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北站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1民初2401号 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461234,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学府路63号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3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北站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RF0UJ5N,住所地威海高区环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北站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54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275元;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签订编号为AC202032011007的《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安车机动车全自动检测系统V6.0及设备、安车机动车工况法排放检测系统软件V6.0及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供应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通过被告标定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设备款项3542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时付款,每拖延1天需支付拖欠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支付之日止。考虑到被告违约时间过长,原告仅主张106275元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威海北站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4月7日正式签订《销售合同书》,被告接收原告设备并使用,被告于2020年4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08000元,于2020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7750元,于2022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157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也不同意支付保全保险费。另外,因近两年疫情影响以及被告公司股东退伙事宜导致被告经营困难,只能勉强发放员工工资,目前无力承担剩余货款,请求原告予以谅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4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安车机动车全自动检测系统软件V6.0及设备、安车机动车工况法排放检测系统软件V6.0及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7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定金,即308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剩余款项每个季度前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57750元,连续两年内付清合同全额款项。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须向原告支付拖延款的0.5‰的滞纳金,直至支付之日止。 《销售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经过安装调试。被告于2020年4月12日向原告付款308000元,于2020年10月18日向原告付款57750元,于2022年7月6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剩余款项35425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办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1151.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销售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销售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理应依约付款,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354250元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42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须向原告支付拖延款的0.5‰的滞纳金,直至支付之日止。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现仅主张滞纳金106275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办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1151.31元,该费用系为办理财产保全所支付,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就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151.31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北站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54250元; 二、被告威海北站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10627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海北站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151.31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元、财产保全费2823元,由被告威海北站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