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快智慧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12512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铜仁梵净山珍惠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2512号
原告: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家斗村。
法定代表人:董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仁梵净山珍惠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仁山办事处国信路华联玛客大楼。
法定代表人:唐新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绪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快电梯)与被告铜仁梵净山珍惠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鲜超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快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被告生鲜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绪疆、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快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生鲜超市因单方面毁约,应承担并立即支付通快电梯违约金174000元;2.生鲜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通快电梯系一家电梯及相关产品生产及销售和服务单位。通快电梯和生鲜超市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通快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编号:TK2020-1441)、价值204000元,(编号:TK2020-1442)、价值264000元,以及《通快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编号:TK2020-1441)、价值112000元:约定通快电梯提供生鲜超市定作型号为LE、提升高度为H=5400-1000-30°自动扶梯二台;型号为H=5400-90L-30°、提升高度为5400的购物车运输设备二台,并由通快电梯承担上述设备的安装,共计费用为580000元。
通快电梯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积极筹集资金采购好设备制造的原辅材料,并组织预约好特种设备的专职安装人员,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为是定制产品,设备的长度、宽度、高度等都是量身定制的,但生鲜超市却想当然地不讲诚信而毁约,不仅影响了通快电梯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而且浪费了等值相当的原辅材料。当通快电梯还企盼生鲜超市能及时挽回不该发生的损失,无奈生鲜超市将通快电梯的接听电话直接拉黑了,造成了无法履行合同的既成事实,故纠纷成讼。综上,通快电梯只能按合同的违约条款规定止损,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准诉请为感。
生鲜超市辩称,1、通快电梯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通快电梯和生鲜超市在2020年7月10日就电梯及购物车的采购一事签订了案涉的书面合同,后双方又针对电梯及购物车的型号、款式进行了变更,并打算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因通快电梯的原因至今没有将修改后的书面合同提交给生鲜超市,并与生鲜超市重新签订,通快电梯单方按照双方之前已经作废的书面合同进行履行,是由通快电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生鲜超市无关。2、通快电梯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使通快电梯认为生鲜超市存在违约,但是通快电梯提交的证据也无法显示出生鲜超市的违约给通快电梯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因此通快电梯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10日,生鲜超市(甲方,定作方)与通快电梯(乙方,承揽方)签订编号为TK2020-1441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自动扶梯2台,设备单价10.2万元,合计20.4万元(含设备制造、包装、税);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25%作为定金,计51000元;电梯发货前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计102000元;电梯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40800元;电梯验收质保一年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10200元作为尾款。发货期为2020年8月15日,注:上述发货期为预计发货期,实际发货期由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前10天通知乙方,实际发货期在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前提下不得早于甲方确认所有技术条款(包括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之日起30天。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
同日,生鲜超市(甲方,定作方)与通快电梯(乙方,承揽方)签订编号为TK2020-1442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购物车运输设备2台,设备单价13.2万元,合计26.4万元(含设备制造、包装、税)。付款方式、期限、发货期、单方解约违约金等与前一份合同一致。
同日,生鲜超市与通快电梯还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通快电梯为生鲜超市安装以上合同所涉的4台电梯,安装运输总价11.2万元,安装费包含卸车、起吊、安装、报检、验收、一年维保。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
通快电梯销售人员王紫康与生鲜超市销售人员唐新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8日,王紫康:“我明天出发,后天早上我们就可以见面了。”唐新文:“好的。”2020年7月10日13:26,王紫康向唐新文发送《贵州铜仁自动扶梯合同》《贵州铜仁购物车电梯合同》《贵州铜仁设备安装合同》,13:35王紫康发送《贵州铜仁购物手推车合同》,16:39王紫康发送图片2张,称“第一个是黑色,第二个是灰色。”16:50王紫康又发送《通快电梯0707-5400-1000-30》《贵州铜仁购物车电梯合同1》《贵州铜仁自动扶梯合同2》,称“唐总,购物车给你寄到哪个位置?”唐新文:“就寄总部。”2020年7月16日,王紫康:“唐总,合同收到了吧?”并发送相应物流信息(显示2020年7月15日签收)。2020年7月20日,王紫康:“两台全包交钥匙40万,含一年维保,你们再确定一下,是否确定使用人行道,如果确定好我这边就安排合同了,早点生产早点交货,不然时间来不及。”唐新文:“确定用人行梯。”王紫康:“好,那我这边就做合同了,付款方式就不变了。”并向唐新文发送《通快0720-5400-1000-12-Model(1)》,即人行道电梯布置图,后唐新文未再回复。
2020年12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至通快电梯处,通快电梯车间主任熊冬凉陈述,公司仓库中现有为案涉4台电梯所采购的扶手带、梯级链、梯级、电梯支撑板、地台板、围裙板、主机底板、驱动总成,其中扶手带无法二次使用,且长时间放置会老化;梯级链目前是放置状态,无法使用,要等待合适的订单、相适应的规格才能使用;梯级、地台板、围裙板、驱动总成原则上可以二次使用,但也要有合适的订单、相适应的规格;电梯支撑板和主机底板可以二次使用,是通用的。
通快电梯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排产通知单》,显示排产日期2020年7月12日,合同号TK2020-1441,合同设备为自动扶梯2台;2、生产采购订单传真件及对应入库单各12份,显示2020年7月16日至7月18日,通快电梯购买部分电梯配件,其中4根扶手带总价5645.64元,2套定制链条总价10192.6元,2套主体链条总价280.8元,2套梯级链总价14910元,2套双排链总价625.6元,2套地台板总价6000元,2套总成总价19800元。生鲜超市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通快电梯与被告生鲜超市之间的2份《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和1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三份合同均约定,一方擅自解约的,须赔偿对方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现被告生鲜超市在未通知原告通快电梯的情况下另行向第三方购买电梯并安装完毕,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生鲜超市辩称双方已于2020年7月20日针对电梯型号、款式进行了变更,并打算重新签订合同,故之前的合同已经作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仅于2020年7月20日确认改用人行梯,“付款方式就不变了”,且之后未重新签订人行梯的定作及安装合同,故被告生鲜超市无证据证明原合同已解除,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未变更,被告生鲜超市的行为仍属违约。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74000元(580000元*30%)是否过高,如过高应如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处理。
原告通快电梯提供的合同排产通知单、入库单为其内部自制,采购订单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对应的付款凭证,故上述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无法显示原告通快电梯仓库中的电梯配件对应案涉4台电梯,且即使系为案涉电梯所采购或制造的配件,其中的电梯支撑板和主机底板是通用的,梯级链、梯级、地台板、围裙板、驱动总成在有合适订单的情况下亦可二次使用,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通快电梯因被告生鲜超市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损失。但从前期磋商到贵州签订合同、现场测量、制作图纸,原告通快电梯产生了人力成本、差旅成本,付出了精力,且若本案电梯承揽合同依约履行,原告通快电梯亦存在可得利润,故本院认为,违约金174000元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应予调整;结合合同已履行情况、违约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4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仁梵净山珍惠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铜仁梵净山珍惠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2840040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原告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欢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思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