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3民辖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6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郯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28号。 负责人:***,局长。 上诉人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郯城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2民初9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无效。涉案项目名称为郯城县交通运输局非现场执法点建设工程,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纠纷,属于专属管辖,《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无效。二、具体到本案,郯城县交通运输局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名立案,案由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郯城县交通运输局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名向贵院申请立案,如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则本案应由安车公司住所地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2022)最高法民辖119号裁判文书确定的精神,郯城县运输局的诉求虽然为要求深圳安车公司支付货币,但该请求支付货币,并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而是来自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理解为司法解释中的“接收货币”,应按照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郯城县交通运输局要求安车公司履行一定的义务,应由安车公司所在地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郯城县交通运输局与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同时注明项目名称为郯城县交通运输局非现场执法点建设工程,该项目工程在郯城县境内。因此,郯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