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佛山市骏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村委会佛陈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振垣。
委托代理人王承志,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赖志阳,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焱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路1011号1802房。
法定代表人陆兴东。
委托代理人梁迪森,广东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华,广东致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骏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焱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和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志、赖志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迪森、陈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违反《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未履行电梯维护保养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电梯保养服务,报告表明,电梯于2013年12月底通过验收,被告应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12个月的免费保养服务,但被告并未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39600元;被告违反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侵犯原告权益,未向原告交付合格证、电梯钥匙等随机工具;被告违反《电梯装饰补充协议》,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电梯装饰项目,导致原告无法验收和使用高层电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39600元(计算标准300元/月·台×11台×12月);2.被告立即返还电梯随机工具,如电梯钥匙、随机文件、合格证等随机工具;3.被告立即返还空调遥控器4个、IC卡200张、读卡器等装饰工程项目,并支付违约金38000元(计算标准为5000元/部×4台+4500元×4台);4.因以上装饰项目未履约完成,未交付原告验收使用高层电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待原告统计计算完毕后,原告保留另案追索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认可,根据(2015)佛顺法陈民初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电梯设备在2013年1月、2014年1月已经分批通过验收,验收后已经依据合同为原告的电梯提供了免费的保养服务,保养服务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2个月;原告在保养服务期间的十二个月内没有提出上述主张,因此原告的保养服务主张已经超出了保养服务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合同于2009年12月签订的,由于原告的原因工程工期拖延,直到2012年才提供安装现场,因此造成被告在提供安装、保养服务的成本已经远高于2009年合同签订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14年12月委托第三方对电梯进行保养,实际上前期的设备维护、保养均是由被告进行,在此期间设备运行正常,综上,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设备安装合同,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付出的实际成本远高于合同签订的日期,对于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同时被告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在电梯设备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物品已经实际移交。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不同意该请求,被告在设备安装验收后,已经实际交付相关物品,电梯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这一事实在(2015)佛顺法陈民初第230号判决书已经体现。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合同法第264条,在承揽合同中,作为原告的定作人未及时支付货款,承揽人有权行使留置权。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经济损失,综上,在(2015)佛顺法陈民初第2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实际依约履行,设备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本案原告未依时付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的原告仍没有履行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及被告的复函,证明被告未履约进行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电梯分两批验收,被告从2014年开始为部分电梯进行了部分维护;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联系函实际已经反映被告已经履行保养义务,也声明保养服务超过了合同的约定义务。
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电梯保养服务;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第五条被告已经实际按合同履行。
3.广州市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证明维护保养日期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23日,不够12个月的保养期间;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不完整,电梯实际第一批在2013年1月已经通过验收,保养服务实际从通过验收已经开始。
4.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证明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费每台每月为300元,因被告未进行电梯保养,应赔偿39600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保养义务,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
5.电梯装饰补充协议、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被告的报价单、银行的结算委托书,证明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负责四台高层电梯(19、20、21层)安装IC卡控制及特殊楼层使用功能及高层电梯安装4台电梯专用空调的装饰工程项目,原告履约向被告支付了装饰款,但被告未履约完成IC卡等电梯装饰项目的装饰工作,构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前案的判决上,已经认定被告已经履行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及装饰项目。
6.电梯安装、装饰、验收会议确认事项、工作联系函、被告的复函,证明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负责四层高层电梯(19、20、21层)安装IC卡控制及特殊楼层使用功能及高层电梯安装4台电梯专用空调的装饰工程项目,被告未履约完成IC卡等电梯装饰项目的装饰工作,构成违约的事实,至今IC卡及空调遥控器都未交付给原告,且该装饰工程协议约定在原告确认验收后才可以支付装饰工程款,因被告未履行,故该工程一直没有验收确认;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履行在上案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已经依履行,且设备验收合格通过后,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维护保养记录(部分,其他已经移交给原告),证明被告保留的记录从2014年3月14日,最晚是在2014年7月23日,2013年的记录因已经交付使用,留底均留在原告处;
原告质证认为电梯分两批,一批2013年、一批2014年,2013年没有保养过。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各自提交的证据与双方争议的事实均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2月19日,佛山市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佛山市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承担11台西子奥的斯电梯的安装,安装合同总价690000元。关于电梯运行保证约定为:“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养(修)服务,在保修期间的人工费及如需更换电梯配件全部由乙方负责。”。同日(即2009年12月19日),佛山市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装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佛山市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就11台西子奥的斯电梯的装修及电梯增加特殊功能工程进行施工(内容包括:轿厢装饰、厅门及厅门小门套装饰、增加语音报站功能、增加地震监测功能、IC卡功能、电梯专用空调),合同约定:(轿厢装饰总价152000元、厅门及厅门小门套装饰总价268800元、增加语音报站功能总价12000元、增加地震监测功能总价20000元、IC卡功能20000元、电梯专用空调总价18000元,总造价490800元),关于IC卡功能约定为:“四台高层电梯(19、20、21层)安装IC卡控制及特殊楼层使用功能,乙方负责IC卡功能的安装并提供200张IC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分期分批进行安装,佛山市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依合同分期支付安装费用,六台高层电梯在2013年1月5日通过验收,五台低层电梯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验收。根据《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显示在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7月23日期间,被告对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2014年6月24日,佛山市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安装IC卡功能等,2014年6月26日,被告作出复函,认为双方属于款式未实际协商一致,导致功能暂未安装。2014年8月26日,佛山市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对电梯做好日常保养和记录工作,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复函,认为6台高层电梯已过维修保养期间,5台电梯由于未购买电梯保险,不能履行电梯维护保养义务。2014年12月16日,佛山市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其负责电梯的维修保养,价格分别为6台按照300元/台/月,5台按照250元/台/月。2015年6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佛山市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骏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电梯内的IC卡功能已经安装;被告向本院提交电梯合格证书6本(设备编号F8NFT42_43和F8NFT50_1)、电梯安装维护说明书11本、专用空调遥控器4个、电梯开梯钥匙3套、IC卡200张,原告认为以上物品除差读卡器外,其他即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由被告移送的物品。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佛山市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也未有证据证实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应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约定的保护和约定。原告为佛山市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由其享有和承担原佛山市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合法,应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请求为电梯的维护保养费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自安全监管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应提供12个月的免费保养(修)服务,该项约定与产品质量的保修期并不属于同一概念,属于双方保证电梯功能正常运行提供的附加服务,并不因产品的保修、验收等期限而影响该项服务的必要性,也不因此而免除被告的义务;虽在合同中对服务约定为“免费”,但本处的“免费”并不属于法律上的义务帮工,被告在计算设备安装费用时应实质计算该服务的成本甚至利润,其向佛山市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费用中包含本笔费用;维修保养的记录方为被告,其对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保养记录显示在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7月23日期间对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对其他期限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另外,因电梯维护保养存在一定的周期,被告提供的保养记录显示为“半月保养”,本院根据以上情况,认定在2014年3月(包含)至2014年7月(包含)期间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综上,对电梯进行12个月的维修保养属于被告的约定义务,并不因验收时间、使用时间等免除该项义务,根据交易习惯和常识,该款项应已计算入安装成本,现该项合同义务并未完全履行,被告应退还未履行部分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电梯的维护保养费6台按照300元/台/月,5台按照250元/台/月,因电梯维护保养费因公司等级、维护要求等而有所不同,但本案中被告为违约方,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价值与市场价值严重不符,对该价格也暂无评估的合理性,应按此价值予以计算,即被告应返还的维修保养费为21350元(6台×300元/台/月×7个月+5台×250元/台/月×7个月)。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被告当庭提交了电梯合格证书6本(设备编号F8NFT42_43和F8NFT50_1)、电梯安装维护说明书11本、专用空调遥控器4个、电梯开梯钥匙3套、IC卡200张,原告认为以上物品除差读卡器外,其他即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由被告移送的物品,被告确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内容已向原告进行了交付,现原告请求交付,因相关物品已提交法院,被告的款项也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已不具备留置条件,可予以交付,应予以准许,但应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待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领取。关于读卡器,双方确认电梯内读取IC卡信息的设备已予以安装,双方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确认写卡器由被告提供,也并无证据证实该机器设备必须由被告根据特定的标准进行提供(即无法由原告自行购买),该项不应认定为合同约定义务或附属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焱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骏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养(修)款21350元;
二、被告广州焱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由其为原告佛山市骏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安装电梯配对的电梯产品合格证书6本、电梯安装维护说明书11本、电梯专用空调遥控器4个、电梯钥匙3套、IC卡200张交付给原告佛山市骏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骏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焱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佛山市骏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国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卢致慧