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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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7868号
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学府路63号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4612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义蓬街道金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93690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车检测公司)与被告****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车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车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75000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88130元(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安全性能及工况法检测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安车机动车全自动检测系统软件V6.0及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的款项,在标定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组织标准计量部门标定或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否则视为标定、验收合格;若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如期付款,每拖延1天应向原告支付拖延款0.5‰的违约金。嗣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并于2018年4月8日经被告确认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175000元。
被告**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机动车安全性能及工况法检测线销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安车机动车全自动检测系统软件V6.0及设备达成一致,合同总价175万元,此价格已包含检测线设备、软件、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免费保修期内售后服务的费用;甲方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剩余合同10%的款项,标定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竣工验收工作在安装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合格后双方应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组织标准计量部门标定或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否则视同标定、验收合格;甲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如期付款,每拖延1天应向乙方支付拖延款0.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575000元,并备注“设备款”。
2017年8月14日,原告工程技术人员抵达被告处着手设备安装验收工作。嗣后,双方签订《工程安装验收及维修手册》,验收结论:本项目安装验收完毕,试运行正常,可以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8年10月,被告曾以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2018)浙0109立预1909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停业期间的各项损失1250万元,并在起诉状中陈述该系统于2018年3月30日投入使用;其于2018年4月15日便发现设备存在存储硬盘亮黄灯的问题,原告直至2018年6月才安排人员解决了上述问题等事实。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安车检测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性能及工况法检测线销售合同》、《工程安装验收及维修手册》、《收付款业务回单》、(2018)浙0109立预1909号民事诉讼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安全性能及工况法检测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通过签订《工程安装验收及维修手册》,确认案涉项目安装验收完毕,试运行正常,但因双方未在该验收手册中记载验收时间,本院结合原告工程技术人员到达被告处着手安装验收工作的时间、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的时间以及被告在前案起诉状中的陈述,对原告关于案涉项目于2018年4月8日验收通过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否则视同标定、验收合格,被告应在标定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剩余合同10%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75000元、并赔偿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LPR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
2、被告****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已减半),由被告****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