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清苑县玉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4民初10031号
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开元路南段10号公园壹品小区2号楼1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洪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苑县玉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东闾村。
法定代表人:苏玉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葫芦王经销部一分部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昇公司)与被告清苑县玉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被告玉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100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玉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玉田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宁01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洪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被告玉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失340903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因施工需要,在被告**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葫芦王经销部一分部(已注销)购买由被告玉田公司生产的滑轮组。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使用该滑轮施工作业时,因动滑轮钢丝绳固定尾环断裂,造成原告的四名工作人员从高处坠落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的产品经宁夏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检测,其固定尾环材料的化学成份不符合20#和30#钢的技术要求,其中硅和锰的含量分别低于国家标准。因硅含量不足导致钢材硬度和强度降低,锰含量不足导致钢材的脆性增加、冲击韧性降低。经专家组技术分析,该产品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存在产品缺陷,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协助相关政府部门妥善处理受害人的赔偿事宜,共计支出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罚款等各项损失5681733.24元。由于被告玉田公司生产的由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上述费用的60%即3409039.94元。
玉田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不是受害人,其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不能成立。被告玉田公司在参加诉讼之前,没有任何组织和当事人通知被告玉田公司参与调查,涉案产品是否为被告玉田公司生产存疑。原告系违章吊装作业导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发生与产品质量无关。质检中心的报告确认断裂的动滑轮固定尾环材料化学成分不符合相关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产品标准,没有要求固定尾环材料需使用20#和30#钢。被告玉田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属合格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5年9月28日,原告靖昇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从被告**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葫芦王经销部一分部(已注销)购买由被告玉田公司生产的”盘石”牌起重滑车(动滑轮),用于原告施工的华电宁夏灵武市发电有限公司3#、4#机组脱硫塔内进行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项目。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4#脱硫塔内进行支撑梁安装作业时,因动滑轮钢丝绳固定尾环断裂,现场作业的工作人员**、***、***、鲁法国随支撑梁连同安全扶绳从25.31米高处坠落,四人因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原告未给上述受害人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分别与受害人的亲属于2015年10月26日和30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给四名受害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万元,其中赔偿**110万元、其他三人各赔偿130万元。2015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委托质检中心对案涉起重滑车固定尾环进行质量检验,质检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定:1、发生断裂的固定尾环材料的化学成分不符合20#和30#钢的技术要求,其中硅和锰的含量分别低于标准下限值的41%和51%。硅含量不足导致钢材的硬度和强度降低,锰含量不足使钢材的脆性增加、冲击性降低。2、断裂固定尾环的金相组织主要以珠光体和铁素体为主,呈粗大魏氏体组织状态,粗大魏氏体组织使钢材冲击韧性、抗拉强度下降。3、断裂的钢丝绳固定尾环现场滑轮组钢丝绳缠绕法不符合常规的缠绕方法,使得钢丝绳固定尾环所受拉力增大一倍,使得尾环轴向拉力增强,加大破坏的几率。2016年3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作出宁安监综合(2016)28号《自治区安监局关于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10.21”高处坠落较大事故结案的通知》。根据该通知中的事故调查报告,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应按照施工方案使用3轮10T动、定滑轮组组成吊装系统,将钢丝绳穿满所有滑轮,动、定滑轮之间共有6股钢丝绳受力的情况下完成作业,但原告在实际操作中,改变钢丝绳缠绕方案,使动、定滑轮组之间只有3股钢丝绳受力,将重量约为8T的支撑梁从地面吊升至25.31米高处,每根钢丝绳的实际受力达到原吊装作业方案的2倍;结合质检中心的《检验报告》和专家组技术分析,认为虽然《检验报告》检测数据证明相关材料部分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存在部分缺陷,如严格按照规定方案施工,是能够满足支撑梁吊装需求,故违章吊装作业是动滑轮组尾环断裂的直接原因。综上,事故调查组确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违章吊装作业使动滑轮组尾环断裂;间接原因是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现场施工技术保障体系管控不严、违法分包等。
2016年7月21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等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宁018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对此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及后果等事实予以认定,并采信事故调查报告和《检验报告》认定的事实,判处相关责任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给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玉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涉案动滑轮是否由其生产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涉案产品是否系被告玉田公司生产的问题不属于司法鉴定事项,应属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说明书》以及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可以确定发生断裂的动滑轮系被告玉田公司生产。关于质量鉴定的问题,因质检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已由事故调查报告和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玉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违章吊装作业导致动滑轮组尾环断裂,且专家组认为虽然《检验报告》检测数据证明相关材料部分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存在部分缺陷,但原告如能严格按照规定方案施工,是能够满足支撑梁吊装需求。另外,事故的间接原因中也没有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因此,无论涉案动滑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不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原告违章作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0903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72元,由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小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婷
书记员张如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