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法莫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211民初6245号
原告无锡法莫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法莫森公司)诉被告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莫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华林公司收货后未完全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设备于2016年1月14日调试验收合格,故法莫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1月15日起算,原告法莫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华林公司向法莫森公司购买H型翅片管电阻焊机2台,合同总价9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货款的30%,发货前到乙方验货后付30%,货到调试合格后付30%,余款设备调试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华林公司向法莫森公司支付预付款27万元,法莫森公司将案涉设备生产完毕后通过物流送货至华林公司。华林公司又陆续付款27万元。2016年1月14日,法莫森公司派人至华林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验收,调试情况为调试合格,设备正常工作。后华林公司又付款6万元,华林公司共计付款60万元,尚欠货款30万元未付,法莫森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成讼。
被告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法莫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东 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
书 记 员  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