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信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息县五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8993号
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63号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3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46123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北京**同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312国道(南京大道)大柏树以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84378575M。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2月15日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五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产业集聚区远方大道10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MA47D99N1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2月15日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车公司)与被告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息县五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县五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安车公司的委托诉讼****喆,被告信***公司及息县五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安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86000元及违约金(以437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自2021年1月28日起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以48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自2022年1月27日起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以上款项暂计至2022年8月25日为130636.8元);以上暂合计为616636.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签署《销售合同书》,向原告购买机动车全自动检测系统软件及设备、机动车工况法排放检测系统软件及设备、机动车远程审验监控管理系统软件及设备、车辆外廓尺寸自动检测系统软件及设备等,合同总价款162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6.2万元,设备运抵现场后三日内支付97.2万元,竣工验收并联网完成后三日内支付43.74万元,竣工验收并联网完成满十二个月后三日内支付4.86万元。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每拖延1天须向原告支付拖延款0.5‰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也早已将上述机动车检测系统和设备投入使用。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有合同款48.6万元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二被告除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外,还应按上述《销售合同书》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信***公司、息县五岳公司共同答辩称,设备仅仅安装在息县五岳公司,信***公司合同并没有履行,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十项的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第一年免费环保联网,被告没有做到,延误经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扣除一部分。第三,利息不应计算,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延期付款是符合约定的。综上,我们口头提出反诉,由于原告给我们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第四条第十项的约定),七日内提交反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原告深圳安车公司(乙方)与被告信***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C201910124011《销售合同书》,主要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安车机动车全自动检测系统软件V6.0及设备、安车机动车工况法排放检测系统软件V6.0及设备、安车机动车远程审验监控管理系统软件V1.0及设备、安车车辆外廓尺寸自动检测系统软件V3.0及设备。二、合同总价1620000元,此价格已包含设备、软件、税费、货物运输费和运输保险费以及安装调试费用。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定金,即162000元;合同中设备运抵甲方指定现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60%的定金,即972000元;***工验收,联网完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27%,即437400元;***工验收,联网完成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即48600元。四、工程安装与培训: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甲方第一年免费安检联网,环保联网,联网过程中需要增加其他硬件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摄像头、显示器等由甲方自行采购。五、验收与计量标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须组织计量部门标定,如果逾期甲方未组织标定,则视同标定合格。甲方在进行上述工作及行管联网对接任务时,乙方应提供远程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如果甲方认为有必要,可要求乙方派出人员协助,乙方派出人员的差旅费(含交通和食宿费)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应提早将有关安排通知乙方。六、违约责任:除第一期款项外,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须向乙方支付拖延款的0.5‰的滞纳金,直至支付之日止。被告信***公司在甲方处加***,***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同日,被告息县五岳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AC201910124011《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被告息县五岳公司在甲方处加***,***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信***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2000元,被告息县五岳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72000元。
2020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设备送达息县五岳公司并开始安装,原告提交的《工程安装验收手册》显示于2021年1月22日安装完毕,环保联网数据上传正常,各方面运行正常,可交付使用。息县五岳公司在该《工程安装验收手册》中多处加***。
另查明,***同时担任息县五岳公司、新县五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及信阳汽大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四家公司与信***综合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基本信息登记中显示的联系电话、企业电子邮箱均为同一个。同时,被告信***公司与信阳汽大置业有限公司、信***综合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登记中注册地址、企业电子邮箱也均相同。
被告信***公司、息县五岳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口头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庭递交反诉状,对于该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二、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联网义务。
一、本案中,被告信***公司、息县五岳公司在同一天分别与原告深圳安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书的合同编号、合同内容均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笔货款的支付义务,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息县五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二笔货款并对案涉工程的安装及运行进行了验收,在此次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被告信***公司、息县五岳公司均为合同的相对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
二、本案中,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第一年免费安检联网,环保联网,联网过程中需要增加其他硬件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摄像头、显示器等由甲方自行采购;甲方在进行组织标定工作及行管联网对接任务时,乙方应提供远程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如果甲方认为有必要,可要求乙方派出人员协助,乙方派出人员的差旅费(含交通和食宿费)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应提早将有关安排通知乙方。该约定表明,乙方即本案原告在甲方安检联网及环保联网过程中应尽到协助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安装验收手册》及《售后服务维修派工单》均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时,设备已具备了联网功能,二被告辩称该项工程系其委托第三人完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酌定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从二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即以4374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486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息县五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374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8日起、以486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3元,由被告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息县五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