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赛尔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宏远同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福赛尔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天津瑞福天科模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8民初380号
原告:天津宏远同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建设一支路**。
法定代表人:袁玉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赛尔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401。
法定代表人:彭小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曼,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瑞福天科模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张家房子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钺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宏远同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北京福赛尔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赛尔公司)、天津瑞福天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天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李雪,福赛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曼,瑞福天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福赛尔公司、瑞福天科公司连带给付宏远公司票据款3653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利息3002.20元,之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福赛尔公司、瑞福天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宏远公司与瑞福天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福天科公司欠付宏远公司货款,经宏远公司催要,瑞福天科公司同意先行支付部分货款206941.5元,并给付一张票面金额为36537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58400220720170728099031268。宏远公司收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找回瑞福天科公司158437.5元。宏远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给付案外人天津市巨茂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后该承兑汇票又经多次背书转让由案外人天津市西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到付款日期去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先锋路支行请求付款,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天津市巨茂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天津市西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向其支付了票款金额,此后又经天津市巨茂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宏远公司向其支付了款票金额。宏远公司向福赛尔公司、瑞福天科公司请求付款遭拒,故提起起诉。
福赛尔公司辩称,不同意宏远公司诉请,福赛尔公司在知道该汇票存在风险后,向下手公司和出票人沃特马公司进行催要所有的票据款,其他的票据已经陆续的退回上手,但是上手一直没有给票据款,该票据行为中福赛尔公司也是受害者,所以福赛尔公司已经向贵院申请追加该票据的出票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给付款项责任。
瑞福天科公司辩称,与宏远公司存在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也给过该承兑汇票,事后福赛尔公司已经向瑞福天科公司告知票据存在风险,催要该票据,但宏远公司已将票据流转无法退回,瑞福天科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不同意宏远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宏远公司与瑞福天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并签有多份书面买卖合同,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经双方对账瑞福天科公司欠宏远公司货款426705.53元。2017年11月1日瑞福天科公司交付宏远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58400220720170728099031268,出票人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西安坚瑞安全应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为365379元,出票日期2017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28日。该票经西安坚瑞安全应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福赛尔公司,福赛尔公司背书转让给瑞福天科公司,瑞福天科公司背书转让给宏远公司,按照瑞福天科公司与宏远公司买卖约定,有三个月的付款期,未到期金额不用支付,所以收到该票后,宏远公司又将一张面额158437.50元承兑汇票给瑞福天科公司。因宏远公司与天津市巨茂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远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巨茂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此后,该票据又经多手背书转让,最后票据持票人天津市西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请求付款时,银行以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经协商,天津市巨茂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电汇将票据款给付天津市西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西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转让给天津市巨茂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宏远公司分多次在2018年10月10日将该票据款给付天津市巨茂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巨茂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转让宏远公司。宏远公司找瑞福天科公司、福赛尔公司索要票据款未果。
上述事实,由宏远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账单、订货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电汇凭证、承诺书,购销合同及发票、电汇凭证,情况说明及邮件等;福赛尔公司提交申请、银行票据流转情况,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宏远公司持有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票据合法有效。票据到期日前,最后持票人天津市西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未果,后经行使票据追索权,天津市巨茂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津市西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票款金额,宏远公司又向天津市巨茂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宏远公司现持有票据等证据,并在法定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限内向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福赛尔公司、瑞福天科公司主张票据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赛尔公司、瑞福天科公司答辩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远公司主张本案利息的问题。宏远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将该票据款项给付天津市巨茂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现宏远公司主张福赛尔公司、瑞福天科公司自其支付天津市巨茂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宏远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福赛尔公司申请追加该票据的出票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宏远公司作为票据的持票人仅向其票据背书前手福赛尔公司、瑞福天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是一种选择权,该权利的行使应为本案宏远公司。而福赛尔公司申请追加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宏远公司不同意福赛尔公司的申请,故福赛尔公司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福赛尔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天津瑞福天科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宏远同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65379元,并以3653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诉讼保全费2362元,合计5775元,由被告北京福赛尔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天津瑞福天科模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俊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解 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
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