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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6776号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188217元及利息(其中以18821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9月8日为11665.27元,本息合计199882.2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唐山恒大养生谷项目N-10-1、N-13、N-16地块绿色建筑专项咨询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90%设计工作,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单》,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88217元。为结算上述合同款,被告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88217元。票据号码:230212512352120201214794054744,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4日,承兑日期:2020年12月1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认为,本案汇票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完整,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70条的规定,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请求被告支付从原告清偿票据款项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针对被答辩人提出全部诉请,答辩人均不予认可。首先,被答辩人要求给付的承兑汇票证据不足,未能达到付款条件。被答辩人应提交证据证明与答辩人或其上一手背书人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本案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货单、结算单、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或上一手背书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线上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约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答辩人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提示付款,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且答辩人提醒法官注意,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综上所述,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以出票人身份向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88217元,票据号码为230212512352120201214794054744,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14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不可转让。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截图、立案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明属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票据要素记载内容完整、形式合法,且当事人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真实性予以认定采信。原告中国某某公司经过被告某某公司出票成为该张汇票的持票人,符合汇票持有人的形式要件,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拒付后依法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未对发起追索的方式进行限定,且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在汇票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已就本案提起诉讼,行使票据权利,故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未在线上发起追索和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追索权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债权债务及委托付款关系等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关于原告与债务人之间未能达到付款条件等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票据款188217元并支付以1882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计2149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