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飓电气有限公司

默飓电气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3民初2232号 原告:默飓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56331112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工业园控规(修编)B17-1地块的5号厂房(共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MA39B9D403。 法定代表人:**烘。 被告:**烘,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默飓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烘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默飓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默飓电气有限公司诉请判令:l、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723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06723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自2023年4月10日为1623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104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69104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烘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间,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默飓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环网柜产品。2022年8月21日,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确认:截止2022年8月21日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67237元,并承诺截止2022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50000元,截止2022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497000元,截止2022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359400元,截止2022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60837元;合同编号:XSMb220406-01、XSMb220418-03、XSMb220616-01、XSMb220707-01、XSMb220721-03、XSMb220722-03、XSMb220726-02。上述《付款承诺》载明的欠款方为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烘在上述《付款承诺》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经双方协商,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支付给原告的定金合计106190元以及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退货的折价金额为270000元,均用于折抵货款。其余款项,二被告未予以偿付。现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1047元。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浙0303民诉前调3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吉安市分行营业部,账号:×××,金额以1067237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默飓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10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1047元及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反映双方对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故被告**烘应按照一般保证对案涉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默飓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91047元及其利息损失(以69104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默飓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0元,减半收取53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