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布尔津县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淦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尔津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负责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照岳(布尔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布尔津县某局项目办干部。 上诉人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布尔津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4)新43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布尔津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造价”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12日正式开工,2022年8月30日项目完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随后甲公司按照施工情况制作了造价报某局及监理单位审核,2023年2月某局审核完毕后,甲公司、某局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署了《竣工结算书》对工程量及工程实际价款进行了确认,明确了结算审定价。本案起诉前,某局在《竣工结算书》上对结算金额4,981,870.36元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应具有法律的效力,该审核结果既然得到甲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章认可,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对工程造价予以审定,表明双方已经确定工程造价4,981,870.36元可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款。如一审法院认可《竣工结算书》及各方盖章的结算数额的真实性,却认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审定造价,明显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未完成审计,并依据“对履行义务附条件的,在条件未成就时相对方可以不履行义务”的规则认定某局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可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如审计部门是确定的,还应写明审计部门的全称。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中标价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完毕支付该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7%;工程保留结算审定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虽有“结算审定造价”的表述,但却没有明确审定机构是发包方、财某局还是审某局。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也就是说本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相关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并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结算价”已有定论,因此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满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本案工程并不复杂,审计一直没能进行的原因是地方政府财政吃紧。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没有审计结果为由,驳回甲公司的起诉,在客观上,无疑是纵容地方政府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更是损害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某局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必然造成甲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某局有权要求其予以赔偿。本案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自应付工程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超期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16日正式立案并确定合议庭成员,2024年2月19日第一次通知开庭,到庭后法官以调解为由没有正式开庭,之后法院迟迟不通知正式开庭时间,甲公司多次打电话催促,最终在2024年6月7日案件庭审结束,然而法院始终不出判决,甲公司多次打电话催促,法院始终以审计结果未出为由不予判决,经甲公司多方反映情况,最终一审法院在2024年8月23日才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立案至出判决耗时长达七个半月,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本案没有可以延长期限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超期审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局辩称,第一,某局已如约履行完合同付款义务,甲公司因自身原因拒绝在财政评审结算书上签字,无权向某局主张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签订合同后至2024年3月1日验收,随后于2024年报财政审批中心送审,因甲公司自身原因拒绝在财政评审结算书签字,目前该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甲公司把概念混淆,应当以财政评审中心的审定价格作为支付依据。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局向甲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33,291.66元;二、某局以8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995元(850,000元*781天×3.85%/360天);上述款项合计:1,404,286.66元;三、某局以82,859.5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0,975.9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5%为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9,456.1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45%为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15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9日,某局(发包方)与甲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由甲公司承建某局布尔津县2021年第一批某某项目,合同价为4,664,297.82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中标价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完毕支付该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7%;工程保留结算审定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无息退还……。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2日正式开工,2022年8月30日项目完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3年2月,经双方结算金额为4,981,870.36元。但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造价。再查明,某局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甲公司1,399,289.35元,2021年11月8日支付其1,399,289.35元,2023年12月20日支付其850,000元,共计3,648,578.7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甲公司主张某局支付工程款1,333,291.66元,并判令某局以8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向其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995元、某局以82,859.5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向其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0,975.9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5%为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9,456.1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45%为标准向其支付自2023年8月15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中标价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完毕支付该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7%;工程保留结算审定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双方的约定中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就被告履行后2笔付款义务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双方最终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依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民法中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定造价。故虽然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未按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定造价,法院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对履行义务附条件的,在条件未成就时相对方可以不履行义务。法院本着案结事了的目的,在诉讼审理中多次督促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确认应支付的具体数额,但甲公司至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甲公司可待双方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38.58元,由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甲公司、某局对一审中双方提交证据没有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局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甲公司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分部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各四份,证据来源是某局。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共有四个分部工程,在2022年10月30日前各分部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第二组证据,验收申请表、单个项目工程验收表、竣工报告、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各一份,证据来源一审庭审结束后,从某局处取得部分材料。证明目的:2022年11月甲公司向某局申请对涉案项目进行总体验收,但某局一直没有进行验收,直至2024年3月22日某局才进行总体验收,并签署了验收表、单位工程鉴定书等验收材料,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完毕。 某局质证意见,两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来源可以看出,该两组证据均来源于某局,即该部分证据均为某局提交,用于财政审计、结算的材料,并且该两组证据中分部工程的相关落款处均无日期,仅有竣工报告中第二页右上角显示验收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实际在2024年3月22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与某局一起进行完成验收,而非甲公司一审陈述的2022年8月1日。同时结合甲公司上诉请求中提到的内容,该部分材料均应当交由政评审中心进行送审,但是甲公司没有送审,因此,某局无需向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分部工程完工日期为2022年5月15日及2022年10月30日,但在验收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负责人员均未签署日期,不能单独证明涉案工程在2022年10月30日前已验收合格。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完工时间为2022年11月,验收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并不能证明2022年11月甲公司已向某局申请总体验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甲公司与某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显示,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365天,包括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 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工程结算应否以审定造价为依据;2.甲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否予以支持;3.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甲公司与某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城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可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如审计部门是确定的,还应写明审计部门的全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支付依据,应当以双方结算价4,981,870.36元为结算依据。关于甲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虽有‘结算审定造价’的表述,但却没有明确审定机构是发包方、财某局还是审计局”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2,对于案涉工程,甲公司与某局于2021年9月9日签订合同金额为4,664,297.82元,2023年2月结算金额为4,981,870.36元,某局已向甲公司支付3,648,578.7元,欠付1,333,291.66元。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于欠付1,333,291.66元工程款,某局应予以支付。对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工程由多个分部工程组成,且分部工程与整体工程分别进行了验收,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分部工程完工验收的具体的时间,但考虑到部分分部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结合双方2023年2月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总体结算、2024年3月22日进行了验收,并考虑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等原因,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23年2月1日工程结算之日,即以欠付工程款1,333,29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依据,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 对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在审限届满前,一审法院经院长批准予以延长审限,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超期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4)新43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 二、布尔津县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3,291.66元及利息(以1,333,29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依据,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3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8.5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877.16元,由布尔津县某局负担30,000元,由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