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湘01行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某防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鲁某,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湖南某某某防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防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鲁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4)湘8601行初14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鲁某在某某某防公司工作,任行政文员岗位。2023年7月26日9时30分许,鲁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某某某防公司办公室)工作期间,被携带刀具的外来人员砍伤。经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创伤性切断;2.左肘开放性伤口;3.左尺骨鹰嘴骨折;4.右手开放性手部损伤;5.头部的损伤;6.头皮裂伤;7.头皮血肿。2024年1月9日,鲁某以某某某防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月15日,长沙市人社局对鲁某作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鲁某补充提交相关证据。长沙市人社局收到鲁某补充提交的证据后,于2024年2月7日受理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2月18日向某某某防公司作出并邮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某某某防公司提供鲁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及鲁某2023年7月26日受伤情况说明等材料,并告知其若对鲁某工伤认定申请有异议需提交书面报告及证据。2024年3月29日,某某某防公司作出《关于鲁某工伤认定协助调查的回复函》,认为鲁某所受暴力伤害系因***的个人恩怨,鲁某的受伤应当由案外人***、***原有工作单位及物业公司负责。鲁某同时在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担任了建造师等相关技术工作,并在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并由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某某某防公司认为鲁某系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防公司的共享用工,且鲁某在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任职建造师期间不用坐班打卡,其不管在何时何地均属在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的上班时间。故某某某防公司认为,鲁某的工伤认定应认定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因鲁某与某某某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需进行劳动仲裁或诉讼,长沙市人社局于2024年4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6月3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4〕第****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鲁某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今与某某某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鲁某关于确认其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2023年6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24年6月26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并分别向鲁某和某某某防公司邮寄送达,其中某某某防公司拒绝签收。长沙市人社局于2024年7月3日作出23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某某某防公司为鲁某用人单位,鲁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某某某防公司不服,向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政府于2024年9月3日受理后,通知鲁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同日,长沙市政府向长沙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普通程序答复书》。2024年9月10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期间,长沙市政府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2024年11月1日,长沙市政府作出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23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某某某防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3年8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7月26日09时许,金盆岭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在长沙市天心区************某某某防公司,有人持刀砍人,现场有三人受伤,民警出警后,发现现场有三人受伤……伤者鲁某:左小臂被砍断离、右手手背砍伤、头部被砍伤。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并将其传唤至天心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目前已被刑事拘留。”
再查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湘0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根据该文书查明的事实,***因房屋漏水问题与***形成矛盾。2023年7月26日上午9时许,***在一楼电梯口处碰到***的丈夫,询问其翻修事宜,对方未予理睬。回到房间后,***电话联系物业,仍未得到明确答复,内心极其愤怒。因***系该栋23楼某某某防公司的行政部部长,***遂右手持剑,左手臂绑匕首,来到某某某防公司行政办公室门口找***。鲁某告知***,***不在公司,并称***已联系师傅解决房屋漏水问题。***认为办公室员工对其要求不予理睬,故意藐视其,遂暴怒挥剑砍伤办公室内的***、鲁某、江某。现该判决书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长沙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鲁某系某某某防公司员工,其在某某某防公司办公时受到案外人暴力行为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鲁某的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认定工伤。长沙市人社局认定鲁某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某某某防公司主张鲁某遭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问题。鲁某在正常办公过程中对来访人员进行接待,维持办公秩序,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鲁某与案外人***并无私人恩怨。故对某某某防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某某防公司主张应当由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及工伤待遇支付主体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一般应当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长劳人仲裁字〔2024〕第****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鲁某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今与某某某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某某某防公司提供的鲁某的个人参保证明亦不能证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鲁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长沙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鲁某的用人单位为某某某防公司并无不当。长沙市政府收到某某某防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鲁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和长沙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某某某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某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某某某防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某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4)湘8601行初1425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鲁某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鲁某受伤系因***因私人恩怨泄愤而导致,与其在上诉人公司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根据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案伤害事件系因犯罪嫌疑人***与上诉人公司员工***的邻里纠纷(房屋漏水问题)引发。***蓄意报复的对象为***,其闯入公司后因未找到***而迁怒于在场员工。鲁某仅因在办公室内偶然在场而遭受无差别攻击,其受伤系鲁某个人恩怨导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直接关联。原审判决将其在场无辜受伤就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公安机关及刑事判决也明确排除鲁某受伤与上诉人和鲁某工作职责的关联性,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认定。公安机关的调查及生效刑事判决均证实,***的犯罪动机源于私人矛盾,与公司业务、管理行为或鲁某的岗位职责无关。鲁某在事件中未执行任何职务行为(如处理纠纷、维护秩序等),仅因身处工作场所被动受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因履行工作职责”的核心要件。二、原审判决混淆“工作场所”与“履行工作职责”的界限,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进行扩大化解释,将第三人在场即视为履行工作职责,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工伤时“履行工作职责”应为伤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本案源于私人纠纷,完全与履行职责无关。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源于私人纠纷,与鲁某的工作内容无任何关联,原审判决仅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作为认定依据,完全忽视因果关系要件,未正确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的法定内涵,将“无辜受伤”等同于“履职受伤”,完全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属法律适用错误。如果真按原审判决,仅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即认定工伤,那将无限扩大用人单位的责任范围,违背立法目的。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鲁某受伤与上诉人及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原审判决未予采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已提交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伤害与工作无关,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鲁某因履职引发伤害。原审判决未依法审查举证责任的履行情况,片面采纳被上诉人主张,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忽视本案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未审查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问题。鲁某的社保由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缴纳,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也实际发放了工资,本案中存在用工主体混同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鲁某自2023年6月1日起在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参保并领取工资,尽管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兽镜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未确认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但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违规代缴社保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用工关系。原审仅将上诉人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显失公平,将导致上诉人承担不合理的工伤责任。被上诉人未全面调查本案的用工关系,认定工伤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原审判决对此未进行纠正。长沙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仅依据劳动仲裁结果机械认定劳动关系,未结合社保缴纳、工资发放等证据综合判断用工主体。原审法院未纠正该程序瑕疵,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关于全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社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长沙市政府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鲁某述称:当时确实在上班时间,履行工作义务的时候受到了伤害,其他两个受伤的同事都认定了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鲁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案外人砍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被上诉人长沙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被上诉人长沙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某某某防公司主张本案属于混同用工的情形,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分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鲁某与某某某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鲁某关于确认其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被上诉人长沙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某某某防公司系鲁某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某防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某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某某防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