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民终4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细阳路西舒乐路北侧宝兴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于涉案被切割的水泥罐享有所有权,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3610元(其中散装水泥罐等财物22110元,评估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和***因纠纷达成协议,约定***将自己的水泥罐给**一个。***未指认给**水泥罐的具体位置。2018年10月14日,**联系***到码头切割水泥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把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水泥罐切割,水泥罐的罐身被切割了两个口子,中间被切割了8条缝,灌顶封口被切割了,搅拌罐的架子4条腿被切掉3个。经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综合以上数据得出:2018年10月14日,**等人用氧气割枪误割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安置在搅拌站内的散装水泥罐等财物导致散装水泥罐损失价格估金额为2211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任壹佰壹拾元整),同时,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1500元。为此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报案,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认为**系误割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放在搅拌站的水泥峰等财物,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为由,对**未予处罚,并出具《不予调查处理报告书》。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赔偿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3610元(其中散装水泥罐等财物22110元,评估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误割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放在搅拌站的水泥罐,造成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水泥罐损坏,有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的接处警说明,予以确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经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2018年10月14日**等人用氧气割枪误割甲方所有的安置在搅拌站内的散装水泥罐等财物导致散装水泥罐损失价格估金额为2211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任壹佰壹拾元整),同时,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1500元。对此予以确认。**对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损失应当赔偿。**辩称这个钱不应该我来承担,应该是***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自己各项经济损失236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36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举证的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及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务将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水泥罐切割并造成22110元损失的事实,**亦明确表示对于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现**主张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于涉案水泥罐享有所有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水泥罐系**自行切割,其主张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马林
审判员*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2019)皖12民终40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