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粤1803行初419号
原告深圳金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怡心社区龙岗大道坪地段2019号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澜水新区文化活动中心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新区行政文化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清远市清城区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深圳金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城区人社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城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组织调解不成后,于同年9月10日进行了立案,并依法向被告清城区人社局、清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清城区人社局的党组成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清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5月10日,被告清城区人社局作出〔2024〕161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决定)。原告金广源公司不服,遂向被告清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30日,清城区政府作出清城府行复〔2024〕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
原告金广源公司诉称,一、涉案认定决定、涉案复议决定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经原告事后调查得知:2022年10月10日,第三人接受***的聘请,到涉案工地劳动,***聘请何人提供劳务及完成工作,原告无法控制。该过程原告不知情,更没有获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人的工资也不由原告发放,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的伤情需要重新鉴定。据第三人自己介绍,其伤势早已痊愈,已正常在其他工地从事体力劳动,从受伤到康复只有2-3天的时间,医疗费不到200元。之后,第三人以骨折为由向原告提出10多万的高额索赔,该情况疑点众多。为查明事实,原告要求对第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三、本案中,第三人存在诸多违反劳动安全规范的行为。据其他在现场的工友反映,第三人在工地施工期间,没有正确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涉案认定决定;2.撤销涉案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金广源公司补充诉称,一、2024年6月21日,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初次鉴定结论,鉴定第三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原告不服,已经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同年7月15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第三人于同年9月4日前往广东省工伤康复中心进行现场鉴定,至本案开庭之前,再次鉴定的结论还没有出来。二、第三人接受***的邀请,到工地的时间是2022年10月10日,第三人自述受伤的时间是2023年10月29日,第三人伤情痊愈的时间是同年11月1日,前后2、3天花费的医药费还不到200元。第三人在伤愈后立即在清远市其他工地上班,从伤愈时间的长短以及医药费的金额来看,第三人的伤情非常轻微,没有达到骨折的程度。三、由于再次鉴定的结果还没有出来,该结果将关系到工伤认定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此,原告建议中止对本案审理,等待再次鉴定的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本案审理。
原告金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认定决定;2.涉案复议决定;3.《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告知书》;4.《劳动能力现场鉴定通知书》;5.缴款书。
被告清城区人社局辩称,一、清城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3年10月29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工程项目内顶层拆膜的过程中,不慎被高处坠下的木头砸到左脚导致其受伤。2024年3月12日,第三人向清城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14日,清城区人社局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无举证。尔后,清城区人社局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经过综合分析,从而作出涉案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整个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同年3月12日向清城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身份证、病历材料、证人证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调查笔录、银行交易流水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据相关材料反映,原告将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清产业转移工业园内洁宜总部及日化用品研发基地项目木工工程非法分包给***(自然人,不存在个体经营资格)。第三人受雇于***进入洁宜总部及日化用品研发基地项目内工作。2023年10月29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工程项目内顶层拆膜的过程中,不慎被高处坠下的木头砸到左脚导致其受伤,随后其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2.左足第2趾骨第2、3趾节趾骨骨折;3.左足皮肤组织挫裂伤。2024年3月14日,清城区人社局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无举证。同年4月12日,清城区人社局召集了各方举行了质证会,原告派出的代表***、***、***及第三人参加了质证会。原告的代表认可把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是下面班组带班***的木工,第三人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是事实。根据以上事实,清城区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原告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并于同年5月10日作出了涉案认定决定,且合法送达。综上,清城区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按相关程序收集资料,调查研究,确保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等权利,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涉案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清城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身份证、门诊病历、证人证言、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调查笔录》、银行交易流水、收件回执、《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退件;3.《通知》、送达回执、签到表、《调查笔录》;4.涉案认定决定、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十条。
被告清城区政府辩称,一、清城区政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涉案认定决定,于2024年5月29日向清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城区政府于同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6月12日向清城区人社局及第三人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同年6月12日,清城区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及其他任何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清城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于同年7月30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清城区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二、清城区政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经清城区政府查明本案的具体事实如下:(一)原告将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清产业转移工业园内洁宜总部及日化用品研发基地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受雇于***在上述工地做木工工作。2023年10月29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不慎被高处坠下的木头砸到左脚导致其受伤,随后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2.左足第2趾骨第2、3趾节趾骨骨折;3.左足皮肤组织挫裂伤。(二)2024年3月12日,第三人向清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清城区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12日召开了质证会议。同年5月10日,清城区人社局根据《质证会议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向清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综合上述事实,清城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清产业转移工业园内洁宜总部及日化用品研发基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期间被高处坠下的木头砸到左脚导致其受伤,清城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第三人从事该工程的木工工作,清城区人社局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清城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材料清单;4.涉案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已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广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市政工程等。
2022年10月10日,第三人***接受***的聘请,进入原告承建的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清产业转移工业园内洁宜总部及日化用品研发基地项目工地工作,负责木工工程。2023年10月29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工程项目内顶层拆膜的过程中,不慎被高处坠下的木头砸到左脚导致其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2.左足第2趾骨第2、3趾节趾骨骨折;3.左足皮肤组织挫裂伤。
2024年3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清城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清城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清城区人社局随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并于同年4月12日召集了各方当事人举行了质证会,且制作了《质证会议调查笔录》,原告派出的代表***、***、***及第三人参加了质证会。在质证会上,原告的代表认可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并确认第三人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同年5月10日,清城区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而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认定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所受上述涉案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向被告清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城区政府按照行政复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同年7月30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维持了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因而产生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与质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承担第三人所受涉案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首先,原告将涉案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请第三人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即原告为该工程的承包者。原告的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等,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规定,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原告违反法律、法规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由承包单位即原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但依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应承担第三人所受涉案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再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收到清城区人社局向其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进行举证;原告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第三人所受涉案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第三人在涉案工地顶层拆膜过程中,不慎被高处坠下的木头砸到左脚,造成涉案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因此,清城区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认定原告承担第三人所受涉案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伤情需要重新鉴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第三人伤情是否需要鉴定及再次鉴定,均与本案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无关,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清城区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相关程序收集资料,调查核实,确保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等权利,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清城区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维持了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告请求撤销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及清城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金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金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