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618号
上诉人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杭龙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龙公司)、原审被告国能龙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林公司不承担违约金和质量瑕疵赔偿款1 407 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杭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林公司与杭龙公司等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杭龙公司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未提出有效充分的证据,且就有关质量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举证未能证实。一审中,华林公司虽在函件中表示对存在问题进行返厂处理等,但不能证明质量问题不可逆,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返厂处理。假如处理不了,即使需要赔偿补偿,也需确定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华林公司的函件推断质量问题存在的可能性更大,但是就质量问题的确定不能仅依靠推断,因为这种推断缺乏严谨性、也无法确定损失金额。就此问题,杭龙公司既无直接有效的证据,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难以确定质量问题的存在具体情况,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杭龙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计价表》、《说明》等证据本身的随意性较大,存在前后不一、原件不符等,其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难以证明所谓的质量损失,再结合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杭龙公司收货后进行了长期正常生产,则更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没有充分的、有效的证据或司法鉴定结论的前提下,仅凭华林公司的函件推导而径行酌定损失,不符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当酌定损失,因为即使有质量问题,但其是否造成损失,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在杭龙公司举证不能又无司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如此简单的酌定。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适用酌定不当,就杭龙公司主张的质量瑕疵赔偿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杭龙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杭龙公司主张的逾期交付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的依据不足。通过一审开庭、再到一审庭后补充证据质证,杭龙公司就其主张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存在着诉求陈述与举证矛盾、证据三性严重存在瑕疵、证据效力明显不足的情况。在已经实际接收全部的设备且投入生产的情况下,针对逾期交付违约责任,杭龙公司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未能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未能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认定。因为杭龙公司没有直接充分有效的证据,只是将一些数据进行“堆料”,这种举证显然不应得到分毫支持。三、一审法院酌定以合同总价的30%,即1 407 000元支持杭龙公司提出的质量赔偿和逾期交付违约金,司法逻辑论述模糊,结论十分牵强,判决结果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本院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杭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杭龙公司(甲方)、国能公司(乙方)和华林公司(丙方)签订《内蒙古杭龙1×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锅炉钢架、平台、扶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就甲方采用乙方设计图纸、委托丙方进行杭龙项目锅炉钢架、平台、扶梯等设备制作事宜达成以下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
1.关于产品:产品名称为主钢架、副钢架、尾部钢架、炉后平台钢架、炉顶钢架地脚螺栓及支架总图、副钢架水平支撑,平台扶梯。丙方需按照乙方提供图纸进行采购和制造,具体要求见附件。价格:含税、含运费以总价469万元整结算。
交货期:合同生效后20天内开始交货,15天内交完。2017年10月1日之前地脚螺栓和支撑框架到货,2017年10月25日之前锅炉钢架及平台扶梯到货,在不影响现场施工的前提下允许部分设备在2017年11月5日之前到货。使用单位:甲方。
2.付款:合同签订后,丙方提供给甲方合同总价款30%的财务收据及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函,甲方收到后7日内,支付给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丙方交完第1车货物,向甲方提供交货单和合同总额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凭此交货单和发票,一周内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机组正常运行两个月以后,丙方提供给甲方合同总价款的3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收到此发票后7日内,支付给丙方合同总价款的35%作为完货款;质保金5%,质保期为机组72+24小时试运后一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根据双方核算后的质保金数额,丙方提供给甲方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质保期满证书,甲方收到此发票和质保期满证书后7日内,支付相应款项。
3.交货和运输。交货地点: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采用公路运输车板交货,丙方承担运费。
4.技术服务约定事项:按甲方需要,免费提供安装指导。
5.产品检验。验收标准:乙方涉及图纸、附件,杭龙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锅炉钢架、平台、扶梯供货范围及技术规范、国家标准、验收标准有异议时,按以上顺序执行,具体要求见附件即杭龙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锅炉钢架、平台、扶梯供货范围及技术规范。
6.违约责任:丙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供货,如延迟供货,需按延迟天数每日支付甲方合同额的0.5%违约金,延迟供货30天及以上的视为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丙方一周内退回甲方支付款项并按合同总额30%承担违约责任。
丙方所开具合同发票和送货清单的合同附表,型号,必须与清单一致。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7.合同的生效、变更、修改、终止。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一经生效,合同三方均不得擅自对合同的内容(包括附件)作任何单方的修改。三方不得终止合同(经三方协商同意终止除外)。若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完全履行合同,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违反本合同第6条的情况除外)。
8.合同争议的解决。三方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29日,杭龙公司向华林公司分别支付涉案货款1 407 000元、1 407 000元。
杭龙公司提交了2017-AG-042华林公司发货清单,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10日(产品为:柱、垂直支撑、梁)、2017年11月20日(产品为:立柱)、2017年11月20日(产品为:件)、2017年11月26日(产品为:立柱、平垫、螺母)、2017年12月5日(产品为:立柱、槽钢)、2017年12月25日(产品为:双拼槽钢)、2017年12月25日(产品为:钢板)、2017年12月29日(产品为:柱、水平支撑、梁、工字钢、钢板、双拼槽钢)、2017年12月30日(产品为:水平支撑、工字钢、钢板、槽钢)、2018年1月4日(产品为:平台扶梯、工字钢、槽钢、立柱)、2018年1月4日(产品为:工字钢、槽钢、垫铁)、2018年1月5日(产品为:梁、工字钢、垂直支撑、水平支撑、槽钢等)、2018年1月10日(产品为:梁、工字钢、垂直支撑、水平支撑、槽钢等)、2018年1月10日(产品为:六角螺栓、槽钢、梁、横梁、水平支撑等)、2018年1月15日(产品为:平台)、2018年1月18日(产品为:平台)、2018年1月23日(产品为:铁板、平台)、2018年1月5日(产品为:梁、工字钢、垂直支撑、水平支撑、槽钢等)、2018年1月23日(产品为:平台、梁)、2018年2月23日(产品为:槽钢)、2018年(产品为:平台、槽钢等)、2018年9月4日(产品为:立梁、工字钢、槽钢等)。杭龙公司称涉案货物华林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供货完毕,后续发货清单系华林公司补货。
2017年11月13日,杭龙公司向华林公司发送《关于加快设备到货进度的函》,载明:“经过友好协商,我公司项目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内蒙古杭龙1X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锅炉钢架、平台、扶梯采购合同》,约定全部设备到货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目前地脚螺栓及支架已到货,第一批钢架(约22吨)预计本月中旬到货。目前贵公司到货进度已严重滞后合同约定,已经对我公司的杭龙项目工程建设造成较大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和目前实际,对贵公司提出以下要求:一、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尽全力加快设备到货进度。二、制定到货进度计划并发送至135XXXXXXXX@163.com。此计划不属于《采购合同》补充内容,只是为现场安装施工提供方便用。”
2017年12月11日,华林公司向杭龙公司发送《关于锅炉钢架、平台、扶梯供货计划等有关问题的函》,载明:“根据目前情况,我公司制定钢架、平台、扶梯供货计划,并计划对存在问题的已到货钢架进行处理。具体如下:一、钢架、平台、扶梯供货计划。合同内所有设备计划于2018年1月12日前全部到货,具体供货计划见附件。对今后供货产品,我公司将严把质量关,确保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供货。钢架按B0-B5且每根按下、中、上的顺序供货。二、已到货钢架的缺陷处理。部分已到货钢架的平整度、焊缝、除锈和喷漆存在问题,我公司人员已于2017年11月下旬到现场查看确认,我公司对存在问题的钢架进行返厂处理,计划于2017年12月31日前处理完成并返回安装现场。”尾部盖有华林公司生产部的章。
2018年2月1日,华林公司向杭龙公司发送《最终承诺暨回复甲方告知函》,载明:“2018年1月29日来函已收悉。我方现做出最终承诺如下:1.我方与贵方及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所有标的物(货物),在2018年春节前全部交货到合同约定地点(现场)。2.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3.2018年2月7日以后到达现场的货物,卸车费用由我方自行承担。4.如不能兑现上述承诺,甲方、乙方可与我方解除合同,执行本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合同尾部盖有华林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9月25日,杭龙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328551583@qq.com)将平台生产图、钢架图纸发给华林公司员工颜士春(824153057@qq.com)。
华林公司称国能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和2017年10月2日向其交付生产图纸,在2017年10月25日交付修改后的图纸。国能公司称其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6日已交付图纸。
杭龙公司提交了施工单位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编号HLXM-SEPC-AZ-QZ-004《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1.由于锅炉钢架供货不及时并存在质量缺陷,多次上报贵司未得到相应解决方案,造成我方从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9日严重窝工,窝工人工共计:158工。”该签证单有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和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内蒙古杭龙生物质热电项目监理部盖章。该《工程签证单》所附《工程量计价表》载明了HLXM-SEPC-AZ-QZ-003项下的技工、普工、氧气、乙炔、焊机、75T履带吊项目,以及HLXM-SEPC-AZ-QZ-004项下的锅炉钢架供货不及时并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窝工,该项目的工程量158日,综合单价260,共计41
080元。该表格总计121 745元。
编号HLXM-SEPC-AZ-QZ-003《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载明:“由于钢架存在质量缺陷,由主业、总包、监理、厂家共同商议决定由我施工单位现场整改,发生人工、机械、辅材如下:人工:技工145工、普工59工。辅材:氧气8瓶、乙炔11瓶。机械:焊机28个台班、75T履带吊2个台班。”
2021年4月26日,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说明》,载明:“由于钢架供货质量缺陷,造成施工单位签证费用121 745元,延迟交货时间125天,造成施工单位签证费用3 375 000元,合计发生费用3 496 745元。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我公司与发包方杭龙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已由发包方实际支付给我公司。”尾部盖有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专用章。
一审庭审中,杭龙公司称华林公司供应的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例如在钢架的平整度、焊缝、除锈喷漆方面,但不能说明全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杭龙公司、国能公司和华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双方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林公司是否应支付延迟供货违约金;2.华林公司供货是否存在质量瑕疵;3.国能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货物是否交货迟延,《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系合同生效后20天内开始交货,15天内交完。2017年10月1日之前地脚螺栓和支撑框架到货,2017年10月25日之前锅炉钢架及平台扶梯到货,在不影响现场施工的前提下允许部分设备在2017年11月5日之前到货。根据杭龙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13日《关于加快设备到货进度的函》,杭龙公司称该全部设备约定到货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华林公司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9月4日供货,杭龙公司认可涉案货物华林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供货完毕,故华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其存在延迟供货。华林公司辩称杭龙公司未依约付款亦存在违约,华林公司未在本案提起反诉,杭龙公司已经支付了前两期30%的货款,其逾期未付货款不构成华林公司延期交货的合法抗辩理由;华林公司辩称国能公司延期交付图纸造成其延期交货,涉案《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国能公司交付图纸的期限,华林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能公司存在延期交付图纸的情形,且不足以证明即使国能公司存在延期交付图纸的情形,而图纸延期交付与其延期交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供货日期延迟达成合意,故华林公司应就延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华林公司供货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杭龙公司主张华林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杭龙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量计价表》、施工单位出具的《说明》系针对杭龙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华林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杭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华林公司告知过该《工程签证单》、《工程量计价表》记载内容,亦未举证证明华林公司与杭龙公司达成关于涉案货物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进行修理的约定,故杭龙公司以《工程签证单》、《工程量计价表》载明的121 745元,主张涉案货物质量瑕疵款没有依据。但华林公司在2017年12月11日发送《关于锅炉钢架、平台、扶梯供货计划等有关问题的函》中认可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虽然华林公司在该函中亦表示对存在问题进行返厂处理,但在案证据未显示华林公司是否进行维修。综合全案证据,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更大可能性,杭龙公司未说明涉案货物质量存在的具体问题,亦未能证明质量瑕疵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对该部分损失予以酌定。
综上,关于杭龙公司主张华林公司支付的延期供货违约金及质量瑕疵赔偿款的诉讼请求,《采购合同》约定了延迟供货违约金和违约责任。就供货迟延明确约定按合同总价款之千分之五每日支付延迟供货违约金,华林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予以减少。杭龙公司主张其因华林公司延迟交货损失过高,违约金不应当降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华林公司延期交货致杭龙公司直接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本案中华林公司已经交货完毕,杭龙公司亦未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在案证据,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主张的延迟交付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交付违约金和质量瑕疵赔偿款为《采购合同》总价款469万元的30%即1 407 000元。故关于要求华林公司支付供货延迟违约金和质量瑕疵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按照《采购合同》总价款469万元的3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国能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杭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国能公司延迟交付图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杭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内蒙古杭龙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质量瑕疵赔偿款1 407 000元;二、驳回内蒙古杭龙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华林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二,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否过高。
首先,关于华林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华林公司在2017年12月11日向杭龙公司发送的《关于锅炉钢架、平台、扶梯供货计划等有关问题的函》中曾自认其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华林公司虽上诉否认其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未提交其供货质量符合要求的相应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及华林公司应向杭龙公司支付质量瑕疵赔偿款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否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华林公司于庭审中对其存在逾期交货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合同总价款之千分之五每日支付延迟供货违约金,一审中,华林公司主张此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也已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在案证据对此进行了调整,最终酌定逾期交付违约金和质量瑕疵赔偿款总计为1 407 000元并无不当。华林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463元,由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岩
法 官 助 理 贾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