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飓电气有限公司

默飓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6485号 原告:默飓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3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城黄西路。 诉讼代表人:***,系被告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辉煌路1号。 诉讼代表人:***,系被告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默飓电气有限公司(***飓公司)与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波瑞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波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默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波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默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公司向默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20000元;2.***公司向默飓公司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以货款6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波瑞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波瑞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公司欠默飓公司货款人民币620000元及货款的逾期利息(以货款6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2.波瑞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波瑞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对默飓公司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结欠货款62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波瑞公司辩称,***公司与波瑞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不同意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24日,默飓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就充气柜、环网柜,环网箱分别签订3份《采购合同》,后默飓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20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货款协议》1份,载明:***公司与默飓公司一致确认,截止协议签署之日起,***公司欠默飓公司共计人民币620000元整。双方并约定:1.2021年2月28日前,***公司向默飓公司支付人民币70000元整(可以承兑);2.2021年3月31日前,***公司向默飓公司支付人民币70000元整(可以承兑);3.2021年4月30日前,***公司向默飓公司支付人民币80000元整(可以承兑);4.2021年5月31日前,***公司向默飓公司支付人民币80000元整(可以承兑);5.2021年6月30日前,***公司向默飓公司支付人民币80000元整(可以承兑);6.2021年7月31日前,***公司向默飓公司支付人民币80000元整(可以承兑);7.2021年8月31日前,***公司向默飓公司支付人民币80000元整(可以承兑);8.2021年9月30日前,***公司向默飓公司支付人民币80000元整(可以承兑)。双方在《货款协议》***确认。 2021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21)苏1283破申58号民事裁定,受理波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8月13日,本院指定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担任波瑞公司破产管理人。2021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21)苏1283破申68号民事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9月3日,本院指定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讼中,默飓公司主张***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前、2021年3月31日前分别应偿还的70000元以及2021年4月30日前、2021年5月31日前、2021年6月30日前、2021年7月31日前分别应偿还的8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相应还款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共计4699元。 本院认为,默飓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已确认***公司尚欠620000元货款未支付,并约定相应的还款数额及期限,现默飓公司主张***公司给付620000元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中,本院只能对案涉债权作确认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具体到本案中,波瑞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提供其为***公司股东期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因此,波瑞公司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故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默飓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624699元; 二、被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默飓电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波瑞电气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默飓电气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默飓电气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军 人民陪审员 燕 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