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156号 原告:甘肃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双店子村双店子村社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欠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与原告甘肃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庆阳地区的业务进行合作,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在该区域的经销商,被告***可以使用原告公司名义在庆阳地区从事经营活动,但约定被告对其的经营活动承担风险,盈亏自负。截止2019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公司进行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公司累计货款180000元,并在欠款方处签字确认。事后,被告所拖欠的21000元管理费已经用其他方式进行抵扣,欠款还剩159000元。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公司所从事的相关业务均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对账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受原告指派和负责的项目的一种对账,并不是被告个人与原告公司进行对账;欠原告货款的应当是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个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原告名义代原告销售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提成。同时,被告也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对外销售,赚取差价。2019年12月,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对账,双方共同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对账清单载明“截止2019年12月21日,***欠**货款累计18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其中:(1)、远大商厦150000发票未开。(2)、世纪公馆管理费用***开普票424800后,予抵扣欠款21000,(3)、世纪公馆项目尾款60000到账给予减除”。被告陈述该18万元的构成为远大商厦项目尾款40000元、世纪公馆项目尾款60000元,世纪公馆项目管理费用(该笔费用为在世纪公馆项目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招用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将工资款支付被告,被告支付工人工资,被告赚取差价,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差价过高,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1000元),另外,原告支付被告业务提成424800元,需原告缴纳税款59000元,该款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对账,双方签订对账清单,载明“截止2019年12月21日,***欠**货款累计18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对于该欠款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对账清单为2019年夏天的对账,在2019年12月,双方签订的对账清单之前,应以最后签订的对账清单为准。对于远大商厦项目尾款40000元及世纪公馆项目尾款60000元,被告庭审中陈述该两个项目系以与原告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属于原告公司的债权,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对账清单,已经明确载明“***欠**180000元”,该债权清单载明的内容已经明确表明远大商厦项目尾款及世纪公馆项目尾款属于被告欠原告债务的组成部分,无论该两项目被告是以原告名义还是以被告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被告均应予以偿还原告。被告庭审中陈述已经通过开具发票抵扣欠款59000元,并且原告已经接收发票,对于被告该陈述,以发票抵扣欠款在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的对账清单中并未载明,对于被告的该陈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59000元,并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甘肃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1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世臻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段 密 书 记 员 陈 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