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皖民申3203号
再审申请人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喜、太和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贵阳营业部)、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太和县建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毛喜承担30%的责任是否不当。 (一)关于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兴润泰公司对其与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持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兴润泰公司作为雇主理应对本案***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兴润泰公司主张发包人市政公司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窨井盖存在过错,及具有选任过失,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承包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经审查,原审中兴润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存在过错,相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兴润泰公司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其雇佣的雇员使用不符合运输沥青混凝土的车辆,且存在严重超载所致。关于市政公司是否具有选任过失的问题,由于兴润泰公司具有相应的道路工程施工的资质,作为发包人的市政公司尽到了选任承包人的主要法定义务,兴润泰公司主张市政公司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二)关于兴润泰公司主张原审仅认定毛喜承担30%的责任是否不当的问题。毛喜明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不符合特种作业要求,且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时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审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兴润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冬梅 审判员  沈光明 审判员  台 旺
书记员  闫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