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12民初15491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郁某。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于2025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