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30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宋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弋,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满族,沈阳建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北京法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1.确认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2020 年4 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工资320 689.66 元;3.不予支付***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9 310.34元;4.不予支付***2020年和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
068.97元5.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 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系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于2020年4月经田清宇介绍为我公司清华项目承担驻场设计服务。根据我公司与清华项目甲方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只需要安排一名驻场人员负责联系并参加会议,并不要求全职,也不要求天天在场,鉴于此,***得以两边同时服务,但不受我公司管理,只是完成相应的驻场技术服务。***仅为我公司该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我公司既不对其进行包括考勤、绩效等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任何管理,其在未到岗期间也没有向我公司相关负责人请假,我公司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这些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法律行为。***提供的各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标准为3 万元没有依据,我公司一般工地代表的月收入不高于1.5万元。在涉案项目服务的大半年中,***从未向我公司人事部请求入职,我公司没有给其付过一分钱,其也没有找过任何领导或人事部,甚至不告知项目负责人王超若,非常不合常理。该项目负责人在2020年11月知道***未签订合同,鉴于其在其他单位有工作,我公司要求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同意按照每月1.5万元给其补发自2020 年4 月20日的劳务费,但***拒不签订,导致双方争议。***所联系的孙洲并非我公司的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只是我公司帷幕中心的工作人员,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用以证明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且聊天记录中孙洲也没有认可***月工资为3万元,一审法院仅凭***与孙洲的聊天记录即认定我公司应每月支付***3万元,不符合证据要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我接受项目方的考勤,受建筑设计研究院项目负责人王超若管理,与建筑设计研究院系劳动关系。
建筑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工资168 260.87元;3.不予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 260.87元;4.不予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11 034.48元;5.不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工资339 655元;3.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
522元;4.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 000元;5.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 069元;6.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仲裁期间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诉律师代理费15 000元;7.建筑设计研究院赔偿因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而致使***工作期间无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损失15
000元;8.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补偿款18 3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本案诉前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与建筑设计研究院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工资339 655元;3.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 000元;4.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 000元;5.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 793元;6.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21年5月8日,该委作出深劳人仲裁[2021]第182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建筑设计研究院与***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工资168 260.87元;3.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 260.87元;4.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
034.48元;5.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律师费5000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建筑设计研究院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全过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委托方1(甲方1)为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工程设计管理中心,委托方2(甲方2)为清华伯克利深圳学院筹备办公室;设计方(乙方)为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规模为新建总建筑面积为140 571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117 285平方米,架空层及连廊8166平方米,地下建筑为15 120平方米,投资规模为项目投资匡算为98 399.7万元;全部设计工作分五个阶段完成;在施工服务阶段,乙方应组成现场服务组负责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全过程中的技术配合工作,确保设计人员服务,务必定人定期参加工地例会;工程开工后,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派遣合格的现场服务组在施工期间进驻现场,指导、配合施工,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中标单位必须提供现场服务,需服从甲方或委托方、代建单位的现场管理,中标单位须向甲方派驻技术人员1名,要求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中级及以上职称,服务期暂定2年;乙方指定专人负责协助配合设计文件的报建工作,配合进行各类审查、研讨会、专家评审会设计文件的送达工作。建筑设计研究院以此证明根据合同要求,其公司无需安排2名人员。***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根据合同的规定,建筑设计研究院需要成立现场服务组提供服务,这与其及田清宇二名员工提供现场施工服务级文件报送、传达工作相吻合;安排几名员工是公司决定的,***和田清宇均在公司的工作群中,而该群中亦有公司项目负责人王超若,这说明公司对于***、田清宇驻场是明知并认可的,且王超若也始终与该二人保持工作沟通;***、田清宇的考勤管理由代建方负责,这与合同中约定的中标单位需服从甲方或委托方、代建单位的现场管理的规定相符合,也符合驻场工作的实际需要;直至建筑设计研究院解除合同,代建方从未对***、田清宇二人的劳动纪律提出任何异议。经询,建筑设计研究院认可王超若系涉案项目负责人。
2.清华深圳驻场事宜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群成员共4人,田清宇于2020年4月20日发送信息:王总、孙总,龚工已到清华项目,接下来跟我轮流驻场清华项目;***回复:收到。证明***于2020年4月20日才开始接触项目,而且***及田清宇二人是轮流为项目提供服务,其二人并非全职为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服务,建筑设计研究院也不对其进行考勤等管理。***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该微信群的成员分别为涉案项目负责人王超若,建筑设计研究院帷幕中心主任孙洲,因为涉案项目有大面积的帷幕工作,所以孙洲也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另外二人为其、田清宇;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田清宇为建筑设计研究院员工,需要向王超若和孙洲汇报工作;建筑设计研究院曲解了田清宇的留言,驻场工作需要面对甲方及施工人员,***、田清宇二人是共同上班但分工不同,二人每天都会遇到各种问题,需要轮流与甲方和施工人员接触,各种会议有时单独参加,有时共同参加,有时还会被建筑设计研究院外派其他地区工作,王超若每周会接收由田清宇发送的周报;***实际于2020年4月1日入职。
3.王超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合同,显示:***于2020年12月9日向王超若发送信息:领导,孙总还没给工资;王超若回复:我找下合同模板,尽快走下合同流程;2020年12月22日,王超若向***发送清华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证明***认为应该是孙总要给其工资,而非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研究院要求***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其不同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建筑设计研究院仅提供二人部分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全貌;事实是***已入职工作9个月,但建筑设计研究院以疫情为由拖延办理入职手续,并拖延支付工资;后***决定提起劳动仲裁,并将决定告诉王超若;在此情况下,王超若经他人授意向***发送技术服务合同空白版,在发送前还与***微信语音通话37分钟做***工作,希望***不提起劳动仲裁,院领导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各项待遇,但发给***的是技术服务合同版本,***拒签;***是为建筑设计研究院服务,不是为孙洲个人服务。
4.2020年工地代表工资明细,证明建筑设计研究院派驻工地代表的每月报酬没有超过1.5万元。***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表示工资表中载明程勇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21 000元,这与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表述也存在矛盾。
5.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项目监理会纪要,显示: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9日的(64期、65期)监理会议纪要上都没有田清宇和***的名字,田清宇第一次参加会议的是66期,第67、68、69、83期监理会由田清宇参加,第70、71、74、102、103期由田清宇、***共同参加,第72、73、77、78、79、84、85、86、90、91、95、96、97、98、99、100、101、104、105、106、109、110、111期由***参加的,第75、76、81、82、87、88、89、92、93、94、107、108期***、田清宇都未参加,建筑设计研究院也未排其他人参加会议,建筑设计研究院在涉案项目没有其他监理,2021年3月8日之后的监理会由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派北京的设计人员轮流参加。证明***自2020年4月23日才开始为涉案项目提供服务,而且***提供的项目周报内容若有项目完成情况的,全部抄袭项目监理会纪要内容,其没有全职工作。***对监理会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陈述,第64、65期召开时,田清宇和***均未入职,另外何时入职与是否参加会议并无关联;***开始工作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每日需要解决各种现场问题,监理会议只是其工作内容之一;周报是向公司汇报一周工作情况,尤其是工作中涉及的设计问题,监理会议中与设计有关的问题是周报的内容之一,***、田清宇不可能篡改或者以自己的理解,重新写工作问题。
***为证明与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全过程设计合同》,***与孙洲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17日***与孙洲通话录音,学术论坛稿件,***的工程师、建造师资格证书。经查,该合同与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交的合同一致。2020年4月26日,***通过微信向孙洲申请办公用品;2020年4月28日,孙洲将办公用品开票信息发送给***;2020年5月10日,***向孙洲询问哈工大什么时候开工,孙洲回复:“快了”;2020年5月14日,***发送信息:“孙总,原定4月份办理入职手续,因疫情原因造成延后,您4.30日到现场视察工作,答应最晚5月10-15日办理入职手续完成,今天已经14日,请孙总尽快办理。另现场3号塔吊已安装,也希望能给我们办理意外保险”。孙洲回复:“好的”;2020年5月19日,***发送信息:“孙总,今天已经5月19日了,我和田工的入职什么时候能解决?工资什么时候能发放?现场的办公用品什么时候能到?现场人员的意外险什么时候给上?这么长时间了,一件事都没解决?”孙洲回复:“这两天会有人事专员联系你们,工资的事我来处理,办公用品在我办公室,回去就寄,入职后意外险由院里统一安排”;2020年5月22日、5月23日、6月1日,***再次发送信息询问入职及工资的事宜;2020年6月1日,孙洲回复信息:“发一份简历给我,今天有人联系你”;2020年6月17日,***发送信息:“孙总,你好,经过这些天思考,决定接受你的意见,把简历发给你,尽快办理入职手续,这里,我再次强调,每月薪金不得少于3万(税后),因为我以前是税后年薪30万,住房补贴、车补另议”。2020年6月17日的通话记录中孙洲表述工资3万,税也挺多的,税后3万,比我还高,你要是税后的话,你的税会很厉害……。学术论坛稿件显示孙洲身份为建筑设计研究院帷幕中心主任。上述证据证明建筑设计研究院为涉案项目提供全过程设计,***有相关资历于2020年4月1日开始入职并担任项目驻场代表,带领田清宇共同完成施工现场工作;建筑设计研究院确认***月工资为3万元。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学术论坛稿件及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筑设计研究院表示孙洲并非公司负责人,也不分管涉案项目,其与***的对话只能是个人意见,而且给***发放的劳务费而非工资,另外,从聊天记录中也可以显示***还为哈工大项目工作。经询,***表示哈工大项目也是建筑设计研究院的项目,该项目可在公司的官网上进行查询。建筑设计研究院认可哈工大项目亦为其公司在深圳的项目。
2.工作周报邮件清单、工作周报44份、监理纪要会议、三方例会会议纪要、***与华润公司项目副总夏春颖微信聊天记录、***与项目协调人姜苏微信聊天记录、***与王超若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显示,工作周报主要由田清宇发送,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3月8日的周报由***发送;其中2020年3月28日发送的周报记录的是田清宇2020年3月23日至27日的工作内容;王超若在收到工作周报后有回复:“收到,谢谢”;与夏春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就涉案项目工作进行沟通,夏春颖2021年3月16日将建筑设计研究院的驻场代表联系函发送给***;与姜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就涉案项目工作进行沟通,姜苏将工程进度款审核书等材料发送给***;与王超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23日将考察表发送给***,考察表的具体内容为《南方科技大学校外来访人员健康承诺函》,该函件系显示***的单位为建筑设计研究院。证明:***及田清宇二人认真履行,完成了各项该工作;***负责涉案项目现场的各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技术服务、施工材料报价审定、与代建方沟通、与审批单位工务署事务沟通、参加各种技术会议等;***为主要负责人,其完成的工作量和工作重要性强于田清宇,其工资高于田清宇符合工作实际。建筑设计研究院确认收到了工作周报邮件,但表示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未在公司入职,公司亦未给其分配专门邮箱,无法确认上述邮件是否为本人发出,而且根据每周才发一封邮件的特点,显示双方符合技术服务关系的特征,同时认为从周报内容上看存在严重的造假和抄袭行为,说明***、田清宇没有实际工作;监理会议记录及三方例会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监理会记录只有36份,三方例会记录只有25份,说明***没有实际全职为项目服务,而且从监理会议记录中可以显示田清宇自2020年5月之后就未到现场工作,从三方例会记录显示***自2020年4月22日才开始第一次为项目服务;对***与夏春颖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另外根据其二人在2020年5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表示需要回单位开会,2020年5月26日***表示明天单位有会,但建筑设计研究院在深圳并没有办公室,这可以显示***是回其他单位开会,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与姜苏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与王超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该函件只是一个临时的一次性行为,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其代表公司作为驻场联系人,而且这个函件只开给了***一个人,说明田清宇没有提供服务。经询,***表示其在2020年5月12日当日虽然没有参加三方例会,但是当日参加了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其他会议,2020年5月26日与邢超讨论涉案项目的相关问题。***就其陈述提交了其与邢超、何志勇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26日与涉案项目工作人员讨论工作情况。
3.(2019)京0102民初283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同职务不同报酬且报酬差距巨大的事实,故***工资明显高于田清宇符合建筑设计研究院用人原则。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4.魏锋证言。证人证明:“我是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副总,***、田清宇二人是我介绍到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的,其二人是我的前同事,***之前在沈阳分公司,后借调到深圳公司。田清宇一直都在深圳公司。深圳蓝波绿建集团已经破产清算,沈阳分公司目前还存续。***、田清宇是在2020年春节前后离开公司的,但我记不清他们是否已经办理了正式的离职手续。当时,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孙洲向蓝波绿建集团的董事长徐宁请求介绍员工帮助其处理深圳的项目,徐宁后介绍我和孙洲认识,之后我将***、田清宇介绍给了孙洲。因为建筑设计研究院一直没有给***、田清宇发工资,他们还向我借了生活费,我也给他们担保建筑设计研究院肯定没有问题。孙洲当时说要给***、田清宇办理入职,但因为疫情的原因一致在拖延,关于工资部分,孙洲表示***是税后3万,田清宇是税后1.5万,因为***的资历、技术水平都高于田清宇”。***认可证人证言,建筑设计研究院表示证人与本案有利益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5.深劳人仲定[2021]350号决定书、驻场代表联系函。决定书显示2021年2月26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联系函内容为:华润(深圳)有限公司,鉴于***、田清宇对服务合作事项存在争议,因此终止其二人与我院的服务合作。从2021年3月8日起***、田清宇均不代表我院参加任何会议、讨论、签字等相关设计及配合工作,请贵公司给予支持,我院已经积极安排派驻其他人员进入现场工作,谢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1年3月9日抄送: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工程设计管理中心。证明***于2021年2月第一次申请仲裁后,建筑设计研究院表示同意按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撤回仲裁申请,但建筑设计研究院并按承诺履行,且在2021年3月9日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违法解除了与***、田清宇的劳动关系。建筑设计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建筑设计研究院表示双方有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解除关系的事宜确实未给***、田清宇发送给书面材料。经询,***表示其在2021年3月8日开完监理会议后,王超若口头告知不再与***、田清宇合作,但没有给书面材料;***当日下班后就离开了工地,驻场代表联系函是华润公司副总夏春颖通过微信于2021年3月16日向其发送的图片。
6.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参保时间为2005年3月,缴费单位为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明***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根据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可以印证***同时为其他公司提供服务,认为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其公司无关。经询,***表示其从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离职后,继续委托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为查明该情况,法院向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2021年12月10日,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法院回函,内容为:***入职时间为2005年2月,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2020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含单位和个人承担部分)均由***个人承担(以公司欠***款项抵扣),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出资。
7.2020年3月26日***与田清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0年3月27日沈阳发往深圳的航班信息,证明***于2020年3月27日到深圳,经安顿后于2020年4月1日入职。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与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并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本案的核心焦点。就此,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出庭证人魏锋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周报、会议记录等内容,可以证实***曾为建筑设计研究院负责全过程设计的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担任驻场设计代表,并从事了项目现场协调、参加监理会议、参加三方例会,与代建方及审批单位就项目工作进行沟通等各项工作,***提供的劳动属于建筑设计研究院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就其工作情况也向涉案项目负责人王超若进行了汇报,王超若向***出具的函件中显示***单位为建筑设计研究院;另外,从***与建筑设计研究院帷幕中心主任孙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显示***多次向其询问入职事宜,孙洲对此也进行了回复,故综合以上客观事实,法院认定双方应成立劳动关系。建筑设计研究院虽主张双方是技术服务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虽主张其于2020年4月1日入职,但仅能提供其2020年3月26日与田清宇的聊天记录及次日的航班信息,上述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显示田清宇是在2020年4月20日向王超若及孙洲表示***已到涉案项目,2020年4月26日***向孙洲申请办公用品等情况,法院认为***未能就其在2020年4月20日前已入职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关于离职时间,***于2021年3月8日仍在参加监理会议,其表示当日将王超若口头告知后于下班后离开工地并不再工作,另外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驻场代表联系函上亦载明“从2021年3月8日起***、田清宇均不代表我院参加任何会议、讨论、签字等相关设计及配合工作”的内容,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8日解除。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
关于***的工资标准,***与孙洲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中均涉及了入职及工资等事宜,建筑设计研究院虽不认可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但该通话的产生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具体的通话内容与双方在2020年6月17日微信中提及的入职及工资均相关,故法院认可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但根据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孙洲表述工资为3万,并未认可该工资系税后实得等内容,故法院认定***工资为税前3万元。建筑设计研究院虽认为其公司驻场代表工资均未超过1.5万元,但提交的工资表并不能有效证明***的工资标准,故法院对建筑研究院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在职期间,建筑设计研究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发放工资,故建筑设计研究院应当向***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的工资及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建筑设计研究院认可其在未向***法发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已于2021年3月9日向委托方发函表示终止与***的合作。而***陈述其已在2021年3月8日就接到了王超若的相关口头通知,现建筑设计研究院未能就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制度依据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可以显示其在2020年已累计工作满10年,每年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现建筑设计研究院未能就其已安排***休年休假提供证据,故应当支付其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律师费。***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损失及社会保险费用补偿款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工资320 689.66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9
310.34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 000元;五、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
068.97元;六、驳回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在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担任建筑设计研究院的驻场设计代表,***向建筑设计研究院该项目负责人王超若汇报工作情况。建筑设计研究院虽未向***支付劳动报酬,但***已就此向建筑设计研究院提出,双方亦因此发生争议。建筑设计研究院虽未对***进行考勤,但《清华大学深圳国际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全过程设计合同》约定,派驻人员需服从甲方或委托方、代建单位的现场管理。且王超若向***出具的函件中显示***的单位为建筑设计研究院,***多次与建筑设计研究院帷幕中心主任孙洲沟通入职事宜,建筑设计研究院、***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并判决确认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工资,建筑设计研究院虽不认可***主张的工资标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综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认定***工资为税前3万元,并判决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工资320 689.66元,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建筑设计研究院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建筑设计研究院应向***支付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建筑设计研究院未就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制度依据提交相应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支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建筑设计研究院未提交证据已安排***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判决建筑设计研究院应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22 068.9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燕
审判员 耿燕军
审判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记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