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05民初2670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浙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5382664X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波浙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宁波浙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管理咨询顾问协议书》中明确甲方地址为“宁波市海曙区”,甲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宁波市海曙区,并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甲方所在地即宁波市海曙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作为被告宁波浙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并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宁波市海曙区,故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明确被告地址在宁波市海曙区,且原告提供的、及本院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均在此地,故上述地址应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被告的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