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4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与儿街镇大沙埂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58153136XH(1-5)。
法定代表人:陈正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细阳路西舒乐路北侧宝兴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8031800XE(1-1)。
法定代表人:杨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生孝,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付高,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高生孝、阮付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高生孝负责涉案工程修路及交工验收工作错误,高生孝仅是涉案工程劳务和材料承包人;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对欠款及欠款数额均不认可,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高生孝材料款,高生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高生孝、阮付高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错误。
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生孝与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表见代理关系,其行为可以让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相信高生孝有相关代理权。高生孝以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高生孝将交工验收报告原件交给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且其在现场管理,接受公路管理部门的通知参与涉案工程的所有相关活动,高生孝的相关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高生孝辩称,同意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不认可一审判决。
阮付高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仅是介绍人,其签字均是受高生孝委托。
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生孝、阮付高、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0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时止;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保险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安徽省洛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27日变更名称为“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园公司”)中标“太和县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县、乡二期06标段(关郭路)”施工工程,工程于2016年8月22日开始施工建设,2018年4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期间,洛园公司将工程劳务和材料工程分包给高生孝,高生孝聘用阮付高(又名阮树高)为其在工地帮忙。具体施工中,高生孝是修路的负责人,因洛园公司离工地远,由高生孝全部负责,交工验收手续也由高生孝经办。2017年3月2日,高生孝委托阮付高以洛园公司名义与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工地提供水稳混合料,经双方2017年3月3日结算,欠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816388元,加上拉石料费用,合计900000元,其后付款200000元,尚欠7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高生孝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方给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杨春峰关郭路铺水稳柒拾万元,¥700000.00元。2017.12.15日付清,欠款人高生孝,2017.11.14,150××××****”,阮付高在欠条中高生孝签名下方签署“担保人:阮树高,2017.11.14,138××××****,34122219780830****”,在身份证下方,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书写的“说明:双方经结算(3月3日)结算,往来明细816388元,加上拉石料,合计9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7月份付10万元,10月份付10万元,剩余欠款70万元,于2017年11月14日当面约定于2017年12月15日前结算,如逾期债权人有向欠款人及担保人同等索要的权利且收取3-5倍人民银行执行利息,特此说明”下方,高生孝签了名。后因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太和县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县、乡二期06标段(关郭路)施工工程中的劳务和材料分包给高生孝,委托高生孝负责工程修路及交工验收等事项,在施工过程中,高生孝委托阮付高以洛园公司名义与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因此,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高生孝及阮付高的行为就是代表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即高生孝和阮付高的行为系代表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高生孝、阮付高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结算,购买方尚欠货款70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故对该数额予以认定,但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让高生孝签名的“说明”中注明逾期收取“3-5倍人民银行执行利息”的约定不明,购货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卖方在出售水稳材料时即获得盈利,且该约定的利息过分高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以7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00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二、驳回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00元,由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证明中标工程现场管理、施工、结算均由高生孝代表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该情形公路管理部门知晓并出具该证明,足以说明高生孝与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相应后果应由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上无经办人签字,无日期,证明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即使太和县公路管理所与高生孝有过沟通,也不能证明高生孝是受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高生孝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阮付高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与一审判决查明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和材料工程分包给高生孝的事实一致,达不到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阮付高以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上并未加盖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购销合同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阮付高得到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签订该合同。涉案货款均是高生孝及其指定的人向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欠条亦是高生孝个人向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杨春峰出具,一审法院查明高生孝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材料分包人,又认定高生孝和阮付高的行为系代表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高生孝个人向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杨春峰出具欠条载明其欠货款700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付清,故高生孝应偿还该7000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
二、高生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7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00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
三、驳回安徽兴润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00元,由高生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上诉人高生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龙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飞虎
书记员张俊凯
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