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03执恢400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鞍山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做出(2017)辽030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鞍山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项5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8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除零星存款以外,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2022年9月,本院向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已查封。
3、2022年9月,本院向保险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商业保险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商业保险。
4、2022年9月,本院向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城区办事大厅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反馈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账户。
5、2022年9月,本院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理财产品状况,反馈被执行人无理财账户。
本案执行标的额:执行到位金额5522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事实。
2022年12月,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刘 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