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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张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10民初5245号 原告:***,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张某,男,1984年10与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法院递交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机械费用127442.8元;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机械费用90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2020年承揽某某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洨河河道工程的机械租赁施工工程,被告某某公司承揽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洨河河道施工工程。2020年被告张某与原告***一起组织机械设备在被告某某公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段机械施工,经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机械费为490184元,2021年支付给被告张某机械费40万元整,剩余欠款为90184元,2021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组织的机械费20万元整,剩20万元含被告张某组织的机械费72557.2元,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机械127442.8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0184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 被告张某未到庭,但向法院递交的答辩状,内容如下:关于石家庄鹿泉区洨河河道工程机械租赁一事。某某公司支付我40万元属实,我给***转了20万元属实,但***所述的机械费的数额不对,单价不对,有抽取费用和20个税点问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在某某公司承包的洨河河道施工工程中提供过机械租赁,即便提供过,其也是提供给张某,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租赁其机械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二、某某公司是否拖欠张某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我公司欠张某46068元的机械费(不含税票,已扣除9个点的税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等人所提供的机械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2、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机械费用90184元有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3、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机械费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部出具的66张收据。 证据二、上寨乡人民政府关于拆除中以农科违建协议、挖机工作台班证明单。 证据三、机械费用明细表。 证据四、张某与某某公司的结算单。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承揽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洨河河道施工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将河道施工的部分材料和租赁机械工作事宜交给被告张某,2020年,被告张某自己提供了编号为2号的钩机和洒水车在工地使用,并且张某还找了***的钩机(编号为13号钩机)在工地使用,以及被告张某找到***,***又组织了包括其本人、***、***、***、***、***、***、***、***、***的机械在工地使用,其中***提供了50铲车1台,***提供了钩机2台(编号为1号、4号),***提供了钩机2台(编号3号、7号),***提供了钩机1台(编号为5号),***提供钩机1台(编号为6号),***钩机(编号为5号),***提供了钩机2台(编号为9号、10号),***提供了钩机1台(编号为11号),***提供了钩机1台(编号为12号),***提供50铲车1台,***提供后八轮车进行内倒和外运,***提供压路机一台。 ***称,***铲车工作270小时,单价1400元每9小时,费用42007元;***钩机工作385.5小时,单价2100元每9小时,费用89937.1元;***钩机工作354.5小时,单价2100元每9小时,费用82755.4元;***钩机工作123小时,单价2100元每9小时,费用28695.9元;***钩机工作169小时,单价2100元每9小时,费用39427.7元;***钩机工作53.5小时,单价2100元每9小时,费用12481.5元;***钩机工作103.5小时,单价2100元每9小时,费用24146.5元;***钩机工作9.5小时,单价2100元每9小时,费用2216.3元;***钩机工作38小时,单价2100元每9小时,费用8865.4元;***50铲车工作128小时,单价1400元每9小时,费用19904元;***后八轮车内倒839车,单价60元每车,费用50340元,***后八轮外运41车,单价350元每车,费用14350元,***压路机工作2.5个台班,单价1000元每台班,费用2500元。另,***称,张某钩机工作276小时,单价2100元每9小时,费用64390.8元,张某洒水车工作10.5个台班,单价600元每台班,费用6300元;***钩机工作8小时,单价2100元每9小时,费用1866.4元。以上合款490184元。 某某公司称,其公司与张某进行结算,张某、***等人进行的机械费用,结算款为490184元(含税点为13%税票),即张某应提供13%的税票,但张某提供的税票不符合要求,将税票给张某退回,某某公司和张某协商扣除9个点的税费,现某某公司扣除税费44116元后,欠张某机械费46068元,某某公司提出该机械费不应给付***等人,应给付张某。 2021年被告某某公司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张某机械费40万元整,2021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支付原告***20万元,该20万元系***以及***组织的人员机械费,***收到该20万元后,***自己留下机械费2万元,其余转给***机械费3.2万元,转给***机械费5万元,转给***机械费2万元,转给***机械费2万元,转给***机械费1万元,转给***机械费2万元,转给***机械费0.5万元,转给***机械费2.3万元。 2023年11月10日,***、***、***、***、***、***、***、***、***到鹿泉法院,经法官询问核实几人,几人均表明了各自收取了***转给了以上的机械费用。 现某某公司主张扣除机械费的9个点为税费,据此,***的机械费42007×91%即38226.37元,***的机械费89937.1×91%即81842.76元,***的机械费82755.4×91%即75307.41元,***的机械费28695.9×91%即26113.27元,***的机械费39427.7×91%即35879.21元,***的机械费12481.5×91%即11358.17元,***的机械费24146.5×91%即21973.32元,***的机械费2216.3×91%即2016.84元,***的机械费8865.4×91%即8067.52元,***的机械费87094×91%即79255.54元。扣减***、***、***、***、***、***、***、***、***各自收到的2万元、3.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0.5万元、2.3万元,***机械费还剩余18226.37元未收到,***机械费还剩余49842.76元未收到,***机械费还剩余25307.41元未收到,***机械费还剩余6113.27元未收到,***机械费还剩余15879.21元未收到,***机械费还剩余1358.17元未收到,***机械费还剩余1973.32元未收到,***机械费还剩余3067.52元未收到,***机械费还剩余56255.54元机械费未收到。以上***、***、***、***、***、***、***、***、***9人的机械费共计178023.57元未收到。 庭后,***和***提交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垫付机械费2600元给付***,是通过微信给付***的会计***(女),***只干了9.5个小时,是按每小时275元结算的,一个台班8小时,8小时2200元结算的。***称***的机械费应由***收回。 庭审中,某某公司称欠张某机械费46068元(不含税)。 本院认为,***组织***等10人在工地进行机械工作,产生机械费,对于该机械费,***系通过张某承揽以及结算费用,故张某应当向***以及***组织的人员支付机械费,经计算,***等人还有机械费180040.41元(已扣除税费9个点)未收到,该机械费系不含税款,即不包括开税票。经法院对***等九人(不包含***)询问,***九人均同意***收回机械费后进行分配,故***作为原告起诉,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在答辩状中称应扣除***等人20个点的费用(抽点和税费),原告***对张某提出的口头协商机械单价有抽点和税费予以否认,并提出是不含税的价款,经过庭审,某某公司提交代理人***和张某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证明,确实有税费事宜,某某公司和张某均认可扣税费9个点,则***等人的机械费也应当扣除税费9个点。 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欠张某机械费46068元(不含税),被告张某未起诉某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即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的机械费46068元,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现原告基于代位权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机械费,其中,原告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46068元机械费符合代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某某公司应支付***46068元机械费,则剩余机械费133972.41元应当由张某向原告***支付。 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机械费133972.41元。 二、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费46068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40元,由原告***负担776.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