021年4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签收上述发票。2021年10月11日,因被告某某公司不能付款,原告某某技术院向被告发出退回发票说明。
本院认为,从原被于2021年4月所签订的某某中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是将某某的设计工程包干发包给原告公司,设计费用共计2,519,762元,不再调整。双方在合同的第七条明确约定“现双方确认,乙方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占本合同约定总工作量100%,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壹万玖仟柒佰陆拾贰元整(¥:2,519,762元)。故甲方应付的总设计费为人民币贰佰伍拾壹万玖仟柒佰陆拾贰元整(¥:2,519,762元)。甲方在乙方提供等额有效的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应付款项”。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说明被告在当时是认可应当向原告付款,只是因为资金问题后期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向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款项2,519,7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以2,519,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