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22民初3505号
原告: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细阳路西舒乐路北侧宝兴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610元(其中散装水泥罐等财物22110元,评估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4日,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氧气割枪将原告放置搅拌站内的水泥媒体割损,拿走除尘器等,导致散装水泥罐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系误割原告放在搅拌站的水泥峰等财物,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为由,对被告未予处罚。并出具《不予调查处理报告书》。经评估,原告的财物损毁价值为22110元,同时,支出评估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损坏原告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这个钱不应该我来承担,应该是***承担。因为我有材料和水上派出所的笔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和***因纠纷达成协议,约定***将自己的水泥罐给**一个。***未指认给**水泥罐的具体位置。2018年10月14日,**联系***到码头切割水泥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把原告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水泥罐切割,水泥罐的罐身被切割了两个口子,中间被切割了8条缝,灌顶封口被切割了,搅拌罐的架子4条腿被切掉3个。经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综合以上数据得出:2018年10月14日**等人用氧气割枪误割甲方所有的安置在搅拌站内的散装水泥罐等财物导致散装水泥罐损失价格估金额为2211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任壹佰壹拾元整),同时,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为此原告向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报案,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认为**系误割原告放在搅拌站的水泥峰等财物,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为由,对被告未予处罚。并出具《不予调查处理报告书》。原告于2019年4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3610元(其中散装水泥罐等财物22110元,评估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报案记录、派出所询问笔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误割原告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放在搅拌站的水泥罐,造成原告所有的水泥罐损坏,有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的接处警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经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综合以上数据得出:2018年10月14日**等人用氧气割枪误割甲方所有的安置在搅拌站内的散装水泥罐等财物导致散装水泥罐损失价格估金额为2211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任壹佰壹拾元整),同时,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损失应当赔偿。**辩称这个钱不应该我来承担,应该是***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各项经济损失23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3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