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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440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9日生,昆明市西山区人,住麒麟区。
被告: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家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5347076X1。
法定代表人:董明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辉,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诉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云0302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书,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徐国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TKJ450/1.0型号电梯一台,电梯价款10.7万元、运输保险费0.6万元、电梯安装费及检验费0.9万元,合计12.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的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和甲方确认的技术参数之日起算,预约出厂时间为2016年6月31日前,安装结束用户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我公司与贵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NDA20160524-01号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此合同总价为12.2万元,由于我方未在承诺时间内安装电梯,现我方就此合同做出以下承诺:1.此合同电梯,贵方只需支付我方电梯设备价8.5万元(只含运输费),安装费及其他费用由贵方全部承担。(贵方已支付我方5万元,电梯设备货到工地当天内贵方向我方支付2万元,待电梯安装完毕,调试正常,贵方向我方支付1.2万元,质保期为一年,贵方向我方支付质保金0.3万元)。2.我方承诺此合同电梯设备于2016年9月20日发货,9月底安装结束,若逾期,将以贵方支付我方设备款的一倍偿还给贵方。”2016年11月15日,二被告已无法履行本合同,**个人自愿赔偿原告8万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解除。二、由被告通快公司赔偿原告***74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合计15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通快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经了解可能涉及合同诈骗,请合议庭予以明查。具体理由如下: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合同未生效。2016年6月14日云南分公司已经在工商机构进行了注销登记,而被告**实际也是于2016年4月即被我公司清退负责人。本案涉及的电梯定作款我公司未实际收到,实际是被告**以第三方云南帝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安公司)收取的,后续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函也是被告**个人冒用分公司及负责人名义出具的,事实清楚。之后的个人欠条也是其个人承诺,跟本公司无关,因此我方认为整个案件涉及的事实均系**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74000元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无证据证明形成74000元。另外,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应视为被告通快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给我。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我未能及时供货,原告就带着具有黑社会性质的人员强迫我签署了8万元的欠条,还扣留了我价值13万元的一辆现代车,欠条上署名的证明人何昊阳就是黑社会性质人员。我陆续向何昊阳偿还了5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原告及其妻子找我要钱,我将所有的转账凭证和现金付款记录告诉了原告,原告现场和何昊阳进行确认后就走了。自2017年6月、7月开始,就8万元的欠款,我每个月向何昊阳支付7000元利息,每超过一天按照每天1000元收取利息。另外,我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以帝安公司名义收取的款项,与被告通快公司无关。当时是我们正在搬办公室,帝安公司的合同模板没有找到,就用了通快公司的合同模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TKJ450/1.0型号的电梯一台,电梯价格107000元、运输保险费6000元、电梯安装费及检验费9000元,合计12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和甲方确定的技术参数之日起算,预约出厂时间2016年6月31日(30日)前,安装结束用户验收时间2016年7月25日;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方已先行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3.承诺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在承诺时间内安装电梯,且被告承诺,电梯设备于2016年9月20日发货,9月底安装结束,若逾期则将原告支付的设备款的一倍偿还给原告。
4.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无法向原告履行合同,**个人自愿赔偿原告8万元。
经质证,被告通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在通快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冒用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署的,合同未履行也未生效;合同约定的定金5万元未实际交付给通快公司或云南分公司,而是交给了帝安公司,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通快公司或云南分公司。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云南分公司早在出具承诺函之前的两个月被注销,被告**提到该承诺是受原告胁迫所写,而不论该承诺是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责任承担上均与通快公司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通快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8月25日,***开着奥迪车,何昊阳开着别克车,还有一辆面包车,***带着何昊阳等六七个人到曲沾大道东盛和顺佳园003号即云南分公司办公地点叫我出具承诺函,既要求9月底安装结束,又要求将价款降至85000.00元。我多次到原告家确定井道土建尺寸以方便安装电梯,但没有找到人,导致无法确定井道参数。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欠条是何昊阳与***找到我,把我强行带到古镇一侧高速公路旁一间民用房后,强迫我写下的。之后我转款5万多元及现金支付2万多元给何昊阳,一辆现代车也被何昊阳扣押至今。自2017年5、6月份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支付到何昊阳的一名小弟张龙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称系在原告及何昊阳的胁迫下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表示当时没有报警,事后也没有向扫黑办反映情况,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通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微信转账截图十份,浦发银行手机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已经赔了83000元以及价值11万元的现代车,钱都赔给了何昊阳,社会上称他为何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与何昊阳之间的账目往来,原告未收到款项。
被告通快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在案件二审过程中,原告律师现场扩音联系原告本人,并经法庭确认了何昊阳就是原告派来向被告**催讨债务的人,二人是有关系的。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自己请何昊阳帮忙去向被告**要钱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7年1月至6月期间共向何昊阳支付674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原告在甲方处签名,乙方处印有云南分公司的名称、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并加盖了相应的公司印章,后又手写:“汇款账号:建行麒麟西路支行;账号:62×××57;**”。该合同约定:交货期自收到定金和甲方确认的技术参数之日起算,预约出厂日期为2016年6月31日,安装结束用户验收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000元整,收到款项后开始组织生产发货。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帝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云南帝安电梯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原告电梯设备定金50000元,汇入卡:建行曲靖市麒麟西路支行,收款人:**,卡号:62×××57。
2016年8月25日,因被告**未向原告发货,被告**以云南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1.此合同电梯,贵方只需支付我方电梯设备价8.5万元(只含运输费),安装费及其它费用由贵方全部承担。2.我方承诺此合同电梯设备于2016年9月20日发货,9月底安装结束,若逾期,将以贵方共支付我方设备款的一倍偿还给贵方。”
2016年11月15日,原告请案外人何昊阳帮忙去向被告**要钱,当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8万元,此款项电梯设备订金及违约金。归还时间如下:2016年11月31日前必须退还5万元,2016年12月10日前必须一次性退还清,超期所产生的费用由**自己全部承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何昊阳在证实人处签名。
庭审中,原、被告对案外人何昊阳又名何超的事实无异议。2017年1月至6月,被告**通过微信向案外人何昊阳分十次转账共计27400元;通过现金付给何昊阳1万元,由张龙代领;通过其妻子刘秀秀的浦发银行账户向何昊阳转账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7400元。
另查明,云南分公司已于2017年6月30日被注销,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5日登记为该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否对被告通快公司发生效力;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虽然双方使用的是云南分公司的合同,且该合同上印有公司印章,但应当注意到:第一,此时被告**已不是云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系该公司员工;第二,被告**在原本印有公司账号的合同上,手写下其个人的银行账号作为此次交易的汇款账号;第三,原告向被告**的个人账号汇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帝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云南帝安电梯有限公司收据》。在上述情况下,原告未对被告**是否具有被告通快公司的代理权进行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合同不对云南分公司发生效力,亦不对被告通快公司发生效力,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通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条载明其下欠原告电梯设备订金及违约金共计8万元,虽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在胁迫下书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报警或向扫黑办反映情况,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写了欠条肯定是要还的”,故本院确认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请案外人何昊阳去向被告**要钱,且案外人何昊阳在欠条上的“证实人”处签名,被告**有理由相信何昊阳具有原告的代理权,故被告**向何昊阳支付共计67400元的行为对原告产生效力,扣减后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12600元。
另外,庭审中,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合同已解除的诉请,被告**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已解除。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2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76元,由原告***负担3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荀舒靖
人民陪审员  余玲燕
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